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1165号

原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08933535L。

法定代表人:曾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彬,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8号钢城大厦9楼1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401464P。

主要负责人:李世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建安公司保险金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建安公司中标米易县湾丘彝族乡青山村通村公路工程。2017年9月5日,建安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定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建安公司建筑工地上从事砂石场内倒运的施工人员李邦明,在操作施工机械运送碎石过程中,突发意外事故死亡。建安公司作为投保人立即报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免责条款。后死者李邦明的家属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等人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字1062号判决,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赔偿金786342元。经米易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安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赔偿金。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作为死者李邦明的法定继承人授权建安公司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的权利,于法有据。

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建安公司据此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符合约定的条款,案涉保险交易行为是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的,保险费用也是代理人代为缴纳,交易完成后保险代理人向建安公司送达了《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1分共2页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分共1页。在《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一栏亦为空白,对投保人来说,免责条款当然属于特别约定条款,但是保险公司并未作任何明确约定或提示,也未口头告知投保人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提示该项风险。建安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目的是规避突发的、非故意、非疾病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建安公司施工人员意外死亡后,依法应当获得该保险赔偿金。

退一步说,依据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在封闭的施工区域,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情形,事故死者李邦明未将用于施工的三轮车驶离施工区域,没有到需要驾驶证和行驶证才能够行驶的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在封闭的施工范围内,施工人员必须持证操作施工机械设备。

综上,建安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建安公司作为承保人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米易县人民法院已生效(2018)川04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邦明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定义,李邦明不应当是视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便李邦明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邦明去世后的法定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建安公司以法定受益人的委托代为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其法定受益人的身份无法明确。同时,建安公司提交由第三人见证的委托手续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明确;建安公司提交的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在封闭的施工区域,不属于交通事故,仅是对事故发生作辅证,而案涉保险合同条款针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对时空、地点不存在明确限制。建安公司主张李邦明系在操作施工机械运送碎石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在向现场管理人员刘小平询问得知,李邦明在施工现场驾驶自带的三轮车是突发意外死亡,而不是所谓的操作工程机械意外死亡。李邦明驾驶的三轮车并非施工机械;建安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单时,保险公司已向建安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建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盖章确认。投保单内对保险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担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建安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增值税发票》、《人身保险单(正本)》、《拒赔通知书》、(2019)川04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4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提交的(2018)川04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人身保险单(副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建安公司提交的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见证证明》及附件《协议书》等书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宋祖春、李杰签署协议的照片。用以证明:建安公司在向李邦明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金后,李邦明法定继承人将追偿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建安公司。对此,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对李邦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建安公司进行见证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而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该《见证证明》所涉《协议书》等书证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对建安公司提交的《见证证明》及附件《协议书》等书证,予以采信。

2、建安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用以证明,建安公司曾在之前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未获得法院准许。对此,保险公司对《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建安公司提交的(2016)浙06民终3394号等六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或提交保险条款,则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所提交法律文书与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范围及免责条款予以明确列明。对此,建安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其出示、提交过具体正式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三性提出异议,其与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保险公司提交的其询问建安公司现场人员刘小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死者李邦明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建安公司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系影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建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填写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建安公司为其位于米易县××乡××村××村××村公路工程(合同造价:1348200元、工程工期:100天)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基本保障)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险(附加短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免赔设定: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零时止;总保费11000元。同时,该投保单格式条款载明:保险公司提示“1.本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请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之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主险和附加险)。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条款的说明以及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如有不明白或有疑义的,请及时咨询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作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本投保人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建安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同时,保险公司在业务来源中代理业务一栏填写了代码。但经办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均为空白。同日,保险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了《人身保险单(正本)》(保单号:ACHDP17E0817B000××××),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数为100人;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其余内容与《投保单》基本一致。2017年9月7日,建安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0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5月16日,建安公司中标取得米易县湾丘彝族乡青山村通村公路工程(丁家坪子至野马坪)——案涉投保工程。5月18日,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责任协议书》的方式转包给刘小平(系实际施工人)。2017年6月17日,刘小平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张贤华,并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施工过程中,张贤华向刘小平提出需增加一辆三轮车拉沙石路面。经双方协商确定为连车带人350元/天,工资由刘小平承担。2017年11月5日,张贤华电话联系李邦明,由李邦明自带农用三轮车到工地面路,刘小平的挖掘机为其装碎石,刘小平管理人员白晓俊、陈开荣为其记录工天,2017年11月16日,李邦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自带无号牌号码的农用三轮车在工地内转运碎石空车返回时意外驶出路面落山崖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认定李邦明的死亡事故,发生在建安公司的封闭施工场所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此,李邦明的法定继承人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向本院起诉,要求建安公司赔偿其因李邦明死亡的各项损失996342元;刘小平、张贤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川0421民初72号民事案判决,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96342元;刘小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建安公司、刘小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川04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86342元;刘小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建安公司向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支付了执行案款786342元。2020年7月27日,建安公司与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安公司依据(2019)川04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已向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支付因李邦明施工意外死亡后的赔偿金786342元;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作为保险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自愿将其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能否获得保险金与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无关。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不得以未获得保险金为由向建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建安公司委托对《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并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了《见证证明》。

又查明:1.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条款内容为: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第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第十一条责任免除“……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庭审中,建安公司与保险公司就建安公司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建安公司称,投保时只收到《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称,已在建安公司投保时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送达建安公司。保险公司送达《保险条款》采取纸质文件方式送达。送达依据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盖章为准,除此之外无其他送达记录。案涉保险业务经办人员已经离职,无法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建安公司填写了保险公司《投保单》,保险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保险单)(正本)》。由此,建安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建安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首先,李邦明系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建安公司就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外延及内涵履行一般说明义务。被保险人的定义载明于《保险条款》。在建安公司拒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形下,保险公司除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盖章确认,无其他任何送达的证据。且案涉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也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因此,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建安公司,也就未向建安公司履行被保险人的外延及内涵一般说明义务。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定义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该条款定义的被保险人可作两种解释:一是与投保人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符合约定年龄、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二是与投保人建安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符合约定年龄、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因保险公司系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按不利解释原则,本院认定死者李邦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刘小平雇佣到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人员,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在被保险人李邦明身故的情况下,作为身故保险合同受益人宋祖春、李合安、黄应珍、李杰将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请求权,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建安公司符合前述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有关李邦明非被保险人、建安公司保险金请求权存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李邦明在建安公司投保的施工场地,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自带无号牌号码的农用三轮车意外死亡,属于《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情形。现争议的焦点为:《保险条款》所涉的诉争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经审查,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单》、《保险单(正本、副本)》及《保险条款》,仅在《保险条款》部分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向建安公司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在建安公司对保险公司履行此义务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诚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将其保险条款交付给建安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保险公司通过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向建安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建安公司基于与保险受益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取得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又因案涉保险合同免责保险条款对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建安公司诉请支付50万元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支付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云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