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08933535L。
法定代表人:曾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联,四川谦亨(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泸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联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挖掘机租赁款20520元,支付挖掘机租赁款资金占用损失3693.6元(按存款一年利息2.25,8年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租用原告挖掘机在仁和区煤炭采空沉陷户区太平乡花山安置点项目工程二标段施工,2013年6月12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520元挖掘机工时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发包方未结算而一直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我方不承认有该笔债务。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太平乡安置房工程挖机工时费”单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我挖机工时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张单子并未注明李国华、李国全或者我公司欠原告费用,只是证明有这么一回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支付主体不明确,仅凭这份证据不能确定我公司是支付主体。李国华是项目的承包人,该工程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上有项目部专用章,但是不是这一枚不清楚,该项目在2012年就已经结束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仁和区太平乡人民政府调取了“攀枝花市仁和区煤炭采空沉陷棚户区太平乡安置点项目Ⅱ标段”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含《协议书》《关于尽快开工的请示报告》《关于工期延误及新增费用的报告》《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李国华以监理工程师名义签证,说明其代表业主,我单位项目经理是古家琼,故原告应当找业主要钱,应找叫其干活的人支付款项,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未举证证明李国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太平乡安置房工程挖机工时费”单据与《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泸县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太平乡政府将“煤炭采空沉陷棚户区太平乡花山安置点项目工程Ⅱ标段”发包给泸县建安公司承建施工,在该工程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施工单位(公章)”处加盖了“四川省泸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煤炭采空沉陷户区太平乡花山安置点项目工程Ⅱ标段(项目专用章)”,李国华在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名,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原告持有的“太平乡安置房工程挖机工时费”单据中加盖了与《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相同的项目专用章,该单据载明:“起点时刻:07857。终点时刻:07918.合计61个工时61×320元/时=19520元整.拖车费来回:1000元整.总计:¥20520元整,贰万零伍佰贰拾元整.李国华:138××××****.191××××****.以上属实:李国全:2013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依据之前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本案中,被告泸县建安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其《工程开工报告》中加盖了印文为“四川省泸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煤炭采空沉陷户区太平乡花山安置点项目工程Ⅱ标段(项目专用章)”,该印章中被告公司的名称缺少“安装”两字,但其出现在被告提供给发包方的竣工资料中,可见此印章系被告所有,且被发包人所认可,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的法律效果。原告持有的“太平乡安置房工程挖机工时费”单据中加盖的也是该枚印章,应当认定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使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实际获得了使用原告挖掘机的利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举证证明李国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则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挖机工时费20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挖机工时费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则对原告主张按一年利息2.25,计算8年资金占用损失36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则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起算,故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0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