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522民初289号
原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0893353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合江县凤鸣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凤鸣镇新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522ME1290960F。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与被告合江县凤鸣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29497.93元。事实和理由:合江县凤鸣镇双凤村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路硬化工程,经过公开固定价比选后,该工程由泸县建安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9月1日,合江县凤鸣镇双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凤村委会)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还约定工程全面完工后按工程验收实量结算,资金由泸县建安公司全额垫支,完工验收后凭税务机关发票和相关资料拨付工程款。2016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施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72493.05元,审定后工程造价为1159497.93元。发包人给付了工程款930000元后,尚欠229497.93元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
新胜村委会辩称,2016年双凤村委会按照一事一议争取财政奖补资金修建村道,当时招标和签订合同时就已经说好,无论是谁中标,农民自筹资金就是80000多元,后来实际自筹了100000元,争取到的财政奖补资金就全归承建方。双方口头商议,这100000元支付过后,村上和农民就不再支付其他工程款,其他工程款由财政奖补资金来支付。2017年底,通过镇财政将农民自筹资金100000元拨付泸县建安公司,财政奖补的830000元也予以支付,总共支付了工程款930000元。合同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应该诚信对待,泸县建安公司不守当初承诺,无法理解和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泸县建安公司是一家取得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2016年8月下旬,泸县建安公司参加了双凤村委会组织的2016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路硬化工程固定价比选。2016年8月24日,双凤村委会向泸县建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9月1日,双凤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泸县建安公司签订《凤鸣镇双凤村2016基础设施建设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凤鸣镇双凤村2016年基础设施建设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凤鸣镇双凤村6、7、8、9社;工程内容,双凤村小石鹿至大石鹿长约0.9公里和三叉路至方方南坳长约1.6公里的公路硬化(含涵洞、会车道、边坡堡坎)以及按项目清单确定的其他工程;工程总造价,11352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全面完工后按工程验收实量结算。资金均由乙方垫支,完工验收后凭税务机关发票和相关资料拨付工程款。施工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泸县建安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验收,于2016年11月28日编制了《施工结算书》,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均签章确认。《施工结算书》中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项目11个,总价1172493.05元,《施工结算书》中验收结算汇总表对结算清单载明的11个项目的部分项目造价进行了微调,确认验收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162844.30元。2016年11月28日,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凤鸣镇双凤村2016年基础设施建设公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兴泸审[2016]093号),该报告审核结果为:经审核,本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造价1172493.05元;审核核定工程结算造价1159497.93元;审减12995.12元。工程发包人(建设单位)双凤村委会、工程承包人(施工单位)泸县建安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人(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合江县凤鸣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前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签章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竣工验收后,泸县建安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930000元(其中凤鸣镇双凤村农民自筹资金100000元,项目财政奖补830000元)。
审理中另查明,原合江县凤鸣镇双凤村因基层村社合并调整,于2020年5月合并到合江县凤鸣镇新胜村,原合江县凤鸣镇双凤村建制予以取消。
上述事实,有泸县建安公司提交的比选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凤鸣镇双凤村2016基础设施建设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双凤村委会作为发包人,通过工程项目招投标(比选)相关程序后,与中标单位泸县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发生村社合并调整后,原双凤村委会有关权利义务,应由调整合并后的新胜村委会享有和承担。本案主要争议点即被告抗辩所称的工程款项的计算和支付已经合同双方口头重新议定,是以自筹的100000元和财政奖补资金数为限,但新胜村委会前述相关抗辩意见,泸县建安公司不予认可,且新胜村委会享没有提交变更了施工合同等有关工程项目依据载明内容的证据,而案涉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等,也未反映出新胜村委会抗辩主张的相关事实存在,故不能确认合同价款依法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新胜村委会所持抗辩事实和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辩论意见,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项为93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结合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核定工程结算造价结果为1159497.93元,故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229497.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凤鸣镇双凤村2016基础设施建设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发包方欠付承建方工程款229497.93元的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新胜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泸县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29497.93元。泸县建安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新胜村委会未欠付工程款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江县凤鸣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2949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合江县凤鸣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计2371元,由被告合江县凤鸣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