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宜昌市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特12号
申请人:宜昌市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2704165C。
法定代表人:郑启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00018E。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宜昌市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申请事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没有仲裁协议,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枉法裁决,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宜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和第二款的有关具体规定,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人民法院应坚决依法予以纠正。一、没有仲裁协议。本案裁决所依据的2011年5月28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非中标合同)已自行废止,其已被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取代。被申请人在本案上次申请仲裁时也书面自认非中标合同已废止无效,双方应按中标合同进行结算(2020宜仲案第15号)。因此,本案仲裁没有仲裁协议,原协议已废止。二、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同一案件宜昌仲裁委员会不应更换首席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2.这次仲裁自2020年12月9日立案至2022年7月2日裁决长达近19个月之久,超期审理严重违法,个中原因让人费解不得而知。3.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开庭)前,以及第一、二次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前,申请人一直未申请造价鉴定,此后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补充申请鉴定违反法定程序。4.鉴定单位采信的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原件除外),申请人均未质证均未认可,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单方提交给鉴定单位的那一本证据材料复印件鉴定单位不分青红皂白是非曲直已全部采信,而申请人一再向仲裁庭和鉴定单位说明非原件申请人一律不予认可。5.鉴定单位拒不具体书面答复申请人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也不依法接受采纳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三、故意枉法裁判。1.枉法裁判之一,凭空认定没有完工没有验收的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本案是综合总承包工程,不是单向主体工程,被申请人还有很多附属细小工程一直没有完工,本案工程也均未综合验收,申请人一再抗辩,但仲裁庭一直置之不理,最后凭空认定所有的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可以结算。2.枉法裁判之二,随意认定两份承包合同均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从时间上,非中标合同在前,中标合同在后;从内容上,非中标合同简单概括,中标合同明确具体详尽;从形式上,非中标合同系草签,中标合同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且到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从履行上,如上述包括被申请人自己,双方均一致认为中标合同有效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从法律规定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解释二第一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本案二份合同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完全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在市场经济中,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就不能随意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视法律和事实为无物,竟同时坚决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严重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属明显的枉法裁判,申请人坚决不服!试问,二份合同都无效,特别是中标合同也无效,那双方签订合同还有什么意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招投标和备案还要什么意义?市场经济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怎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怎么平衡和保护?3.枉法裁判之三,自相矛盾,违法超额认定工程总款。仲裁庭称,两份合同无效,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按照实际履行的非中标合同进行结算(见裁决书18页)。非中标合同第7条明明约定综合取费包干13%,人工费一律不做调整,但仲裁庭却将鉴定单位已另行列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和人工费等共计近500万元也计入工程款总额,自相矛盾,亵渎玩弄法律于股掌之中。即使中标合同无效,按非中标合同结算,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为4400余万元,与案前双方委托的审计机构的结论基本一致,而非4900余万元。4.枉法裁判之四,宜昌仲裁委员会前后对本案中标合同效力的认定自相矛盾。本案上次审理时,仲裁庭认定中标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只能对中标合同包干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申请造价鉴定,但这次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新的仲裁庭却认为中标合同无效,应对工程造价进行全面鉴定。四、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没有完工,国家有关部门也没有验收,就凭空认定质量合格可以结算,仲裁庭哪来这么大的权利,工程质量其能负责吗?2.国家有关职能管理部门经过严格招投标和备案且已实际大部分履行的中标合同可以随意认定无效,那招投标还有什么意义?最高法院的明文规定还有什么公信力?3.鉴定已采信的非中标合同约定的综合取费是13%,加上仲裁庭另行加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和人工费等共计500余万元近11%,本案综合取费已经达24%,试问,这符合建筑行业的客观实际和一般规律吗?仲就庭的裁决岂能违背最一般的行业常识和市场规律?4.同一个仲裁委,只要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一换,前后对同一份中标合同的效力就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这让人民群众怎么相信仲裁?怎么感受法律的公平与正义?5.事先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均无效,没有完工没有验收,通过打官司对方就可以突破两份合同约定的造价被裁决个天价,申请人实属冤枉,这符合诚信原则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吗?综上,仲裁不能太任性,仲裁不是法外之地不能失去监督,敬请人民法院认真全面审查本案,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诉求,支持申请人的申请,重新审理本案或严格依法重新对本案进行鉴定,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被申请人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称:一、[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不应撤销。1.本案涉案的两合同,即《建设工程承包总合同》第11条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6条均约定有发生争议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的仲裁条款,且申请人在仲裁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并选择了仲裁员,进行了书面答辩,现提出本案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是歪曲事实。同时,《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来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就本案工程款,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前一次申请仲裁时,因申请人同意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调解,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撤回了仲裁,宜昌仲裁委员会也已准许,并书面通知双方终止了对该案的审理,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的延续,程序上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前一案撤回前,仲裁庭未对合同效力及案件事实作出任何认定,更未做出任何评议,不存在两案相互影响相互矛盾的可能。3.本案仲裁受理后,没有发生中途更换首席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情形,仲裁裁决期限也是由于补充质证、造价鉴定等因素造成,特别是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以公司会计不在宜昌为由,拖延仲裁庭要求其提供证据,达两个月之久,人为制造障碍,干扰仲裁庭审,造成仲裁裁决数次被延期。4.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在仲裁开庭辩论终结前,已书面提交了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受理后,按照程序通知双方选择了造价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征求报告书,且鉴定报告接受了双方的意见,作出了相应调整。最后,鉴定人员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开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因此,鉴定程序上没有任何不当。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次裁决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和认定等方面为由,提出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但针对仲裁裁决实体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泸县建筑安装公司需要说明的是:1.仲裁庭认定两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2.仲裁庭对造价鉴定报告结果的采纳,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虽有异议,但认为,是基本合理,符合基本事实的。3.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形成烂尾,长期不进行综合验收,更不进行结算,拖延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已近十年之久,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不得以申请仲裁,希望通过仲裁庭委托造价鉴定来维护权益,但申请人被诉后却百般刁难,继续制造障碍,现又高举公共利益大旗,恶意中伤仲裁及鉴定人员,毫无原则的维护私利,滥用诉权,违背诚信,丧失了基本准则。综上,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认为,[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书无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无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2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864890.75元及利息(以886489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工程欠款金额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对申请人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76233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申请人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8133元,被申请人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负担38100元;本案鉴定费640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申请人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20000元,被申请人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负担320000元。被申请人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负担的仲裁费、鉴定费共计358100元,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和第二款的有关具体规定,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总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8日,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62.6约定,“仲裁或诉讼:合同双方或一方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的书面结果后,可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4月3日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以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宜仲案第15号),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以其与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拟在庭外和解为由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宜昌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2日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同意申请人的撤回仲裁申请,终止对该案的审理。”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提起本次仲裁申请,宜昌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9日受理了该仲裁申请。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对其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仲裁庭准许并委托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作出鄂嘉宁鉴字[2022]050号《关于宜昌市月亮湾1.5产业园项目中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对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和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就鉴定意见征询稿反馈的意见分别作出了回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申请撤销[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是[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和第二款的有关具体规定,即: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经审查,无论是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所称的已作废的《建设工程承包总合同》,还是其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根据查明的事实,宜昌仲裁委员会受理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的仲裁申请后,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限期由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和泸县建筑安装公司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分别选定了一名仲裁员,对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为此,宜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刘继炎任首席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尚绪欣、黄琢组成三人仲裁庭审理。本院认为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称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主张仲裁庭更换仲裁员的问题,经查,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就其与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先后两次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一次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以其与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拟在庭外和解为由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泸县建筑安装公司遂提起第二次仲裁申请。前次仲裁程序因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撤回申请而被宜昌仲裁委员会通知终止对该案的审理。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提起第二次仲裁后,宜昌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关于宜昌仲裁委员会不应更换首席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审理时长的问题。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鉴定和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时间不包括在仲裁审理期限内。经查,本案仲裁庭审理本次仲裁案件期间,存在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申请延长一个月举证期限、因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而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等情形,故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称仲裁庭“超期审理严重违法,个中原因让人费解不得而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鉴定。首先,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准许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经查明,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虽对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其三,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性质属于证据,仲裁庭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属于对事实的认定范畴。综上,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对仲裁庭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机构接受仲裁庭委托进行鉴定所持异议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三、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是否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仲裁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的该撤裁理由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内容,是基于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月亮湾旅游开发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关于[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
综上,宜昌市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20]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昌市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甘 杨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