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123执10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唐山路定海二巷56号。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2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新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3,676.1元。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3年3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3、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至泸县经查询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4、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至泸县房产管理局经查询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无房屋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2年5月7日至泸县车辆管理所经查询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无登记信息登记信息但未能实际控制不能进行处置。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2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惠 昕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