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泸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5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食、宿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865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2017年11月期间,***与承包方泸县建安公司签订了《吊顶装饰施工合同》,合同中**并签字认可,合同中约定***给泸县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为新疆******天煤矿进行吊顶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系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此工程的发包方为宁夏煤炭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给泸县建安公司工程完工后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给***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讨要未果,被告却一直推托、躲避,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泸县建安公司辩称,一、其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对***的情况不知情,也不认识***,合同中签字的人员不是泸县建安公司员工;二、***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泸县建安公司签字**,泸县建安公司不认可;三、泸县建安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四、***所诉事件发生在2017年6月至11月,***从未联系过泸县建安公司,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泸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夏煤炭公司辩称,一、***不属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宁夏煤炭公司主***;二、宁夏煤炭公司非项目发包方,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诉请金额有误,其主张的利息金额未明确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相关交通费、食宿费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宁夏煤炭公司对***的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吊顶装饰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是现场负责人代表泸县建安公司签订的;2.《新疆神华***天煤矿生活福利设施项目2#综合楼及浴室吊顶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工程款金额;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泸县建安公司的***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了5万元材料款。泸县建安公司质证称,对3份证据不知情,合同签订人不是泸县建安公司的人,项目部印章不是泸县建安公司实际**,工程量清单上没有泸县建安公司**确认,泸县建安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宁夏煤炭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的主体,无法核实合同、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的付款行为无法证实与泸县建安公司的行为有关联。 泸县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两份,欲证据***提交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载明的人均非泸县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发表质证意见。宁夏煤炭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宁夏煤炭公司无关,且宁夏煤炭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属实,则与***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的人员均并非泸县建安公司单位人员,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无权向宁夏煤炭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宁夏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神华新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煤矿)行政福利区地面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定会签表,欲证明宁夏煤炭公司自国能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处承包***天煤矿行政福利区地面土建安装工程并完成竣工结算,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建设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十一份,欲证明宁夏煤炭公司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泸县建安公司,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中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质证称,与其无关联。泸县建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不知情,证据2不是最终结算,最终的结算是宁夏煤炭公司开具说明。根据***的申请,调取本院(2020)新2123民初315号案件起诉状及裁定书、(2022)新2123民初395号裁定书。***未发表质证意见。泸县建安公司质证称,***第一次起诉是2019年,泸县建安公司不是被告,没有参加诉讼,不知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宁夏煤炭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宁夏煤炭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在2019年起诉宁夏煤炭公司的行为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且除诉讼通知外,***从未向宁夏煤炭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泸县建安公司不认可,但合同上有泸县建安公司新疆******天煤矿项目部的印章,且经本院询问,泸县建安公司未答复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谁,也不能举证证明***非装修的施工人。泸县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上有相关主体的签字和**。故对***、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泸县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煤炭公司(承包人)与神华新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神华新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煤矿)行政福利区地面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煤炭公司对神华新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煤矿)行政福利区地面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9月30日,合同暂定价102370894.4元。2021年8月5日,该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结算价106871196.94元,实际开工时间2014年6月18日,实际竣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2014年7月25日,宁夏煤炭公司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合同》,将神华新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煤矿2号宿舍楼、汽车车库、私家车库、浴室、围墙、场区道路、室外管网等单位工程的土建、给排水、消防、采暖、通风、电气照明、防雷接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料(不含甲供材、空调、弱电、二次装修)分包给泸县建安公司,合同预估价2800万元。 2017年6月23日,泸县建安公司新疆******天煤矿项目部与***签订《吊顶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将神华新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煤矿2#职工宿舍、职工浴室吊顶装饰工程分包给***施工,工期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15日,矿棉板吊顶、集成吊顶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52元,PVC板吊顶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47元,价款支付方式:以宁夏煤炭公司拨款为准,开工及中途没有预付款,中途有工程款下来支付50%的工程款,本工程验收完工结算后补足一万元。后案外人刘进以发包单位的名义与***签订《新疆神华***天煤矿生活福利设施项目2#综合楼及浴室吊顶工程量清单》,载明2#综合楼、浴室工程总价合计123599元,已支付50000元,2018年维修工程量花费12249元,由于浴室吊顶未按要求施工,验收未通过,应扣保修6179.95元,应支付:123599-50000-12249-5804=55546元,合同约定本单价为含税价,如不提供发票应扣除税金12359.9元,清单中12359.9元被手写横线划去,手写7415.94元。***自认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支付材料款50000元。***庭审中称诉讼请求中的83599元由总工程款123599元减去5万元加上合同中约定的补足1万元构成。***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曾就本案工程款两次向本院起诉,2020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20)新2123民初315号民事裁定,对***的起诉按撤诉处理。202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2)新2123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泸县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83599元、利息及食宿费、交通费3000元;二、宁夏煤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虽然泸县建安公司对《吊顶装饰施工合同》、《新疆神华***天煤矿生活福利设施项目2#综合楼及浴室吊顶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但合同中加盖了泸县建安公司新疆******天煤矿项目部的印章,泸县建安公司也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本院询问,泸县建安公司虽不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但没有回答该工程的施工人是谁,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两份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工程量清单上的记载,泸县建安公司剩余应付款为55546元(123599-50000-12249-5804=55546),***未提供发票,根据约定应扣除税金,***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税金部分存在改动,且改动处没有签字,应作出对***不利的认定,即扣除12359.9元,工程量清单中已经进行了结算,没有提及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验收完工结算后补足一万元,且该一万元的表述存在歧义,本院不予支持,故泸县建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3186.1元(55546元-12359.9元)。该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载明结算日期,无法认定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提出要求支付食宿费、交通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分别于2020年、2022年就本案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泸县建安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宁夏煤炭公司从神华新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行政福利区地面土建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泸县建安公司,***仅从泸县建安公司承包2#综合楼及浴室的吊顶事项。宁夏煤炭公司并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从工程的规模、价格、承包内容上看,***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宁夏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186.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49元,由***负担492.49元,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