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00018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雄县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88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的“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建的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文林路‘城上城’旧城改造B2幢建设工程发包给**”事实认定;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结果;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泸县公司不认识**,并未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在一审中答辩是从案外人***处分包工程,因此,合同的相对性非常明确。***不是泸县公司的工作人员,泸县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协商、签订、履行合同。 ***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188483.00元,泸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泸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泸县公司将其承建的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文林路“城上城”旧城改造B2幢建设工程发包给**。2014年5月13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支模等项目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支模单价27.8元/㎡,施工期间,**又将护壁工程分包给***,约定护壁工程单价8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完成支模板13492.04㎡,护壁1011.33㎡,**应支付***支模工程款375077元、护壁工程款80906元和修建临时厕所2500元,合计人民币458483元,**于2015年9月1日向***出具《进度单》,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270000元,认可欠***工程款人民币188483元。后**以所承建工程未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没有收到工程款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转包工程中的支模等项目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已经结算且双方无异议,**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违反诚信,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未与泸县公司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泸县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因此***要求泸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以及**要求泸县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84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元,由**承担。 泸县公司除对一审法院认定“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建的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文林路‘城上城’旧城改造B2幢建设工程发包给**”的法律事实有异议外,对判决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泸县公司将其承建的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文林路‘城上城’旧城改造B2幢建设工程发包给**”的法律事实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泸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此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代表泸县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云南省镇雄县城上城项目经营部的印章,泸县公司对此印章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建的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文林路‘城上城’旧城改造B2幢建设工程发包给**”的法律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与泸县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泸县公司并没有举证。 综上所述,泸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00元,由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毅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