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4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柳城家园10#-11#幢1单元1-2层010111。
法定代表人:张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忠,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辉(系***丈夫),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俊。
上诉人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02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1302民初102之一号民事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关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如该合同无效,上诉人的损失应该获得赔偿,故我方具有起诉权利,一审认定我方不具有主体资格错误。本案证据足以让人相信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而订立,具体表现为:1、从合同交易背景看,合同订立时,正处于被上诉人久鼎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并且房产证件记载的时间在房产查封之前,实际房产局又得以成功查封,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从合同订立的主体看,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实际开发人郭文学存在特殊关系;3、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房款给付的证据,并且被上诉人在得到房产证件以后,进行了贷款,且被上诉人应该说明为普通公职人员,如此大额的资金是如何给付的。
***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朝阳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05年3月3日形成的合同编号为GF-2000-017l《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购买京都新村127-10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指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不具有效力,双方权利义务返回合同订立前状态的纠纷。结合本案,原告固美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固美公司与久鼎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并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过预告登记,案涉房屋也不在抵顶的范围之内,固美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还在***和曹凤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久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综上,原告固美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92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固美公司与久鼎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但案涉房屋不在抵顶的范围之内,且上诉人固美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在***和曹凤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上诉人固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久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王海娇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