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丰,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幢****010111
法定代表人:张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市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朝阳市朝阳县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上诉人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招标,被上诉人中标,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金额为2,001,503.2元。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第16.2条约定,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款50万元以上,经监理工程师核查签字和发包人签字确认后,拨付已完工程量不超过80%的工程款。16.4条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程,拨付不超过全部工程款的80%。上诉人根据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和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不超过已完工程量80%的约定,于2008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5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52万元,共计支付127万元,该款项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造成的。2014年经朝阳燕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被上诉人只完成了1,519,854.12元的工程量,尚有481,649.08元的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该审核结果进行结算,上诉人没有认可,没有签字盖章,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一审法院将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审核值的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随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同时在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盖章的情况下,便直接认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三方确认的,具有随意性。合同专用条款第22项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对工程全部完成后如何支付工程款已作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二、该项目尚未完工,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也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合同通用条款第32.1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土地地开发整理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第32.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申请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验。第33.2项约定,工程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根据以上约定,被上诉人首先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的材料,经过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结算。而该工程实际情况是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上诉人无法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验。该工程因没有进行初验,被上诉人也就不可能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而一审法院却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2项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由,认为上诉人关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是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本案工程已由当地村委会接管,当地村民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费认定项目完成后已移交给村委会,村民已实际使用”更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首先村委会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且合同中没有约定项目完成后由被上诉人直接交给当地村委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移交给村委会即是发包人擅自使用也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其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竣工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也是错误的。三、履约保证金也不具备退还的条件。合同专用条款第23.2第(1)、(2)项约定未按期完工、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的,上诉人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而原告至今未完工,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也没有依据。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93623.25元、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月4日,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在朝阳县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名称“朝阳市朝阳县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双方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01503.20元,开工日期:200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并约定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工程于2008年1月15日开工,按期完工后于2009年12月移交朝阳县波罗赤村村委会。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2万元,合计127万元。2014年该项目经评审单位朝阳燕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施工单位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确认工程款审定值为1519854.1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270000元,剩余工程款249854.12元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内容,被告已给付原告1270000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9854.12元;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2款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告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抗辩主张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已交由当地村委会接管,当地村民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费。原告完成的工程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519854.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7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本案工程已交付当地村委会,并已实际使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交纳的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0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给付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9854.12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返还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被告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2008年5月8日和2008年12月8日两份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上,监理单位朝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均加盖公章确认,应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合计1563623.25元。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被上诉人认可工程价款审定值为1519854.12元,虽然该审核定案表中没有造价咨询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认可,但结合两份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该数额为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1270000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49854.12元,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案涉工程,且已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工程被上诉人已交由当地村委会接管,当地村民已实际使用,故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费。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49854.12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质量保证金,本案工程已交付当地村委会,并已实际使用,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交纳的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予以退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上诉人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