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503民初3373号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立**砂石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城区紫阳村。
经营者:王安祥,男,生于1951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杜家街41号大院2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811323C。
法定代表人:王明旭。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立**砂石场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泸州市纳溪区立**砂石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燕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永祥
书 记 员 王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