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濮阳市圣元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4061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集体所有制)。
住所地:小市杜家街41号大院24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4204811323C,副本编号4-1。
法定代表人:王明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圣元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卫河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段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7091975C。
法定代表人:董留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伟,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培顺,男,汉族,1950年3月2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圣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被告赵培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99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明、被告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伟、被告赵培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等本息共计120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圣元国际3#楼等工程,在工程顺利竣工后,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结算工程款,并签订了书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扣除各种费用即保修金后,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70万元,在2017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0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逾期支付工程尾款超过一个月,按超出时间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原告。此外,还约定如违约可在双方所在地协调或起诉解决。赵培顺自愿承担债务,并在2017年9月30日亲自出具70万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元公司辩称,1、赵培顺不是被告的法人或者股东,与被告无法律关系,赵培顺无权行使被告公司的权力;2、工程结算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川南公司的公章与施工合同的公章更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的日期居然与竣工验收的日期一致,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一个工程没有验收完毕不可能做结算,也不可能同一天做出来,原告对于工程结算协议书何时签订的,在华龙区法院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并不一致;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是二号楼与三号楼,但原告实际仅实际施工3号楼商业办公楼、配套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8079.48平方含地下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层楼及钢结构的问题,原告自己提交的施工合同也可以显示该内容;4、2012年年初开始施工,到2014年停工,当时3号楼未施工完毕,长达两年,被告都联系不到原告在濮阳全,因为是被告赵培顺介绍原被告认识,就找赵培顺沟通,原告又委托尚占英接着干3号楼的剩余工程,期间都是被告出钱买料、支付工人工资,直到2017年9月才算基本完工,因延期交房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至今建筑发票还未开;5、工程造价是施工方和被告开发公司,共同核对图纸和测量现场工程量所得的数据,如双方在工程量上有争议,可以拿出施工造价规范或相关审计公司审计。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以超额支付工程款,有3号楼的拨款明细表,被告更不欠尚占英的工程款。
被告赵培顺辩称,被告赵培顺与川南公司的王道全系熟人关系,涉案工程就是由赵培顺介绍王道全代表川南公司从被告圣元公司承接的工程,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王道全,其没有足够资金,王道全多次向被告赵培顺或通过赵培顺向其他人多次借款,因资金或其他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后又经他人施工才完工,原告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长达六年之久才建设好,建好后又因原告的问题一直不能验收,对此圣元公司很有意见。工程验收需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部门参加才能进行,经建设方圣元公司协调,各验收参加部门定于2017年9月底验收,但王道全提出让圣元公司给他100万元后才同意配合验收,圣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坚决不同意王道全的无理要求,王道全说如不满足其要求给他打一张70万元欠据,证明圣元公司还欠其工程款,他就不同意川南公司参与涉案工程验收。因为涉案工程系被告赵培顺介绍给王道全的,耽误验收后遗症太大,出于无奈,被告赵培顺在原告王道全打印好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圣元公司落款处签字,当时并没有加盖圣元公司印章,并依王道全要求在该协议书后面给王道全出具了一份70万元的欠据。上述协议和欠据出具的当天,原告川南公司的负责人王明旭到场配合了涉案工程的验收。被告赵培顺只是川南公司承接被告圣元公司工程的介绍人,其他与圣元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王道全或川南公司也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工程的关系。除熟人、介绍人外,赵培顺同时也是王道全的债权人。被告赵培顺在王道全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字是无权的、被逼的、被告赵培顺根本不欠王道全或川南公司任何款项,此外,管泽平起诉的12万,被法院驳回,然后又拿着70万元的欠条起诉,又被法院驳回,后来就是原告拿着70万元的欠条起诉被告,如果原告起诉的欠条是管泽平给的,那么债权人如何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圣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程连付作为被告圣元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在发包人处加盖圣元公司编号为4109020050559号行政章,王道全作为原告代表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编号为5105041800303号行政章,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接被告圣元公司发包的濮阳市圣元国际项目2号、3号商业办公楼及其配套设施、地下人防工程,约定工程自2013年9月1日开工,2014年10月6日完工,签约合同工程量为18887.21平方米,价格为3033.6325万元,涉案项目经理为王明旭。上述施工合同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并备案后,原告实际施工濮阳市圣元国际项目3号商业办公楼及其配套设施、地下人防工程8079.48平方含地下室,2014年涉案工程停工,后又于2016年复工,直至2017年9月基本完工,并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主张,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协议,被告尚欠工程款70万元,被告赵培顺出具70万元的欠条,故要求二被告支付,二被告不予支付,各方形成纠纷,于2020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9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做出(2021)豫09民终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依据(2021)豫09民终226号民事裁定书,因涉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要求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多次询问原告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希望原告能予明确回复,经多次询问,原告明确说明,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等本息共计120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对此依法准予准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圣元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加盖的“濮阳市圣元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该鉴定申请移交给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但因缺少《工程结算协议书》检材原件,导致案件无法进入鉴定程序,该鉴定案件被退回。
另查明,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1983年06月28日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明旭,现公司经营存续。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3年07月03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全,系公司经理,王明旭系公司高管,企业种类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17年3月30日,该公司被濮阳市工商局油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濮阳市圣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公司原股东程连付占60%的股份、周利增占40%的股份,2020年7月28日,程连付将60%的股份转让给董留拴,现公司仍在经营中。
再查明,经查阅(2020)豫0902民初9977号卷宗,原告并未在原审案件中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赵培顺出具的欠条原件。而2018年7月,管泽平曾起诉圣元公司、赵培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二被告支付管泽平欠款7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并将《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赵培顺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案号为:(2018)豫0902民初6634号,本院对该案做出驳回管泽平起诉的(2018)豫0902民初663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系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拨款和结算是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就涉案工程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为濮阳市圣元国际项目3号商业办公楼及其配套设施、地下人防工程8079.48平方含地下室,该内容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3号楼工程款明细表可以看出,本院对以上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要求被告圣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圣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对《工程结算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签名为赵培顺,该协议书显示的工程结算范围为圣元国际3#楼、2009年修建的两层已拆除和钢结构基础工程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濮阳市圣元国际项目2号、3号商业办公楼及其配套设施、地下人防工程,工程自2013年9月1日开工,发包人处签名为程连付,以上内容足以看出,原告自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的工程范围、施工日期、签名人员均不一致,而工程范围、施工人员系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对该内容明显知晓,包括发包人是谁、与谁进行结算。原告在(2020)豫0902民初9977号原审案件还是本案中,均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协议书》不一致的内容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工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及具体施工范围,原告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仅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要求被告圣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依据赵培顺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赵培顺支付70万元及利息,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其他民事纠纷,经过以上内容,建设工程施工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圣元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赵培顺,原告依据债的加入要求被告赵培顺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是其对被告圣元公司享有债权,但依据前述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圣元公司享有70万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培顺支付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萍
审 判 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