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433号5幢4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女,该公司销售人员。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川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昌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902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川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濮阳昌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濮阳昌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欠条上未记载债权人名称,不能证明是欠濮阳昌原公司货款,购销合同上乙方处是濮阳市汇力新型建材厂,不能排除是向该建材厂出具,且濮阳昌原公司主张与该建材厂是关联公司;2.一审判决书故意不表述濮阳昌原公司诉称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原因是为了不采纳泸州川南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答辩,濮阳昌原公司在起诉时和一审中从未主张过“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一审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错误;3.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系泸州川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尚未注销,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属于必要诉讼参加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濮阳昌原公司辩称,1.涉案购销合同第二页加盖的公章是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欠条上也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和王道全签字,昌原公司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依法主张债权合法有据;2.欠条上未记载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3.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地址无人营业,且已被吊销,多次联系不到王道全,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昌原公司有权向濮阳昌原公司主张由其承担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濮阳昌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泸州川南公司支付货款512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川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日,系泸州川南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主要负责人为王道全,于2017年3月30日被吊销,现在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濮阳昌原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主张其与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两页一共八条,主要内容为:1.第一页“甲方(需方)”处为“王道全”、“乙方(供方)”处为“濮阳汇力新型建材厂”,需方是因梧桐树小区3#、4#楼购买加气块、粉碳灰小砖。2.在第二页合同的落款处“甲方(需方)”加盖有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及王道全签字,“乙方(供方)”加盖有濮阳昌原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何为利签字。3.该份《购销合同》所加盖骑缝章为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但并非一枚完整的章印。2016年1月11日,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向濮阳昌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加气块款梧桐树小区3#4#楼共计512100元。该欠条上加盖有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及其负责人王道全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濮阳昌原公司主张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其购买加气块等货物,有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加盖印章及负责人王道全签字的欠条为证,予以确认。泸州川南公司对于该欠条上加盖的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不持异议,但对来源合法性及濮阳昌原公司是否合法持有存在异议。一审认为,该欠条原件在濮阳昌原公司处,泸州川南公司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濮阳昌原公司并非欠条的合法持有人或欠条来源不合法,故泸州川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濮阳昌原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页的抬头供需双方与第二页落款处的供需双方不一致,且骑缝章也明显并非一枚完整的章印。濮阳昌原公司解释称第一页中的“濮阳汇力新型建材厂”与濮阳昌原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认为,该份《购销合同》可以证明濮阳昌原公司曾与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依据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向濮阳昌原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尚欠濮阳昌原公司货款512100元。关于濮阳昌原公司要求泸州川南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系泸州川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濮阳昌原公司要求泸州川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512100元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濮阳昌原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濮阳昌原公司与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泸州川南公司应自濮阳昌原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向濮阳昌原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濮阳昌原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泸州川南公司主张濮阳昌原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欠条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自濮阳昌原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濮阳昌原公司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泸州川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泸州川南公司应向濮阳昌原公司支付货款5121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至货款付清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21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债权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以及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昌原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泸州川南公司上诉称昌原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购销合同首页记载是“濮阳汇力新型建材厂”,而非昌原公司。昌原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濮阳汇力新型建材厂的股东,昌原公司与濮阳汇力新型建材厂属关联企业,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误写为濮阳汇力新型建材厂。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存在争议,且昌原公司上述辩解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未采信该证据效力。因涉案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且有负责人王道全签名,泸州川南公司对印章真实性以及王道全的身份亦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濮阳汇力新型建材厂就涉案债权向泸州川南公司主张权利,故昌原公司作为上述有效债权凭证持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泸州川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泸州川南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虽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并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涉案欠条是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但由于泸州川南公司是该分公司的设立机构,昌原公司将泸州川南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系泸州川南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且涉案欠据出具后,该分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被吊销,负责人王道全在另案诉讼中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泸州川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财产。故该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作为泸州川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未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泸州川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泸州川南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涉案货款支付时间,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昌原公司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昌原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及陈述,结合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被吊销,负责人王道全去向不明的客观情形,一审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川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波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珂
书 记 员 田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