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563号
原告: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91947718K。
法定代表人:何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433号5幢4单元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811323C。
法定代表人:王明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昌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川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昌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李珊珊,被告泸州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昌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泸州川南公司支付货款512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泸州川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泸州川南公司的濮阳分公司负责人王道全与原告濮阳昌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泸州川南公司的濮阳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泸州川南公司自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购买加气块、粉煤灰砖等物资用于梧桐树小区项目。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泸州川南公司向原告濮阳昌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共欠款512100元。因被告泸州川南公司的濮阳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欠款应由被告泸州川南公司负担,故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泸州川南公司辩称,1.王道全并未与原告濮阳昌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泸州川南公司或者濮阳分公司也并未自原告濮阳昌原公司处购买加气块、粉煤灰等物资用于梧桐树小区。2.被告泸州川南公司或者濮阳分公司并未与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进行过结算,也未出具过欠条。3.原告濮阳昌原公司并未向被告泸州川南公司要求过支付货款,原告濮阳昌原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日,系被告泸州川南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主要负责人为王道全,于2017年3月30日被吊销,现在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原告濮阳昌原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主张其与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两页一共八条,主要内容为:1.第一页“甲方(需方)”处为“王道全”、“乙方(供方)”处为“濮阳汇力新型建材厂”,需方是因梧桐树小区3#、4#楼购买加气块、粉碳灰小砖。2.在第二页合同的落款处“甲方(需方)”加盖有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及王道全签字,“乙方(供方)”加盖有原告濮阳昌原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何为利签字。3.该份《购销合同》所加盖骑缝章为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但并非一枚完整的章印。
2016年1月11日,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原告濮阳昌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加气块款梧桐树小区3#4#楼共计512100元。该欠条上加盖有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及其负责人王道全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濮阳昌原公司主张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其购买加气块等货物,有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加盖印章及负责人王道全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泸州川南公司对于该欠条上加盖的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不持异议,但对来源合法性及原告濮阳昌原公司是否合法持有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原件在原告濮阳昌原公司处,被告泸州川南公司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濮阳昌原公司并非欠条的合法持有人或欠条来源不合法,故被告泸州川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濮阳昌原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页的抬头供需双方与第二页落款处的供需双方不一致,且骑缝章也明显并非一枚完整的章印。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解释称第一页中的“濮阳汇力新型建材厂”与原告濮阳昌原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濮阳昌原公司曾与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原告濮阳昌原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尚欠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货款512100元。
关于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要求被告泸州川南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系被告泸州川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要求被告泸州川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512100元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濮阳昌原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濮阳昌原公司与川南公司濮阳分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被告泸州川南公司应自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向原告濮阳昌原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泸州川南公司主张原告濮阳昌原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欠条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濮阳昌原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原告濮阳昌原公司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泸州川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泸州川南公司应向原告濮阳昌原公司支付货款5121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至货款付清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昌原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21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春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井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