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3369号
原告:**,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悦,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433号5幢4单元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811323C。
法定代表人:王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悦、被告***、被告川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6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阳光一号院体验区售楼部系被告川南建筑公司承建。2018年1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在阳光一号院体验区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沙石)24车,***支付了1车材料款,尚欠23车材料款未支付。2020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款。原告为此提起前述诉请。
***辩称,原告经被告***联系运输材料,运输的材料用于阳光一号院体验区。因对方没有向***支付全部款项,故没能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
川南建筑公司辩称,川南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川南建筑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川南建筑公司无关,川南建筑公司不应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川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合江县阳光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川南建筑公司签订《阳光·壹号院体验区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售房部修建及室内装修施工、售房部周边景观、绿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2018年1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拉运沙、石、砖等建筑材料,***以及其经手人在材料单上签名收货。2020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手写条,载明“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江县阳光一号院体验区欠砂石款甲方:张天旭乙方***、雍泽因阳光一号院体验区售楼部修建,由**拉运砂石总款56954元,甲乙双方结算后支付给**,所有票据双方妥善保存。核对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阳光·壹号院体验区施工合同》、材料单、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江县阳光一号院体验区欠砂石款手写条在卷佐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联系向其运送沙、石等建筑材料,被告***因未能支付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为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以及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运送的材料系被告川南建筑公司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川南建筑公司存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川南建筑公司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被告川南建筑公司亦或与张天旭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款项支付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双方之间的款项是否支付,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6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恩婧
书 记 员 徐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