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泸州大富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741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杜家街41号大院2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811323C。
法定代表人:王明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鸿,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大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30号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8XGGA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容,四川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美全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高坎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90902270M。
法定代表人:冯俊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川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水井坎1号楼附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4MA621R332X。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居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诉被告泸州大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依据原告川南公司申请,追加泸州市龙马潭区川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川宇经营部)、***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依据被告大富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市美全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盛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和罗旭鸿、被告大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容、被告美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被告川宇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富公司返还原告川南公司购买PE给水管及相应配件的货款81133.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1133.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大富公司赔偿原告川南公司经济损失506544.3元;3.判决被告大富公司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原告川南公司违约金243399.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富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川南公司申请追加了被告川宇经营部和***参与诉讼活动,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由被告大富公司、川宇经营部、***向原告川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川南公司承包了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原告川南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与被告大富公司签订了《管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富公司向原告川南公司的该项目供应相应的管材、管件等材料。2019年9月,因所承建项目总坪要安装饮用水PE给水管道和PE消防管道,故原告川南公司员工与被告大富公司员工罗某以微信对接报价的方式确定向被告大富公司采购PE给水管的型号、数量及相应配件等。2019年10月9日被告大富公司安排其关联公司川宇经营部向原告川南公司送货,并随车将检验报告、材料合格证交给原告川南公司收货人员审核后下货。从10月10日起原告川南公司在施工中陆续发现被告大富公司提供该批次PE给水管有问题,表现为:管材材料有异常、管材有气泡不密实、进行试压时打压未到合格压力一半就出现一处管材爆裂,原告川南公司每次发现问题都及时向被告大富公司反馈并要求进行处理,但被告大富公司均回复没有问题,让原告川南公司放心使用,有问题厂家美全盛公司会负责,后因工程进度原告川南公司按照相关标准试压后便进行了隐蔽回土。2019年12月10日接通自来水后,就发生漏水(后查明原因系管材接头焊接破裂)。原告川南公司便自行维修后与被告大富公司联系要求查找原因,被告大富公司仍然回复称材料没有问题,是焊接技术的问题;之后就频繁发生焊接破裂、材料焊头不相熔;最后,被告大富公司无奈之下才通知厂家美全盛公司到现场分析查找原因。2020年5月21日,厂家美全盛公司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解释:被告大富公司所送管材不是全新PE给水管,系加入了回收料在里面的PE排水管,而PE排水管是根本不能替代PE给水管使用的。此时原告川南公司方才知晓被告大富公司的前述欺诈销售行为,本案系被告川宇经营部是在向我公司送货过程中使用PE排水管冒充PE给水管所致,且被告***分别系被告大富公司、川宇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现因其不诚信行为给原告川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要求被告大富公司对原告川南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川南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管道材料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从收发货、结算、开具发票及支付货款均未发生任何争议,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川南公司起诉的案涉PE给水管道是我公司介绍其向被告美全盛公司购买,发票也是由美全盛公司开具给川南公司下属分包消防的四川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即使后面出现问题也是美全盛公司派人与其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川南公司所起诉的事实及赔偿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川南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我公司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川南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全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案涉管件的生产厂家,只负责所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至于客户购买后作何用途、如何使用等并非我公司的义务,且原告川南公司陈述是按照相关标准试压后掩埋回土,证明管材是没有质量问题的,之所以出现管子漏水等问题不能排除系原告川南公司施工不规范等因素所致;我公司并非案涉管件的直接销售人,没有与原告川南公司签订任何管材采购合同,川南公司也未向我公司履行支付相关货款,故原告川南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亦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川宇经营部辩称,川南公司采购的PE管道是由我们介绍其向美全盛公司购买,美全盛公司委托我们进行送货及收取部分货款,剩余的部分货款由四川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代川南公司支付给美全盛公司的。
被告***辩称,我个人与本案原告川南公司起诉的内容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管道材料购销合同》及报价表、罗某、何某1和李某的微信照片及文字聊天记录截图和语音聊天内容录制视频(含语音整理笔录)、罗某向李某提供的PE给水管报价表、川南公司关于授权何某1、李某采购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川宇经营部的PE管材出库单9份、PE给水管检验检测报告、川南公司支付货款的网银电子回单、四川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一份、美全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与美全盛公司冯俊涛和副总经理胥某(音)的通话录音、对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川南公司与被告大富公司、美全盛公司、川宇经营部、***是否存在PE给水管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川南公司为证明案涉PE给水管系其向大富公司购买、川宇经营部发货、再由罗某协调美全盛公司开发票的事实,另提供了①原告川南公司员工何某1与大富公司员工罗某关于开具PE管材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资料、②2019年10月9日、10月11日川宇经营部的出库单2份(金额分别为31835.9元、6726.6元)、③2020年5月21日川南公司员工胡某、何某1、李某与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罗某及美全盛公司副总经理胥某(音)等人在厂区现场协商解决问题的2份录音视听资料及笔录、④证人何某2的证言。被告大富公司质证认为,第①②③组证据系原告川南公司与川宇经营部发生的交易,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④组证人证言恰好证明案涉PE给水管系在美全盛公司购买并由其直接从成都送至原告川南公司的工地现场,川宇经营部只是送货人。被告美全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①②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第③组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川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④组证人何某2因与原告川南公司存在分包的重大利益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另外也证明了证人何某2在水管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导致爆管情况发生。被告川宇经营部、***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富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大富公司为反驳原告川南公司,与其不存在案涉PE给水管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向法庭提供了①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所附票据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②大富公司员工罗某于2019年11月1日分别与川南公司员工何某1、美全盛公司员工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美全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③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27日分别与美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俊涛及副总经理胥某(音)的通话录音。原告川南公司质证认为,对第①组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回单上的金额与我们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一致,且包含了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PE给水管货款4万余元,但并非管材的全部货款;所附票据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系大富公司自己制作、打印,没有我方签字,且与我方提交的PE给水管出库单红色联不一致,PE给水管的销售出库单是一式二联,其中白色联由卖方保存,红色联由买方留存,在大富公司未举出白色联出库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大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对②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大富公司的证明目的,恰好印证是大富公司员工在中间协调联系开具PE给水管发票的事实,对美全盛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③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与美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俊涛及副总经理胥某(音)有过联系,但内容上看不能达到大富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美全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案涉货物是我们公司提供给***的,我们公司与原告川南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只管供货,不管货物用途。被告川宇经营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川南公司的财务需要确认核对大富公司上述清单上的详细内容无误后才会支付货款。
被告川宇经营部为证明案涉货物系其代美全盛公司向原告川南公司发货,美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俊涛答应报销我们垫付原告川南公司维修费9646元的事实,另向法院提交了①美全盛公司销售单4份、2018年2月23日PE给水管检验合格的报告及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至2019年6月4日止)、②与美全盛公司员工陈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美全盛公司与***的对账单记录、③与川南公司员工何某1、胡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7页。原告川南公司质证认为,对第①组美全盛公司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能证明***与美全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检测报告系单方出具,是否系所卖批次无法核实,对卫生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我们公司无关;对第②组对账单与我方无关,是否真实我方也无法核实;对第③组川宇经营部支付给我们公司工地上员工的费用予以认可,但该费用未包含在我们公司主张的维修费17300元里面,同时证明案涉PE给水管爆管、漏水现象严重。被告大富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其中2019年10月8日的销售单(尾号1774)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名称与川宇经营部提供给原告川南公司的货物一致,原告川南公司收取的货物系美全盛公司提供。被告美全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①②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我们与安德顺公司签订了合同,也开具了发票,但该批货物是发给了***,同时卫生许可证上有注意提醒事项,不能排除与原告川南公司主张的管件与管材漏水有关;对第③组证据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川宇经营部的目的,我公司并未同意报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川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资料、案涉PE给水管的出库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现场协商解决爆管漏水问题的对话录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产生,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本案待证的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PE给水管货物买卖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证人何某2分包了案涉PE给水管安装业务,与原告川南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系其参与PE给水管现场安装工作的真实体验,其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作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大富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回单与原告川南公司提供的转款依据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所附票据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系其自行打印制作,没有对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应的白色联出库单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罗某与冯某、何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美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俊涛及副总经理胥某(音)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川宇经营部提供的4份美全盛公司销售单上载明的客户系泸州***,并非原告川南公司,原、被告对该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检验合格报告显示的送检货物为2018年2月23日PE给水管,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至2019年6月4日止,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报告和许可证与原、被告所争议的PE给水管货物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与美全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显示四川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川南公司支付的案涉PE给水管货款38562.5元已经结算至泸州***名下,且与川宇经营部的出库单金额一致,对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对川宇经营部另行支付给原告川南公司工地员工维修案涉PE给水管费用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川南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大富公司签订《管道材料购销合同》并购买案涉PE给水管的事实予以确认。
2.案涉PE给水管出现爆管、漏水问题的原因。
原告川南公司为证明案涉PE给水管材爆管、漏水系被告大富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所致,另向法院提交了①2019年10月12日、10月21日大富公司员工罗某与川南公司员工何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②水管爆管、漏水的现场(维修)照片10张及小视频、已安装的案涉PE给水管与重新安装的PE给水管照片对比图、③2020年5月21日川南公司员工胡某、何某1、李某与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罗某及美全盛公司副总经理胥某(音)等人在厂区现场协商解决问题的2份录音视听资料及笔录。被告大富公司、川宇经营部、***质证认为,对第①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②③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美全盛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与我公司无关,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PE给水管漏水的照片及小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是原告川南公司工地上的水管出现漏水问题,也存在原告川南公司安装施工技术不规范的可能,也不能证明系我公司提供的管材质量问题所致;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该管材系我公司供应,即使存在现在使用的水管与检验报告上管材不一致的情况,系原告川南公司在接收材料时未尽到检查义务所致,且漏水问题也存在原告川南公司施工技术不规范的技术问题,并非管材本身质量问题,我公司不知晓该管材的用途,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被告川宇经营部为反驳原告川南公司另向法院申请对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地下PE给水管、消防水管材是否符合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中6.4静液压强度(100h)及6.5物理性能表12中的(序列1断裂伸长率、序号2纵向回缩率)指标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7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川南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取样的选点上是不符合要求的,案涉PE给水管共有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5日两批货物,但仅取样了2019年4月15日的样品,且案涉管材出现爆破是事实,仅取一个点的样品和只就其中某几项标准进行鉴定存在以偏概全的可能,不能反应客观事实,故不予认可;被告大富公司、川宇经营部、美全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该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告川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维修施工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案涉PE给水管的出库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现场协商解决爆管漏水问题的对话录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产生,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相关待证事实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与认定。
3.原告川南公司因案涉PE给水管爆管、漏水产生的损失。
原告川南公司为证明案涉PE给水管爆管、漏水造成其损失831076.5元,另向法院提交了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月23日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因给水管频繁漏水而停止支付工程款的通知、②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5月14日出具关于水管破裂致使食堂补助员工外面就餐补助的通知、2020年5月28日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从川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员工餐补费2.5万元和自来水流失费2.9万元的情况说明两份、③川南公司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9日关于维修PE给水管的施工任务结算单、劳务工资表、购买材料收据及维修施工人员杨廷华、李志勇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④川南公司出具的关于胡某、何某1、张林奎的工资表7张、微信转款记录4页、⑤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室外水管改造工程预算总价表、PE给水管和PE给水消防管道施工协议书、泸州永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PE管安装班组)工程款拨款明细、重新铺设新管现场施工照片10张、⑥泸州盛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PE给水管、PE给水消防管安装劳务费付款情况说明》、川南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转账88万元的电子回单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营业执照。同时,原告川南公司为证明其二次重新走线安装PE给水管产生了相应损失的事实,向法院申请对案涉重新铺设消防管道、给水管道成本费用进行鉴定,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被告大富公司、川宇经营部及***质证认为,第①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②③④⑤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劳务工资等均是白条,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和做账凭证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损失,也与我公司无关;对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美全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原告川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我公司均无关;对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即使原告川南公司使用了我公司提供了管材,在施工验收时显示是合格的,该批管材是合格的;第③④组证据中除了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外,其他证据均是原告川南公司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水费、餐费等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并支付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管材漏水问题是否存在关联也不能确定;对第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整改的问题系本案管材所致;第⑥组的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且该88万元并没有体现出是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并未与我公司产生任何关系,故不予认可,对泸州盛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出具该说明的相关负责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同时该公司与原告川南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该说明不能达到川南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对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第①②组证据系原告川南公司与发包人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川南公司并未提交其与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及支付依据等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其中员工外就餐和无法拨付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并非案涉PE给水管爆管、漏水问题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③组关于维修案涉PE给水管漏水问题产生维修费17300元的证据虽然系原告川南公司单方制作,但其维修的客观事实有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购买管材的收据及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第④组关于川南公司员工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李某的个人微信转账记录金额为79299.5元,原告川南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李某转款与川南公司支付处理案涉漏水问题管理人员工资之间是否存在关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川南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第⑤⑥组系原告川南公司与案外人泸州盛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履行,虽能证明原告川南公司因案涉管材问题出现了另行购买PE管材重新走线安装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中的付款依据及相关情况说明等不能达到原告川南公司因此产生安装PE给水管人工费228244.3元的事实,其中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室外水管改造工程预算总价表系原告川南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经过现场勘察后确认工程量的基础上根据相关市场标准作出,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川南公司主张其因案涉PE给水管爆管、漏水产生维修费损失17300元、重新安装给水管和消防水管费用264461.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告川南公司承包了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四川泸县工业园区的新建厂区项目。因该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原告川南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与被告大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签订了《管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富公司向原告川南公司的该项目供应相应的管材、管件等材料(标的、数量、价格见合同附页),送货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大富公司负责装货及货物运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货到川南公司指定地点后由川南公司负责卸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大富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后,川南公司当场验收入库,并在货到仓库五日内日进行抽检,若有质量问题,乙方在三日内通知大富公司,由大富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来人或来函处理,逾期不处理,以川南公司检验结果认定;货款结算方式: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大富公司确定质量无疑问后付款卸货,此价格为含税价格,PVC管子管件为8%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支付3倍违约金,同时补偿对方的损失;其他: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后川南公司购货参照本合同单价执行,数量以实际下单数量为准,另出具订货单。2019年9月18日,因所承建的项目总坪要安装饮用水PE给水管道和PE消防管道,原告川南公司员工李某通过微信询问了被告大富公司员工罗某关于不同型号PE给水管的价格,随后川南公司员工何某1于2019年10月4日通过微信向大富公司员工罗某确定购买PE给水管的型号、数量及相应配件等。被告大富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3日安排川宇经营部向原告川南公司的工地发送了益利PE160*1.0mp、160*1.25mp、110*1.25mp三种型号的管材(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5日,货款67918.2元)及相关配件(货款13215.85元),并随车将PE给水管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检测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检测项目包含国家标准GB/T13663-2000中的6.1颜色、6.2外观、6.3.2管材尺寸之平均外径、6.420摄氏度静液压强度、6.5断裂伸长率和纵向回缩率)、材料检验检测合格证交给原告川南公司收货人员审核下货。
2019年10月7日,大富公司工作人员罗某告知不能开具PE给水管增值税发票,经过其协调安排后让原告川南公司将PE给水管的部分货款38562.5元直接支付给厂家美全盛公司;原告川南公司在收货后于2019年10月16日委托四川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代其向收款人美全盛公司支付了案涉PE给水管货款,被告美全盛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开具38562.5元的PE给水管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14日,被告大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川宇经营部的负责人***与美全盛公司结算的对账单中就四川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川南公司支付的案涉PE给水管货款38562.5元进行了结算;案涉PE给水管的剩余货款42570.55元由原告川南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与其他管材货款进行结算时一并转账支付给被告大富公司。
原告川南公司自2019年10月12日起在施工中陆续发现被告大富公司提供该批次PE给水管存在管材材料有异常、管材有气泡不密实、进行试压时打压未到合格压力一半就出现管材裂开及三通爆裂等问题,一直与被告大富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沟通反映情况,在获知案涉PE管材若存在质量问题由厂家美全盛公司负责,同时考虑到案涉工程进度便继续施工安装案涉PE给水管。2019年12月10日接通自来水后,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在使用过程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5月14日多次发现漏水问题,经通知原告川南公司、被告大富公司进行多次维修未果后,被告大富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通知厂家美全盛公司工作人员到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查找原因,川南公司提交的其现场工作人员何某1、胡某、李某等人同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罗某及厂家美全胜公司副总经理胥某(音)的现场谈话录音中载明,美全胜公司副总经理胥某(音)认可已安装的案涉PE给水管外观标示为PE100级水管,没有标示国家标准GB/T13663-2000,与随货携带的PE给水管材检验检测报告不符,系用于灌溉、排水等用途的PE排水管,而非用于饮用水输送的PE给水管,因厂家不知晓川南公司所购管材具体用途,发货时所携带的PE给水管材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工程需要做资料用的。原告川南公司知晓后,另行购买全新PE给水管及配件对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PE给水管、PE给水消防管道进行重新安装,经原告川南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重新铺设消防管道、给水管道成本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重新铺设消防管道、给水管道费用264461.17元,其中材料费用为97258.52元(含税)。原告川南公司垫付鉴定费7366.33元、垫付多次维修费17300元;被告大富公司另行支付维修费9646元(该款已付给川南公司工作人员)。川南公司、大富公司、美全胜公司因案涉PE给水管出现爆管、漏水等问题多次维修未果产生损失由谁承担而产生纠纷,川南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川宇经营部于2021年5月17日向法院申请对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位于泸县工业园C区)现场的地下PE给水管、消防水管道及配件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全新料管材要求进行鉴定。经原、被告抽签决定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6月1日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前往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位于泸县工业园C区)现场对埋藏于地下的PE给水管进行勘察前,被告大富公司、川宇经营部的工作人员罗某在询问了原告川南公司工作人员胡某获知6号楼外墙的草地下方的PE给水管埋得较浅后,即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对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6号楼外墙的草地下方进行开挖取样,所取样品型号分别为益利PE160*1.0mp、160*1.25mp,管材外观标示内容有“益利PE100级水管Φ160×1.25MPa2019年4月15日、益利PE100级水管Φ160×1.0MPa2019年4月15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将上述样品带回进行鉴定,并在取样现场解释由于现场取样条件受限,本次的鉴定结果只代表取样样品的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同时被告川宇经营部在听取了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建议后,于2021年6月3日将原委托鉴定事项变更为对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位于泸县工业园C区)现场的地下PE给水管、消防水管材是否符合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中6.4静液压强度(100h)及6.5物理性能表12中的(序列1断裂伸长率、序号2纵向回缩率)指标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本次取样规格为“PE100级水管Φ160×1.0MPa、PE100级水管Φ160×1.25MPa”的涉案PE给水管样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中20摄氏度静液压强度、断裂伸长率和纵向回缩率的标准要求,同时在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部分基本情况中陈述由于现场取样条件受限,本次的鉴定结果只代表取样样品的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被告川宇经营部支付鉴定费37000元、现场取样开挖费1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同时系被告大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川宇经营部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规定了用聚乙烯树脂为主要原料的材料,经挤出成型的给水用聚乙烯管材的产品规格、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适用于PE63、PE80和PE100材料制造的给水用管材,适用于温度不超过40摄氏度,一般用途的压力输水,以及饮用水的输送;该标准包含了4材料(含命名、材料的基本性能要求)、5产品规格(含管材的公称压力PN与设计应力、标准尺寸比SDR等)、6技术要求(6.1颜色、6.2外观即管材内外表面应清洁光滑,不允许有气泡、明显的划伤、凹陷、杂志、颜色不均等缺陷、6.3管材尺寸即管材长度、平均外径、壁厚及偏差、6.4静液压强度、6.5物理性能、6.6卫生性能及用于饮用水输配的管材卫生性能应符合GB/T17219的规定)、7试验方法、8检验规则、9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其中9标志项要求管材出厂时应有永久性标志,且间距不超过2m,标志至少要包含以下内容:生产厂名和(或)商标、公称外径dn、标准尺寸比或SDR、材料等级(PE100、PE80或PE63)、公称压力或PN、生产日期、采用标准号、“水或water”字样(仅适用于饮水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富公司提供的案涉PE给水管材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二、川南公司主张的货款、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大富公司提供的案涉PE给水管材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和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川南公司向大富公司购买的案涉PE给水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虽然双方签订的《管道材料购销合同》附页没有包含案涉PE给水管的具体型号、数量、价格,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后川南公司购货数量以另出具订货单的实际下单数量为准,且所需产品的质量明确要求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即大富公司提供的案涉PE给水管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即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标准生产并确定产品质量。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厂家美全胜公司在受托发货时随货携带了PE给水管检验检测报告以证明案涉PE管材符合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标准,但自案涉PE给水管发货至川南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进行安装时即陆续出现管材材料异常,管材有气泡不密实,进行试压时打压未到合格压力一半就出现管材裂开及三通爆裂等问题,川南公司提交的其现场工作人员何某1、胡某、李某等人同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罗某及厂家美全胜公司副总经理胥某(音)的现场谈话录音中载明,美全胜公司副总经理胥某(音)认可已安装的案涉PE给水管外观标示在标志、用途(饮用水或排水)与携带的PE给水管材检验检测报告不符,认可该厂提供的案涉PE给水管与川南公司购买用于饮用水输送所需的PE给水管非同一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并解释了原因。第三,虽然本案经川宇经营部申请,由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就所取“益利PE100级水管Φ160×1.25MPa2019年4月15日、益利PE100级水管Φ160×1.0MPa2019年4月15日”样品的6.4静液压强度(100h)及6.5物理性能表12中的(序列1断裂伸长率、序号2纵向回缩率)三项指标进行鉴定符合GB/T13663-2000标准要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检测项目不仅包含了6技术要求中的6.4静液压强度、6.5物理性能指标,还包括了4材料(含命名、材料的基本性能要求)、5产品规格(含管材的公称压力PN与设计应力、标准尺寸比SDR等)、6技术要求(6.1颜色、6.2外观即管材内外表面应清洁光滑,不允许有气泡、明显的划伤、凹陷、杂志、颜色不均等缺陷、6.3管材尺寸即管材长度、平均外径、壁厚及偏差、6.6卫生性能及用于饮用水输配的管材卫生性能应符合GB/T17219的规定)、7试验方法、8检验规则、9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内容,除经检测6.4、6.5的指标合格外,从所取样品的标志上看,除了商标、材料等级、公称外径dn、公称压力(或PN)、生产日期外,并无标准尺寸比或SDR、所采用的标准号及“水”或“water”字样(仅适用于饮水管),且未就该标准的其他检测项目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所检测的三项指标在证明力上不能达到大富公司、川宇经营部的证明目的,即大富公司提供给川南公司的案涉PE给水管与其下单购买用于饮用水输送所需的PE给水管非同一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应由大富公司、川宇经营部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大富公司提供的案涉PE给水管不符合GB/T13663-2000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
二、川南公司主张的货款、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第一,本案大富公司交付川南公司的案涉PE给水管不符合《管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标准,致使不能实现购买该PE给水管的合同目的,川南公司请求返还已付货款,其实质是对大富公司供应的案涉PE给水管及配件行使解除权,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富公司应返还川南公司交付的案涉PE给水管及配件的货款81133.05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虽系大富公司提供的案涉PE给水管不符合要求引发,但川南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管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要求大富公司返还货款,且未提供其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的依据,故其要求大富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川南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川南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涉案PE给水管质量问题导致产生水费、员工就餐费、无法拨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及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情况的证据,故对川南公司要求大富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计算因案涉PE给水管爆管、漏水导致重新安装给水管和消防水管成本费用的依据,依据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多次维修的实际情况,对川南公司主张其产生维修费损失17300元、重新安装的相关费用26446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管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按照合同总额支付3倍违约金,但考虑到已经支持川南公司要求由大富公司向其赔偿相关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且川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赔偿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川南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案涉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管道材料购销合同》由川南公司与大富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富公司接受了川南公司关于购买PE给水管的订单及部分货款后,虽然其公司系通过向厂家美全胜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再以其关联公司川宇经营部的名义履行发货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美全胜公司收取部分案涉PE货款开具发票还是以川宇经营部的名义发货均是受大富公司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第三人所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大富公司向川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大富公司与川宇经营部、美全胜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第四,按照川南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在安装PE给水管材时发现已存在质量问题,又一直向大富公司进行反映及找人检查原因,其明知继续安装使用可能造成一定损失,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富公司主张更换或提出赔偿,而是基于工程进度考虑予以继续施工使用,系扩大损失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分别承担案涉PE给水管材的维修费及重新铺设管材工程造价的损失;本院综合衡量全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法酌情认定分别由川南公司自行负担维修费及重新铺设管材工程造价费用的30%,即(9646元+17300元+264461.17元)×30%=87422.15元,由大富公司负担维修费及重新铺设管材工程造价费用的70%,即(9646元+17300元+264461.17元)×70%=203985.02元,扣除大富公司已经支付给川南公司的9646元,仍应继续支付案涉损失费用203985.02元-9646元=194339.02元。第五,川南公司主张的重新铺设PE给水管工程造价产生的鉴定费7366.33元系川南公司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分别由川南公司负担2209.9元、大富公司负担5156.43元;被告川宇经营部支付的鉴定费37000元、现场取样开挖费1600元系其为反驳川南公司诉请完成自身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大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货款81133.05元;
二、被告泸州大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费用194339.02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0.76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096.48元、被告泸州大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14.28元;鉴定费7366.33元,由川南公司负担2209.9元、大富公司负担51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康
审判员  何丽丽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