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184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泸(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小市杜家街441号大院2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811323C。
法定代表人:王明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被告川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93396.29元,以93396.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本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被告川南建司名义签订《干挂石材(花岗石)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道××段泸州兴泰汽车综合服务中心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劳务项目,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完成后,于2016年1月16日与被告***结算,安装总款为223396.29元,被告当年支付了13万元后尚欠93396.29元未付。原告一直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川南建司辩称:***并未以川南建司名义与***签订《干挂石材(花岗石)合同》,合同主体是川南建司泸州兴泰汽车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川南建司兴泰汽服项目部)与***,***不是主体。***和原告结算不是事实,***是受川南建司的委托与***办理结算。***在收到13万元后,没有要求川南建司支付劳务费用。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作为乙方与川南建司兴泰汽服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干挂石材(花岗石)合同》,约定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道××段泸州兴泰汽车综合服务中心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劳务项目由***承包(包工不包料),合同对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权利义务、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10左右支付上月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6年1月按约定完成,于2016年1月16日与被告***结算,安装总款为223396.29元,扣除质保金11169.81元,本次应结算212226.48元,但当年由***仅支付了13万元,尚欠93396.29元(包括质保金)至今未付。双方都认可质保期已过,且工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在整个工程中的所有事项都是与被告***联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的劳务款,但***未再支付。2020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电话与***联系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回复正在办理,一直都打电话,一整好就拿给原告。***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切事宜都是与***联系,未联系过川南建司,承诺支付费用也是***支付,双方2016年1月16日结算工程时是工程完工并进行了验收合格然后才结算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其自行承担举证、质证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务费用是劳务者付出的辛劳、血汗,是保障其家庭生活的基本收入,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诉讼主体和利息的问题。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的问题。***与川南建司兴泰汽服项目部签订《干挂石材(花岗石)合同》,川南建司兴泰汽服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为川南建司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川南建司承担,川南建司为该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无论川南建司是否出借资质,还是委托***办理所有事宜,都不能免除合同责任。个人与个人之间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在案涉劳务中,***一直都是与***联系,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也是***,在双方的电话中也是由***承诺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故原告要求其与川南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有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时间,但并不固定,是以工程进度为依据来确定支付,而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也没有依据合同执行。双方经结算,对工程总金额的确定,以此认定付出血汗的劳动者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此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从原告***提供证据和陈述,以及庭审现场拨打***的电话,有理由相信,***一直在向***催收工程款,对于自己付出辛勤劳动而应有的报酬,没有理由随意放弃。故综合全案,可能认定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向***的催收也起到向川南建司催收同等效果。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支付劳务款,在结算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事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和质保金的到期时间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至款清之日。
综上所述,***为川南建司工程提供劳务,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费用均已届履行期,***一直向***催收,***承诺支付,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3396.29元及利息(利息以9339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7年1月16日起支付至清偿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劳务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昌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