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4民初1259号
原告:四川省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2号408、409、4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为233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价值为820000元的环保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余246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环保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废水处理站废水、废气处理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土建工程现场平面图纸设计,合同金额共计820000元;付款方式:1、设计费及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付本合同金额的30%,计246000元,原告提交施工图纸并开始材料及设备采购。2、工程进度款支付,设备运至现场,安装进场后三日内被告付合同价款的40%给原告,计32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付合同价的25%给原告,计205000元,一年保修期满,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5%尾款,计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确认表》,载明”合同价款820000元,被告已付574000元,尚欠246000元”。2015年5月26日,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环保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确认表、环保验收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保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工程款246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省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省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