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满天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满天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21民初737号

原告: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26301F。

法定代表人:余青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特别授权),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662766。

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盐厂大桥旁),代码:91510923752337458E。

法定代表人:严辉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特别授权),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特别授权),系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922220。

第三人:米易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草场乡克朗村,代码:11510321MB19397229。

负责人:袁华嵘,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31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漾(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1698242。

原告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米易县旅游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3日、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富昇公司先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对***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富昇公司的印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9年10月12日,富昇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其后,***公司又于2019年10月15日提出对富昇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进行鉴定。2020年1月3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疑难、复杂,经院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限6个月。第一次庭审,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青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被告富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囯、第三人米易县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李思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公司撤回对米易县旅游局的起诉。第二次庭审,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青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被告富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88485.09元;富昇公司依照合同向其支付违约金174733.36元(暂以起诉之日为止计算),并须以此标准,计算至富昇公司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利息7942.43元(暂以起诉之日为止计算),并须以此标准,计算至富昇公司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富昇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委托第三人米易县旅游局直接支付到其公司账上,不再从富昇公司账户过账;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由富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米易县旅游局作为“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通过工程招标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中标方富昇公司。之后,富昇公司将其中以下部分项目分包给***公司:1、专业安装工程;2、专业签证工程;3、3DMAPPING效果展示装置12000lm;4、往返厂家升级专车费-广东;5、音响防潮;6、安装仿真草。2015年4月14日,双方(***公司为乙方、富昇公司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工程的内容、方式、工期,暂估价,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6%的管理费,在当地产生的建安税由乙方承担,其余均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迟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第十三条还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由于需要安装3D投影机,甲方委托乙方代购,2015年9月1日,双方(***公司为乙方、富昇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投影机采购协议》,协议中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代买投影机,价格为600000元。米易县旅游局支付给甲方的第二笔款项到账之日起三日内优先支付给乙方30万元以上,剩余3个月内全部付清;因甲方支付款项延误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2、甲方只收取该工程款暂列金部分4%的管理费。计算方式为:米易县旅游局最终结算金额×4%=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再无其他费用。同时还约定由米易县旅游局直接将该工程暂列金部分的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不再从甲方账户过账。

***公司分包部分于2015年9月完成竣工,整个工程于2017年2月通过验收,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审核报告,工程总价核定为7536075元。而其施工合同部分及施工过程中临时增量部分审计核定金额为2942252.11元。具体为:1、专业安装工程2219918.04元;2、专业签证工程509613.13元;3、3DMAPPING效果展示装置12000lm为196076.94元;4、往返厂家升级专车费-广东10000元;5、音响防潮500元;6、安装仿真草6144元。其中第三项关于3台投影机,富昇公司在投标时报价为每台6万多元,因购买时才知道市场价为每台20多万元,通过补充协议委托***公司购买价格为600000元,结算应按照约定的600000元计算,由富昇公司自己承担403923.06元(600000元-196076.94元)。综上,富昇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包括代买设备款)共计为3346175.17元。施工过程中,富昇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290000元,代购投影机款350000元,共计1640000元。扣除***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117690.08元(2942252.11元×4%)。富昇公司还应支付***公司款项为1588485.09元(3346175.17元-1640000元-117690.08元)。

2019年3月25日,该工程的审核报告出具后,***公司多次向富昇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富昇公司应支付***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支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昇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18000元,虽然合同第一条所体现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但是在合同价款一栏中,写明了本分包合同采用的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对此合同第3.5条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投影仪采购协议书没有富昇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胡启不能代表富昇公司,即使胡启有权代表富昇公司,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也明确表示,在双方签订第三方代收协议的前提下达成的条款,所以该协议首先需要双方签订第三方代收,故该份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公司没有提供胡启与富昇公司签订第三方代收协议的条件下,该协议不成立。3、***公司并未提供该增量是其做的及富昇公司签字确认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经业主方签字认可系其完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审核报告的结算双方是富昇公司与米易县旅游局,并不涉及***公司,***公司不能将富昇公司与旅游局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5、***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应当从其公司得到的工程款是低于合同总价或晚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责任。6、其公司提交的合同,也是经过鉴定的,鉴定意见可以明确正本合同为一次性完成,并且加盖的双方骑缝章,印文连续完整清晰,该合同第六页上所加盖的富昇公司的印文及***公司的印文,鉴定机构明确为原始盖印形成,签名字迹为原始书写完成,由此可知,其公司持有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伪造的,应该是真实的。***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在关键的第二页中,没有连续骑缝章痕迹,特别是没有其公司加盖的骑缝章,其真实性显然不能认定为真实的,即使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表述1-6页系同一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注:第二页2行、19行除外)与7、8页一致,该点鉴定意见也并不排除富昇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的完整性及真实性,订立合同当中,双方是不断的磋商,最终达成一致。由于***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而且鉴定机构出具了明确的司法意见,并未鉴定富昇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伪造、涂改、替换的情况下,富昇公司出示的该合同并不当然为假,***公司认为自己手中所持有的合同为真还要继续举证,才能达到支持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其公司与富昇公司建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证明鉴定意见书认可其合同的真实的,而且鉴定产生了17000元的费用。富昇公司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第二页没有富昇公司骑缝章印记,该份合同不完整,并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故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公司证明富昇公司变造合同的目的。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富昇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富昇公司经询问后亦不申请对该合同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富昇公司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投影机采购协议、胡启身份证复印件、短信、彩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拟证明2015年9月1日,胡启代表富昇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投影机采购协议,富昇公司委托其公司代购投影机,价款为600000元,管理费由6%变更为4%,取消了主合同约定的建安税。签订后,胡启代表富昇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代购投影机款350000元,尚欠250000元。富昇公司对采购协议中胡启的签名存疑,且提出无富昇公司的公章,所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即使该协议系胡启所签,该协议明确表述了第三方代收协议的前提下(由米易县旅游局直接把“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暂列金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公司,不再从富昇公司账户过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所以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若***公司未证实双方达成的协议被第三方代收,则该协议未生效。对胡启身份证复印件、短信、彩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胡启本人,也仅能证明双方有关于购买3D投影机的转款行为。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富昇公司认可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予以采信。对于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投影机采购协议、胡启身份证复印件、短信、彩信,富昇公司虽不认可,但***公司实际代富昇公司采购了3D投影机,加之胡启也支付了部分投影机款项。所以该采购协议与胡启身份证复印件、短信、彩信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米易县颛顼融通声光电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工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2月12日,在米易县,米易县旅游局组织听取了富昇公司和各班对该工程农民工工资欠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的意见及建议。富昇公司的代表为胡启,另一人为曹光跃。富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载明出处,即使合议庭核实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存在除***公司外的其他施工队伍,富昇公司的代表为曹光跃。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本院对曹光跃做的询问笔录中,曹光跃认可其与胡启代表富昇公司参加了会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米易县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项目审核报告、单项工程汇总表、单项工程竣工汇总表。拟证明其公司施工的分项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及其他费用的支出情况。富昇公司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单项工程汇总表系***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并无富昇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单项工程竣工汇总表,系富昇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明细,不能代表***公司所实施的工程量,更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归***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富昇公司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单项工程汇总表系***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且不能证明该表上签名人董启国的具体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单项工程竣工汇总表系审核报告的一部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致米易县旅游局的律师函及寄件单、紧急财产保全申请及保全裁定、保全费票据及保函、民事起诉状(起诉万琼及富昇公司)、执行异议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财产保全变更申请书。拟证明其公司对本案采取的相关措施及程序,富昇公司与案外人万琼之间串通转移财产,伪造证据,侵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富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6、邓云(案涉项目***公司具体负责人,结算)邮箱与富昇公司赵泽坤往来邮件明细(2017年8月9日、15日、22日,***公司的邓云发给富昇公司的赵泽坤的施工明细)。拟证明***公司在实际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增量。三次邮件发给赵泽坤后,其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按照其公司发的邮件中记载的工程增量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量在内容上是吻合的。富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首先虽然***公司说到发件人是邓云,但是从QQ号发件人并不能确定该邮箱的使用人就是邓云本人;其次,收件人QQ号为61×××25也并不能说明收件人就是***公司自称的叫赵泽坤的人,故对这三份邮件内容的打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再次,8月15日、22日两份邮件打印机,内容同样为总结算包括增量部分,但邮件内容是矛盾的,上面所列明的金额不一致,故富昇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是为***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因为邮件的接收人并未作出任何的回复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富昇公司的赵泽坤的陈述及审核报告中的内容能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富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其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总包价格1918000元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富昇公司对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变造、篡改。本院认为,根据对该证据的鉴定,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不是一次性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证人付某的证言。内容为富昇公司当时在投标案涉项目的时候,涉及3D软硬件的建设,按照当时的中标文件,富昇公司将两个部分是割裂开的,旅游局要求软件、硬件、3D设计及设备必须捆绑在一起,总价不得突破190多万(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当时作为富昇公司投标的时候,总价是120多万,而对于设备的要求一台投影仪都要20多万,装了5台还是8台(具体记不清了),故富昇公司无法做出来,在请示了领导后议定,对案涉工程的3D设计及设备不能割裂开,金额不能超过190多万。售票处沿河到隧道这一部分的音响系统属于增量,系***公司做的。***公司派车往返厂家购买投影机产生的油料费用,当时是口头约定了由米易县旅游局承担。***公司与富昇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3月27日,旅游局与富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背景效果装置、音响效果装置、音效创作/制件/合成等费用、仿石艺术遮挡、3DMAPPING视频设计创造/制作等费用、自动语音导播系统(迷你耳挂语音导览)、隧道文化灯箱。***公司与富昇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富昇公司曹光跃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情况。***公司认为曹光跃属于富昇公司管理人员,其陈述的有利于富昇公司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富昇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微信视频当庭向赵泽坤做了核实。其陈述内容为3D系统及3D工程增量、三台投影机、音响及相应配套的线缆都是***公司做的。案涉工程的预算、结算、竣工资料都是他做的,他完成后交给了米易县旅游局的。***公司的预算员将其公司所做工程的有些资料通过QQ号为61×××25邮箱发给了他,由于***公司做的资料有的存在错误,所以他进行了部分调节,最终以纸质的为准。对于当时***公司做的增量部分,进行了核定,核实以后经过了甲方(旅游局)及第三方(审计公司)认可的,工程分三部分,景观部分,电气部分,3D部分(***做的),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一个招标的基本价,还有增量价。只有3D部分和电气部分存在重合的情况,电气部分:一部分投影机、音响及配套线缆归给了***公司,投影机存在差价,但要补多少钱,他不清楚,是他们老板协商的。***公司对赵泽坤陈述无异议。富昇公司认为照片中的赵泽坤与审判人员进行通话,与和***公司发邮件的是否是同一人不能确定,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虽然通话人赵泽坤承认其QQ号为61×××25号,但其也明确说了纸质材料需要经过确认后才能作为案涉工程有效竣工验收资料使用。对于其自称系案涉工程现场执行经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内容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赵泽坤系富昇公司的现场人员,对其陈述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米易县旅游局与富昇公司签订了《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分包部分进行了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背景效果装置、音响效果装置、音效创作/制件/合成等费用、仿石艺术遮挡、3DMAPPING视频设计创造/制作等费用、自动语音导播系统(迷你耳挂语音导览)、隧道文化灯箱。

2015年4月14日,富昇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胡启)与***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余清泉)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专业工程暂估价内容分包给***公司,内容为“第一条承包工程方式和工期1.1工程名称: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1.2工程地点:米易县颛顼龙洞;1.3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1.4承包范围甲方和业主签定的合同范围内的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专业工程暂估价内容。第二条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确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918000.00元;(2)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6%的管理费,在当地所产生的建安税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价款的支付、签证、结算3.1付款方式以(米易县旅游局)业主方支付给甲方的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每月工程进度的80%)。在扣除6%的项目管理费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4.5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如由于甲方原因,迟付货款,甲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7%;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甲方除支付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交款的相应利息(甲方的存款利息)……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5.6工程出现变更要求时,应遵循“先处理,后谈价”的原则,不应以任何理由借故怠工和推脱。第十三条其他13.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的约定为准。13.6合同附件:专业工程暂估价及结算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专业工程价目表。工程名称: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系统改造工程【安装工程】,2.2专业工程价,2.2.1背景效果装置,28000元;2.22音响效果装置,84000元;2.23音效创作/制作/合成等费用,80000元;2.24仿石艺术遮挡,500000元;2.253DMAPPING视频设计创作/制作等费用,950000元;2.26自动语音导播系统(迷你耳挂语音导览),260000元;2.27隧道文化灯箱,16000元,合计1918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2015年9月1日,胡启以富昇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公司(乙方,代理人史雨峰,***公司加盖了公章)签订了《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投影机采购协议》,双方商议,在甲方和乙方签定第三方代收协议的前提下(代收协议内容为:由米易县旅游局把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暂列金部分的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不再从甲方账户过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投影机由乙方代甲方购买,所需款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圆(小写:60.00万元)。米易县旅游局支付给甲方的第二笔款项到账之日起三日内优先支付给乙方30万元以上,剩余3个月内全部付清;因甲方支付款项延误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2、甲方只收取乙方在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暂列金部分4%的管理费用,计算方式为:米易县旅游局最终结算金额×4%=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暂列金招标金额为壹佰玖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918000.00元),再无其他费用。3、附双方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同时查明,富昇公司在攀枝花的负责人为李广与曹光跃,胡启及案外人万琼系富昇公司委托的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富昇公司负责。***公司施工完成后,先将工程的资料通过QQ(61×××25)邮箱发给富昇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赵泽坤,由赵泽坤修改后进行统一汇总上报给米易县旅游局。2017年2月9日,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竣工。2019年3月25日,受米易县旅游局委托,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作出了《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为7536075元,米易县旅游局依照结算总价向富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米易县旅游局付款所依据的审核结算报告中对专业签证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认定为509613.13元;往返厂家升级专车费(广东)认定为10000元。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富昇公司共支付了***公司工程款1640000元,其中包括胡启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青泉的部分3D投影机款项350000元。

本院认为,富昇公司与***公司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款的确认;二、富昇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三、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富昇公司承担。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案涉工程款的确认

1、富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式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

富昇公司与***公司在承包工程方式上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但在合同价款项中又约定了合同总价确定为191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但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的单价没有具体的明细。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3.6合同附件:专业工程暂估价及结算价表,而实际上附件为专业工程价目表,其对专业工程分为背景效果装置、音响效果装置、音效创作/制作/合成等费用、仿石艺术遮挡、3DMAPPING视频设计创作/制作等费用、自动语音导播系统(迷你耳挂语音导览)、隧道文化灯箱,共七部分,确定总金额为1918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固定单价承包实为固定总价承包。因此,富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1918000元。

2、专业签证工程(专业工程的增量)是否是***公司施工,如果是如何计算工程价款。

富昇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赵泽坤对***公司陈述的专业签证工程系其施工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富昇公司申请的证人也认可***公司对专业签证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所以可以认定专业签证工程(专业工程的增量)就是***公司施工。由于米易县旅游局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富昇公司,所以,富昇公司应依照其与***公司的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将专业签证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公司。

3、胡启以富昇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投影机采购协议》,对富昇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

***公司与富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时,胡启系富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时,胡启系现场负责人。因此,***公司有理由相信,胡启能够代表富昇公司。故胡启以富昇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投影机采购协议》,对富昇公司具有拘束力。且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胡启代表富昇公司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清泉支付了3D投影机的部分价款350000元,富昇公司也认可上述费用系其公司支付***公司1640000元款项中的一部分。综上,富昇公司应支付***公司3台投影机的价款600000元。富昇公司将***公司的管理费由6%调整为4%,对主合同中的建安税予以取消。

4、往返厂家升级专车费(广东)10000元、音响防潮500元、安装仿真草6144元,是否属于***应得款项。

对于往返厂家升级专车费-广东10000元,《颛顼溶洞声光电改造工程投影机采购协议》中对该部分费用未明确约定包含在600000元中。米易县旅游局认可***公司产生了该笔费用,且在《审核报告》中也包含了该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音响防潮、安装仿真草,***公司虽主张系其公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富昇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

双方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米易县旅游局支付给富昇公司的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每月工程进度款的80%),在扣除6%(补充协议将管理费变更为4%)的项目管理费后,3日内支付给***公司。由于***公司不能提证据证明米易县旅游局向富昇公司的付款情况,且对于剩余工程款如何支付也未进行约定,故对***公司要求从《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起,要求富昇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富昇公司承担

因***公司与富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于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并未进行约定,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公司要求富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6108.6元【3037613.13元-121504.53元(1918000元+509613.13元+600000元+10000元)*4%-164000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0元,鉴定费17000元,由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4455元,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6285元及鉴定费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杰

审 判 员  张重庆

人民陪审员  李贵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普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