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满天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863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B4幢E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26301F。
法定代表人:余青泉,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合理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取证费、资料打印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创作完成摄影作品《哈尔滨大剧院风光》,于2016年8月19日发布于汇图网,并于2019年5月24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发现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标题为《巅峰之作,世界最美建筑!》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照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并非知名人士,其作品的知名度有限,并且原告已在今年3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主动撤诉;2.原告提交的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3.原告提交的汇图网上摄影作品图片皆有“汇图网”及网址、“LOGO”等水印字样,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涉案图片并未有水印,即便按原告所说也无法证明该涉案照片不是站在同一取景点拍摄的,也可能是同一时间段、同一相近地点所拍摄的;4.原告提交的作品版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涉案作品于2016年8月19日发表,可信时间戳取证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被告对此时间存疑,另外被告现有的微信公众号为“MTX-ZM;原始ID为:“gh_f150ea649a6d”,而不是原告所提供的微信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汇图网发表涉案摄影作品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重庆晨报对原告的报道等证据。被告***照明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及帐号详情截图打印件、汇图网网页截图打印件。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原告取得渝作登字-2019-G-00396932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哈尔滨大剧院风光》,作品类别为摄影,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该作品主要内容是在漫天晚霞下,白色的剧院坐落于湖水边,湖水倒映着剧院的影子。
被告***照明公司系微信公众号“***照明设计”(微信号:Starry-Lighting)的帐号主体。2018年5月7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标题为《巅峰之作,世界最美建筑!》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指控侵权的图片。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拍摄角度、构图、图中剧院朝向位置等方面均相同。原告对被告***照明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2021年8月18日“***照明设计”认证“***照明”,2021年9月5日“***照明”被自行注销。
另查明,重庆晨报于2016年10月19日报道了《这个重庆崽儿要拍遍全国标志性建筑》,网易新闻等网络媒体也对此进行了报道,主要介绍朱斌武的拍摄经历。原告陈述“朱斌武”系其曾用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于2020年11月11日修正,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在2021年6月1日之前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了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且未署名,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已于庭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艺术价值、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等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相    龙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渝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聂振云
书记员陈义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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