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21民初1189号
原告: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26301F。
法定代表人:余青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特别授权),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662766。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一般授权),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昱莲(特别授权),系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108070。
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代码:91510923752337458E。
法定代表人:严辉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特别授权),系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特别授权),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邓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昱莲,第三人富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李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因本案牵涉另一案件而于2020年5月6日暂停诉讼,现暂停诉讼因素已消除,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对富昇公司承建的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款1752192元进行实质化审理,并确权给其公司;2.判令不得将本院扣划的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米易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的工程款1666075元执行给**;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富昇公司从米易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米易文化旅游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成三部分并分别转包给其公司及林典公司和陈兴致电气施工队承建。作为富昇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胡启之妻的**,既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也未参与米易文化旅游局、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其公司、富昇公司、林典公司、陈兴致电气施工队协调涉案工程施工及工程完毕支付相关费用争议的事宜。由于富昇公司一直拖延拒付其公司余下的工程款,其公司于2019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对此,贵院在组织双方调解不能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4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9)川0421民初737号。此后,**与富昇公司避开其公司于2019年7月私下制作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通过人民调解室制作调解书后向贵院申请确认。2019年7月9日,贵院以(2019)川042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与富昇公司达成的由富昇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1732467元的协议有效。为此,**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川0421执1000号,贵院于2019年7月23日以(2019)川0421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富昇公司在米易文化旅游局的工程款1752192元。对此,其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于同月28日以(2019)川04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公司的异议。综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权利。
被告**辩称,***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金钱债权确认之诉及排除执行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能一并审理。***公司以(2019)川042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错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公司对法院生效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权属实体异议,实质是对生效裁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正当性的否定,该否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综上,应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之诉。
第三人富昇公司述称,***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存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法作出的(2019)川042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在未被撤销时,属生效裁判,理应采信该裁定书的内容。***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不具有优先权,即便但已过了时效。其公司在承包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后,***公司向其公司提出分包该工程项目。为此,经其公司与米易文化旅游局多次协调,才将该工程191.8万元的暂列金工程(3D)分包给了***公司,故***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与**无关,对***公司诉讼不予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是另外一部分工程。其公司一直要求***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但***公司漫天要价。综上,应驳回***公司的全部诉求。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及员工证明各一份、律师函及执业证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身份信息。对此证据**、富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调解协议及司法确认申请书、(2019)川042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了拿走案涉工程款,与富昇公司达成虚假协议,取得法院的确认。**、富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虽无异议,但均主张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系米易县人民调委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制作,(2019)川042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制作,其真实性不容置疑。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3.(2019)川0421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妄图通过“合法”程序侵吞案涉款项。**、富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虽无异议,但均主张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尚主张涉案款项被法院冻结时(2019)川0421民初730号案件尚未审结,故***公司不能排除涉案款项的执行。本院认为,(2019)川0421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制作,其真实性不容置疑。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及***公司能否排除涉案款项的执行,本院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4.(2019)川04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就**的执行申请及法院的执行裁定提起了执行标的的异议,并被法院驳回。**、富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虽无异议,但均主张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2019)川0421民初730号案件是未结诉讼,实体权利属于待定状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金钱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富昇公司主张**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起异议之诉并没有提供足以排除执行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认为,(2019)川04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为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不容置疑。且***公司提交该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其公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对(2019)川0421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2019)川0421民初73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证据收据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公司早在2019年6月就案涉款项提起了诉讼,随后申请了保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2019)川0421民初737号案件是未结诉讼,相关证据处于待定状态,***公司对其所称的工程款权属属于待定状态。富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9)川0421民初73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收据及民事裁定书确系法院制作,能真实反映***公司以富昇公司为被告、以米易文化旅游局为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公司是直接与富昇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富昇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负责人是胡启。**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富昇公司以该证据无其公司骑缝章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公司确实对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专业工程暂估价内容工程进行了施工,故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7.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富昇公司参与业主米易文化旅游局组织召开会议的负责人是胡启和曹光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胡启的身份及证明目的。富昇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得到**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胡启和曹光跃的身份不予确认;
8.手机短信及微信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富昇公司与其公司联系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负责人是胡启,胡启在手机短信及微信中认可由其公司购买三台投影仪及已支付了部分代买费的事实。**、富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截屏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9.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各分表计价表、单项工程汇总表及各分表。拟证明其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富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公司所称该证据来源于米易文化旅游局,但无米易文化旅游局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川042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421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4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9年7月23日,涉案款项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2)执行标的为金钱债权;(3)执行标的被查封冻结前,(2019)川0421民初737号民事诉讼尚未判决;(4)***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金钱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法院应当继续执行生效裁定。***公司对该证据虽无异议,但主张(2019)川042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421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是**、富昇公司在知道其公司已就涉案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不通知其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取得的,其内容不真实。富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本院制作,其真实性不容置疑。至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金钱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否继续执行(2019)川0421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2.付款证明、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申请竣工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付款证明是原件,该件应交税务部门,现由**持有有违常理,且加盖印章的编码与米易文化旅游局的印章编码不一致。富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
第三人富昇公司围绕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川04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川042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其公司与**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正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内部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向米易文化旅游局承包的,为完成施工任务,其公司指派**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管理负责人。***公司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项目管理责任书、内部验收报告有异议,主张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富昇公司内部资料,内部验收报告无米易文化旅游局任何签字,是富昇公司与**串通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无异议的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内部验收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7日,米易文化旅游局与富昇公司签订《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一节第五项、第三节3.2.1载明:“富昇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陶泳江”;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载明:“项目经理陶泳江、技术负责人罗林、施工员严肃、安全员廖增荣、质检员廖增荣、材料员陆燕、造价员刘郁辉”;分包人主要管理人员表载明:“项目经理陶泳江、技术负责人罗林、施工员严肃、安全员廖增荣、质检员廖增荣、材料员陆燕、造价员刘郁辉”。
同日,富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该书1.1载明:“工程名称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1.2载明:“工程地址米易县颛顼龙洞”;1.3载明:“工程合同总造价(或中标价)7651680元;承包方式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3.1载明:“项目实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1载明:“乙方按工程结算的10%向甲方缴纳项目管理费……,甲方在建设单位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直接扣取”;4.4(1)、(2)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且符合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并提供工程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及竣工资料。业主与甲方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及时给乙方办理结算,并在3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目管理责任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与富昇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后,即将工程交与林典公司和陈兴致电气施工队承建。
2015年4月14日,富昇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鉴于甲方承包了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分包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专业工程暂估价内容……;工程名称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米易县颛顼龙洞,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专业工程暂估价内容;工程完工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由项目负责人、施工员、乙方共同实测核定工程量,工程量共同确定无误后7天内乙方应提交结算报告给甲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11日,富昇公司、米易文化旅游局、米易县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值为7536075元(该款包含***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已拨付资金5870000元。
2019年6月4日,***公司以富昇公司为被告、以米易文化旅游局为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川0421民初737号】,请求判令富昇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1588485.09元、违约金174733.36元、利息7942.43元;判令富昇公司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委托米易文化旅游局直接支付到其公司账户,不再从富昇公司账户过账。现该案已审结(由富昇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276108.6元)。
2019年7月9日,经米易县人民调委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与富昇公司达成由富昇公司支付**工程款1732467元的协议,此款定于2019年7月19日前支付。同日,**与富昇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收到**与富昇公司的申请后,于当日以(2019)川042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2019年7月22日,**以该裁定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富昇公司强制执行【(2019)川0421执1000号】。同月23日,本院以(2019)川0421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对富昇公司在米易文化旅游局的工程款1666075元进行了扣划。2019年10月9日,***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同月28日,本院以(2019)川04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2020年1月10日,本院从扣划的富昇公司在米易文化旅游局的工程款1666075元中支付了600000元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公司关于对富昇公司承建的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款1752192元进行实质化审理,并确权给其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是***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是***公司对本院扣划的富昇公司在米易文化旅游局的工程款1666075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公司关于对富昇公司承建的米易县颛顼龙洞声光电改造工程项目款1752192元进行实质化审理,并确权给其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公司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虽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但其已于2019年6月4日以富昇公司为被告、以米易文化旅游局为第三人,就涉案工程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若在本案中对1752192元进行实质化审理,并确权给其公司。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故***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过诉讼时效;
富昇公司一方面主张***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另一方面又称“其公司一直要求***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但***公司漫天要价”。另因富昇公司、米易文化旅游局、米易县财政局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19年2月11日,本院在受理(2019)川0421民初737号案件前(2019年6月24日),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双方也自行进行过协商。综上,表明***公司一直在向富昇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对***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过诉讼时效。
三、***公司对本院扣划的富昇公司在米易文化旅游局的工程款1666075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富昇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我们拿到工程后进行了分包,分给了**和***公司”,“我们拿到工程后,**挂靠我们的资质,**就是我们的实际施工人”,“我们分包**后,**又分了一些给昆明的一家公司”,“已与米易文化旅游局进行了结算,还有170多万元,结算资料是其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包含了**和***公司的工程,**挂靠我们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的陈述。足以表明***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本院扣划的1666075元包含了***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庭审中关于:“所有工程施工垫资都是我垫出来的”,“其从富昇公司分包工程后将工程交予张继坤(林典公司)、陈兴致、胡长留施工”的陈述及富昇公司、余青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坤(林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致于2019年1月29日共同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同意书上无**的签名。表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从富昇公司拿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转包人,其不应取得案涉款项,***公司对本院扣划的富昇公司在米易文化旅游局的工程款1666075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本院扣划的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米易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的工程款1666075元不予执行;
二、驳回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70元。由四川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1元,**承担19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永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田光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