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集装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3执异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如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鸿泰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曼,执行董事。
第三人:孙延霞,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集装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孙延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基公司称,贵院受理的宏基公司与富临集装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人调查,富临集装箱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富临集装箱公司减资未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属于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特申请追加孙延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宏基公司与富临集装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川0113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判决富临集装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基公司工程款455629.48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依宏基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川0113执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富临集装箱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曼,公司股东(投资人)为孙延霞。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2日富临集装箱公司股东孙延霞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富临集装箱公司在华西社区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
以上事实,有(2018)川0113民初2682号判决书、(2020)川0113执420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在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才能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富临集装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富临集装箱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其追加孙延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基公司所述富临集装箱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孙延霞为(2020)川0113执42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德荣
审 判 员 秦际友
审 判 员 袁伟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宇
书 记 员 夏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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