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11民初49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陂区同运南街。
法定代表人:杜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端,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奎,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廖幼红,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第三人:阳霖,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熊奎、廖幼红及第三人阳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宏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宏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民辖终5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雷端,第三人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奎、廖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眉山宏基公司偿还货款本金4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00元(起诉时暂按10,000.00元计算,具体计算4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眉山宏基公司、熊奎及廖幼红连带偿还货款本金389,12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00元(起诉时暂按10,000.00元计算,具体计算389,129.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供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派克蜜城一期供应建筑用砖。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789,129.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后至今差欠389,129.00元。
被告宏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宏基公司与原告没有口头买卖协议,是熊奎和原告达成了买卖协议,系熊奎个人债务。并且熊奎和廖幼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针对所欠货款,熊奎与原告、广厦公司签订了抵款协议,用派克蜜城车位抵偿原告,在原告的指定下将车位办在第三人名下,故已经不差欠原告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熊奎、廖幼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等权利。但被告熊奎在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其和阳霖有业务往来,原告说他不要车位要现金,故将车位办理给了第三人阳霖。
第三人阳霖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熊奎差欠我的钱,所以用车位来抵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账户转账记录、眉山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眉山东坡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
1、原告方提交的宏基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及入库单,被告宏基公司认为入库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欠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而是项目部的章。且该项目部的章是熊奎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加盖的。但本院认为入库单虽系复印件,但它和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曾出具欠条差欠货款的事实。至于能否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宏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明。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被告廖幼红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
2、被告宏基公司提交(1)、抵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四方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用以证实原告与熊奎在抵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宏基公司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作废,故公司不应该履行支付义务。并且熊奎与原告、广厦公司签订了抵款协议,用派克蜜城车位抵偿原告,在原告的指定下将车位办在第三人名下,故已经不差欠原告货款。但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至于上述证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明。(2)、该公司还申请了证人邵某及成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对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公司出具的原告微信发送的被告熊奎出具的欠条及廖幼红于2016年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用以证明应由被告熊奎及廖幼红承担支付义务。但原告认为以上欠条及承诺书不构成债务转移,不能免除被告宏基公司义务。经审核,被告熊奎出具的欠条原件及被告廖幼红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存放于原告处,但原告出具说明被告廖幼红出具的欠条已退还廖幼红。介于此情况,本院对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熊奎出具的欠条及廖幼红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廖幼红出具的欠条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再将该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熊奎出具的欠条及廖幼红出具的承诺书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也在说明部分一并阐述。
3、第三人提交了其和熊奎之间的抵偿协议,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宏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和宏基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反应出本案原告最终没有取得车位的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0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7月12日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宏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宏基公司为蜜城商住小区(1号、2号)楼工程中标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0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宏基公司与熊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宏基公司协助熊奎办理派克蜜城工程项目所有手续,熊奎负责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各条文所规定的项目的具体实施……。2013年9月6日,宏基公司将公司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公章移交熊奎……周宏是派克蜜城项目部的财务工作人员。”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01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经与被告熊奎联系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砖。2015年10月14日,宏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以下等内容:“今欠到眉山东坡区修文砖厂***砖款789,129.00元……在2016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处盖有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公章,经办人签名为周宏。同时,被告熊奎在欠条上备注同意每个月支付100,000.00元,廖幼红也在该欠条签名备注此款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廖幼红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砖款100,000.00元,此款为2015年10月14确认的789,129.00元中的100,000.00元,前期已支付砖款和2016年4月30日将支付的30,000.00元不包含在内”。2016年5月19日,被告熊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砖款200,000.00元,于2016年6月支付100,000.00元,7月支付100,000.00元……。”
再查明,2016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熊奎(甲方)及丙方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抵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材料款,用派克蜜城项目的车位(11月7日协议车位20个用于抵款,12月5日车位数2个用于抵款)作为抵款。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四川省眉山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派克蜜城一期项目所打的欠条作废。2016年11月14日,第三人阳霖与被告熊奎等签订四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熊奎作于乙方自愿受让甲方(王建远等)购买的派克蜜城项目车位,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被告熊奎(乙方)代丙方(宏基公司)向丁方(阳霖)支付材料款789,129.00元。根据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显示,出卖人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阳霖进行了相应的签约备案。被告宏基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眉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在贵公司抵砖款的20个车位委托阳霖办理。”***在该委托书上签名。该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委托第三人来办理车位手续,现已按照其委托事项将车位办理给了第三人,因此视为货款已全部支付原告。但第三人认为其和熊奎有业务往来,故在***没有实现用车位抵扣货款的情况下,将车位与阳霖办理了相应手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已实现2个车位抵扣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已扣除2个车位抵扣的费用60,00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收到宏基公司、周宏、何丽(原告及被告宏基公司均陈述该人系熊奎的财务人员)、廖幼红共支付的货款共计356,550.00元,加上车位抵扣的60,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16,55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389,129.00元是否成立?
庭审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宏基公司欠原告砖款789,129.00元属实,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后支付部分货款356,550.00元,加上已实现2个车位抵扣的货款60,000.00元,共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550.00元,因此尚差欠372,579.00元,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已经偿还货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372,57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宏基公司抗辩“按照四方协议用车位抵扣原告货款,原告委托第三人阳霖办理车位事宜,现车位已办理给阳霖,故已经履行以物抵债的义务”为由,主张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审理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宏基公司、熊奎(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的答辩,2016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熊奎(甲方)及丙方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签订以后由于原告认为抵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已付过款、实际欠款金额没有789,129.00元),且只要现金,不要车位。熊奎遂将相关车位抵偿给另外的债权人第三人,但介于开发商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同意并已签协议将相关车位低偿给原告,在开发商的要求下原告出具委托书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解决被告熊奎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不同意接收车位并不等于放弃对债权的追索,宏基公司主张的通过转让车位给原告以清偿对其所负债务的目的并未实现,原告依法有权对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被告宏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二、三被告谁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首先,被告熊奎及廖幼红与被告宏基公司的关系问题。2013年8月18日,眉山宏基公司与熊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眉山宏基公司协助熊奎办理派克蜜城工程项目所有手续,熊奎负责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各条文所规定的项目的具体实施……。2013年9月6日,眉山宏基公司将公司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公章移交熊奎……。由此可见,熊奎因不具备相应资质,为承建买卖合同所涉工程以宏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宏基公司与熊奎之间应为挂靠关系。因被告廖幼红并未与宏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且该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清楚廖幼红身份,因此本院认为仅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廖幼红和宏基公司、熊奎有挂靠等法律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即我国现有法律已确立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系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熊奎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宏基公司的资质,其“借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宏基公司允许熊奎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表明其自愿承担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应与熊奎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熊奎挂靠宏基公司承建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支付。宏基公司抗辩“抵款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与熊奎在抵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宏基公司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作废”的主张,并不等同于宏基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消灭,在抵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宏基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再次,宏基公司认为被告熊奎和廖幼红向原告出具了偿还货款的承诺书及欠条,因此应该由该二人支付货款。但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从法律后果上讲,债务加入不免除原债务人责任。因此廖幼红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能免除宏基公司及熊奎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在2015年10月14日宏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廖幼红签名备注此款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且其又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承诺,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15年10月14确认的789,129.00元中的100,000.00元,并且前期已支付砖款和2016年4月30日将支付的30,000.00元不包含在内。廖幼红在欠条上签名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本案在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廖幼红系实际施工人之一的前提下,只能认定廖幼红的行为已构成单方承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形成债务加入,自愿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廖幼红对本案债务应同被告熊奎、宏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宏基公司、熊奎及廖幼红若认为因内部关系另有约定对外债务的偿还,但对外没有约束力,三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奎及廖幼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72,57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72,579.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原告***负担1,450.00元;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奎及廖幼红共同负担6,000.00元。以上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全
审 判 员 李 霜
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海英
书 记 员 范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呢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