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燕,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夷慧群,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奎,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守华,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奎、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确认17个车位属于上诉人所有。17个车位价值约64.6万元:1、出卖人:广厦公司;2、买受人:**;3、项目名称:派克蜜城商住小区;4、位置: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玉屏街399号;5、车位号和对应备案号:①117、225946;②124、225955;③125、225957;④127、225965;⑤297、226308;⑥310、226310;⑦311、226318;⑧312、226319;⑨314、226320;⑩315、226323;318、226457;319、226452;380、226000;408、226058;418、226305;422、226449;424、226050。二、判令**将上述17个车位协助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基于***的委托将20个车位备案到自已名下。1、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与***签订《抵款协议》,用派克蜜城的20个车位抵偿***的砖款789129元。该协议得到第三人同意。同日,***委托**全权办理抵偿事务。2、2016年11月14日、12月5日,上诉人与***签订了22个车位的抵偿协议。3、根据***的委托,**持委托书于2017年1月17日将车位备案到**自己名下。二、一审法院认为**是基于与熊奎之个车位在内的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本案诉争个车位在内的17个车位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撤销《抵款协议》,**基于该协议而取得的车位,应当予以返还并协助上诉人办理登记在名下。四、**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车位且永远不可能取得车位。
**辩称:我是基于与熊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的案涉车位,一审判决载明熊奎用的眉山广厦公司抵款明细是在双方抵款完成之后进行的确认。我与***并不是委托关系,我与***从来都不认识,我并非是取得***委托之后才取得的车位。
熊奎、***未作答辩。
广厦公司未陈述意见。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2016年11月7日的《抵款协议》;二、确认17个车位属于宏基公司(具体情况为:1、出卖人:广厦公司;2、买受人:**;3、项目名称:派克蜜城商住小区;4、位置: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玉屏街399号;5、车位号和对应备案号:①117、225946;②124、225955;③125、225957;④127、225965;⑤297、226308;⑥310、226310;⑦311、226318;⑧312、226319;⑨314、226320;⑩315、226323;318、226457;319、226452;380、226000;408、226058;418、226305;422、226449;424、226050);三、**将上述17个车位协助变更登记到宏基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广厦公司向宏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宏基公司为派克蜜城商住小区(1号、2号)楼工程中标人。2013年8月18日,宏基公司与熊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宏基公司协助熊奎办理派克蜜城商住小区项目所有手续,熊奎负责该工程所签订施工合同中各条文所规定项目的具体实施。2013年8月23日,熊奎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熊奎向**借款100万元。当日,**向熊奎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9月6日,宏基公司将“宏基公司公司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公章移交熊奎。之后,***经与熊奎联系,向派克蜜城商住小区工程项目供应砖材料。2015年10月14日,宏基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眉山东坡区修文砖厂***砖款789129元……在2016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处加盖宏基公司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公章,派克蜜城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周宏在经办人处签名。熊奎在该《欠条》上备注“同意每个月支付10万元”,案外人廖幼红在该《欠条》上签名备注“此款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
2015年11月30日,广厦公司与熊奎签订《派克蜜城车位包销协议》,载明“鉴于一、熊奎实际承建的派克蜜城商住小区项目因对材料货款、民工工资等欠款,造成民工及材料供应商上访影响派克蜜城商住小区项目后期综合验收及交房进度;二、熊奎以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建内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内江国际公馆一期和四期项目,内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支付给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广厦公司将其开发的派克蜜城商住小区项目100个车位交给熊奎包销,具体方式为熊奎将包销车位在市场上寻找第三方买家或者定向向派克蜜城商住小区项目工程材料供应商销售后,广厦公司直接与第三方买家或者材料供应商指定的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熊奎将其应收取的内江国际公馆一期和四期项目工程款委托内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广厦公司用于代购买人支付车位价款。
2016年11月7日,熊奎(甲方)、***(乙方)、广厦公司(丙方)签订《抵款协议》,约定甲方对所欠乙方材料款789129元,用派克蜜城商住小区项目20个车位作为抵款,抵款金额80万元,尾款补现金10871元,并约定办证契税及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以及“宏基公司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所打的《欠条》作废”。当日,***向广厦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在贵公司抵砖款的20个车位委托**全权办理”。2016年11月14日,熊奎(乙方)、宏基公司(丙方)、**(丁方)与刘元辉、王建远等四人(甲方,熊奎陈述该四人身份为内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高管)分别签订四份《四方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受让甲方购买的派克蜜城商住小区项目车位,协议签订后即视为乙方代丙方向丁方支付材料款789129元。之后,**与广厦公司就20个车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2016年12月5日,熊奎(甲方)、***(乙方)、广厦公司(丙方)签订第二份《抵款协议》,约定甲方对所欠乙方材料款,用派克蜜城商住小区项目2个车位作为抵款,抵款金额6万元。2017年1月20日,熊奎、**在《熊奎用眉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抵偿借款明细》(附20个车位的抵款明细表)下签名备注“双方同意按广厦公司当时车位的销售单价即以上明细表价格抵偿熊奎欠**的借款762000元”。
2018年6月1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与宏基公司、熊奎、廖幼红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宏基公司、熊奎及廖幼红连带偿还货款本金3891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熊奎在该案中陈述其与**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7日签订《抵款协议》后反悔,说不要车位要现金,所以就把车位抵偿给了**。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收到货款416550元(包括宏基公司、周宏、熊奎的财务人员何丽、廖幼红支付356550元和2016年12月5日《抵款协议》约定的2个车位抵扣款6万元),判决:一、宏基公司、熊奎、廖幼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3725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7257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11月7日《抵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案涉货款未结清,同时***有理由相信熊奎有权代理宏基公司订立并履行砖材料买卖合同,熊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基公司对案涉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虽然2016年11月7日《抵款协议》由熊奎个人而非宏基公司签订,但该协议约定有“宏基公司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所打的《欠条》作废”,可见《抵款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2015年10月14日《欠条》。就本案查明事实看,2015年10月14日《欠条》上加盖有宏基公司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公章,结合宏基公司直接向***支付部分砖材料货款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非善意的情况下,熊奎与***实施的砖材料买卖行为对宏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宏基公司对《欠条》所形成的砖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相应责任,该认定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宏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解除《抵款协议》主体适格,**关于宏基公司无权主张合同解除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3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6年11月7日《抵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并依据《欠条》及砖材料款支付情况,判决宏基公司向***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再结合熊奎在该案中关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抵款协议》后反悔,说不要车位要现金,所以就把车位抵偿给了**的陈述,足以证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抵款协议》,因此宏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抵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三、宏基公司本案请求确认诉争17个车位归其所有及**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一是从**、熊奎、宏基公司、刘元辉、王建远等人签订的《四方协议书》来看,诉争17个车位由刘元辉、王建远等人所购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宏基公司系诉争17个车位的产权人或者与其有关;二是如前所述,2016年11月7日《抵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应地***向广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抵款协议》约定20个车位抵砖材料款也不可能实际履行。至于《四方协议书》,其文字表述表面上看似是用20个车位抵偿《抵款协议》所约定的砖材料款,但就查明事实看,**实际上是基于其与熊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包括本案诉争17个车位在内的20个车位,《四方协议书》更多地是基于广厦公司为完善合同手续考量而签订。因此,宏基公司主张其就一个债务进行两次履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确认诉争17个车位归其所有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2016年11月7日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二、驳回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7个车位是否属宏基公司所有,**是否应将案涉17个车位协助登记到宏基公司名下。本案中,案涉车位虽为宏基公司中标修建,但案涉车位应属广厦公司所有,应由广厦公司对案涉车位行使处分权。广厦公司一审虽辩称其用包括车位在内的资产抵偿差欠宏基公司的工程款,但却提供其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依据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案涉车位备案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和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车位因广厦公司合法修建取得所有权,因广厦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至**名下,从而确定案涉车位已由**购买。宏基公司主张其系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承建商开发商(广厦公司)欠宏基公司的工程款,用包括车位在内的资产来冲抵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宏基公司主张案涉车位系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宏基公司请求确认诉争17个车位归其所有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宏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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