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2执恢4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执行代理人:周怡,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63060。
法定代表人:郭守华,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与**、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支付工程劳务款209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支付保全费5000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承担本案执行费。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次执行,本院作出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案外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将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应收工程款10001.86元转入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申请人领取了上述案款。此外,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目前有银行存款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在执行不能,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川14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彦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