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涵,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廖幼红,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住井研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廖幼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一审期间的2019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3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45万元。201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川140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宏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川14民终5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据原告***追加廖幼红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廖幼红为本案被告。2020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宏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幼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眉山派克蜜城1号、2号(主楼)及对应的商业工程劳务费209万元及利息(以20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幼红对上述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廖幼红代表被告宏基公司与原告(原告以四川仁寿海天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承包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将其承包的眉山派克蜜城1#2#楼(主楼)及对应的商业工程的劳务及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进场施工,直至2015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与宏基公司派克蜜城项目部结算,廖幼红签署核准,原告的案涉劳务工程劳务结算款为23088066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工程余款为3966921元。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宏基公司和**、廖幼红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876921元(其中,**用10个车位抵偿了45万元工程劳务费),至今尚欠209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劳务费;第四组证据是工资;第一组证据已约定“双方应在合同签定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即宏基公司与海天公司是人工费(工资关系),原告与海天公司可能是工资关系。工资和劳动报酬属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本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第二,原告与宏基公司之间没有文字依据,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实施法律行为,不产生法律关系。原告将宏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坚持诉宏基公司,宏基公司将另案主张滥用诉权给宏基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三,宏基公司的挂靠者**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显示,涉及**的只有4份。2016年1月20日工资结算单上**是见证人,见证人不承担义务;2016年2月3日《承诺书》针对的是内江邦泰国际公馆四期,是三一公司向邦泰置业的承诺,且不涉及原告;2018年2月7日《抵款协议》不涉及原告;抵偿的是材料款,不涉及工资;已清偿完毕,欠条作废,不再欠款。**与原告没有债务,连带责任便无从连带。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此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其与宏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原审(2019)川1402民初3995号案开庭中的答辩是事实,即其与宏基公司是挂靠关系,与廖幼红是合伙关系。眉山派克蜜城项目是廖幼红管理的1#、2#楼,我管理的3#、4#、5#楼。是廖幼红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范围为1#、2#楼及对应的劳务及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1#、2#楼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故209万元实际是廖幼红欠原告,车位是用来抵案涉1#、2#楼45万元的工程款。当初约定欠原告300多万元,由其与廖幼红一人一半,其已经抵了车位给原告并且支付了部分现金,所以剩下要还的钱不多了,只负担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幼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眉山派克蜜城一期工资结算》、银行卡交易流水、《抵偿协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宏基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廖幼红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主体身份证据持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被告宏基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竣工验收不能表明工程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结算的是工资,宏基公司与**只是见证人,不是当事人,真正表态的是廖幼红;承诺书解决的是工资,与宏基公司无关;工作联系函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抵款协议没有宏基公司,**给原告的钱,不是差钱,最重要的是最后一句宏基公司打的欠条作废,即截止2018年2月7日宏基公司及项目经理**出具的欠原告的欠条作废,导致双方不差钱;银行流水只能表明**、廖幼红等人给原告的钱,不能表明差原告的钱;判决书不否认宏基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故,本案原告举的证据与宏基公司无关,**不差原告的钱。为此,被告所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证明目的的质证,未持证据效力的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为查明案涉事实,本院调取原审(2019)川1402民初3995号案在2019年10月22日的开庭笔录、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37号判决书并当庭出示,原告及被告宏基公司持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2019年10月22日的开庭中有虚假陈述,项目负责人作了虚假陈述,原因是廖幼红的亲戚打电话。对该虚假陈述的主张**未举证证明;对判决书无异议。据此,本院提取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据上述证据的佐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印证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宏基公司中标广厦公司发包的派克蜜城商住小区(1号、2号楼)工程的建设,2013年8月18日,宏基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宏基公司协助**办理派克蜜城工程项目所有手续,**负责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各条文所规定的项目的具体实施……。2013年9月6日,宏基公司将公司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公章移交**,周宏是派克蜜城项目部的财务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由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37号判决书确认。

2013年7月18日,被告宏基公司与眉山市旭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鸿公司)就派克蜜城一期工程(即1#、2#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报送眉山市住建局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本工程设计的建施、结施、水施、电施施工及图纸会审内容的所有劳务内容。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以四川仁寿海天劳务有限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的名义与廖幼红以宏基公司代表名义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就派克蜜城1#2#楼(主楼)及对应的商业工程的劳务及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对眉山派克蜜城1#2#楼(主楼)及对应的商业工程的劳务及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以下简称:案涉劳务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廖幼红、周宏通、宏基公司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2015年12月30日,眉山派克蜜城商住小区1#、2#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形成《***眉山派克蜜城一期工程结算》载明:“***眉山派克蜜城一期工程结算(加盖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克蜜城项目部印章)项目名称1#楼地上面积单价417工程量20421.65合价8515828.05;2#楼地上面积单价5工程量20421.65合价102108.25……代买材料费160000备注一致谈成……合计23088066徐宏(签字)2016.1.20宋德康(签字)2016.1.20第1页共2页;***眉山派克蜜城一期工程结算(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克蜜城项目部加盖印章)项目名称:劳务借支19041145,申孝平借支80000,小计19121145,工程余款3966921.经办人徐宏(签名)2016.1.20,审核(签名)2016.元.20,核准:借支待财务核准数据为准.廖幼红(签名)。见证人**(签名)元某20,(签名)2016.1.20。”徐宏、宋德康是工地工作人员,李晓霞是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11241962××××××××,为眉山邦泰派克蜜城项目和内江邦泰国际公馆四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人在此郑重承诺,以本人实际承包的内江邦泰国际公馆四期项目工程款(包括利润)为担保,同意四川邦泰集团调用包括上述项目的所有款项并视同已拨付我方,保证在2016年12月1日前,足额支付本人实际承包的眉山派克蜜城项目应付的工人工资。在此期间,本人不得挪用上述项目的任何款项;本人无条件办理相关委托支付手续;本人保证按时调配足额款项到位。该批款项无论任何原因不能及时到位,造成一切后果及损失,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名并捺印)2016年2月3日。注:原件留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报送眉山市住建局复印件送各班组。”

2016年3月18日,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内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内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查证后,有确认事实如下:1.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内江国际公馆一期和四期项目,贵我双方计划于2016年内办理完毕项目工程决算。2.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承建(实际承包人为**,身份证号码5111241962××××××××)的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开发建设的派克蜜城项目,现实际承包人**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为妥善处理上述第2项事实,现我公司及国际公馆项目实际承包人**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如下:贵我双方就内江国际公馆一期和四期项目在办理完毕工程决算后,我公司及实际承包人**特申请贵公司将结余工程余款直接支付给宏基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人民币2785200.00元,具体各班组金额见附件。我公司及实际承包人**均承诺:贵公司将前述结余工程余款支付至宏基公司后,即视为贵公司已向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我公司及实际承包人**均同意并接受上述支付方式,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及实际承包人**自行承担。本承诺书作为内江国际公馆一期和四期项目的结算依据。附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信息户名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2×××9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市环湖路支行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实际承包人**(签名并捺印)2016年3月18日。”同年3月22日,内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宏基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已收到内江国际公馆一期和四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一公司)及实际承包人**提交的《承诺书》,现就《承诺书》所涉及的事宜做如下工作联系:我公司严格按照三一公司及实际承包人**所签订总包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之约定及要求,切实认真履行相关义务,依约及时办理内江国际公馆一期和四期项目的工程决算,同时,我公司还将积极监督并督促三一公司及实际承包人**认真积极落实并实施《承诺书》所涉及的相关事宜。上述事宜望贵公司知悉!内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3月22日。”上述承诺书承诺的2785200.00元未予以履行。

上述结算和承诺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26921.00元,并于2018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抵款协议》,用眉山派克蜜城项目车位向原告抵工程款劳务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为209万元(3966921.00元-1426921.00元-45万元)。

另查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挂靠宏基公司为派克蜜城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派克蜜城二期劳务结算协议》明确记载廖幼红实际承包人身份,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张伟、刘军有理由主张廖幼红的责任承担。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37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张从强向派克蜜城一期工程供销砖,廖幼红在《欠条》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廖幼红是合伙关系,派克蜜城一期是廖幼红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派克蜜城二期是其本人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其帮廖幼红完成收尾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事实。

宏基公司在原审案中主张,其与**仅就眉山派克蜜城2期项目系挂靠关系,就案涉劳务工程不是挂靠关系,廖幼红也不是宏基公司员工,故被告宏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基公司、**、廖幼红在案涉派克蜜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建设中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二、***建立劳务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三、案涉工程劳务款的责任主体。

关于焦点一,本案据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有效确认,宏基公司中标广厦公司发包的派克蜜城商住小区一期(1号、2号楼)工程的建设,宏基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后将派克蜜城一期项目部公章移交**,**为此挂靠宏基公司实际承建派克蜜城一期项目。对于廖幼红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张权利依据的基础证据是《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的甲方宏基公司、乙方海天公司,两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甲方代表廖幼红签字,乙方代表***签字。***以《***眉山派克蜜城一期工资结算》证据,主张宏基公司、**、廖幼红给付尚欠工程劳务款。廖幼红在结算的核准栏书写:“借支待财务核准数据为准廖幼红”。廖幼红在上述两份证据上的签字,属何种法律关系下的行为。***主张廖幼红是**聘用的管理人员,**称其与廖幼红是合伙关系,派克蜜城一期是廖幼红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派克蜜城二期是其本人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其帮廖幼红完成收尾工作。宏基公司称,与**仅就眉山派克蜜城2期项目系挂靠关系,就案涉劳务工程不是挂靠关系,廖幼红也不是宏基公司员工。上述主张,当事人均未举证予以证实。而相关联案件对廖幼红在案涉一期工程和另案的二期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37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张从强向派克蜜城一期工程供销砖,廖幼红在《欠条》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派克蜜城二期劳务结算协议》明确记载廖幼红实际承包人身份,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主张廖幼红的责任承担。加之廖幼红在所有案件的诉讼中均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故,本案廖幼红在《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承包合同》、《***眉山派克蜜城一期工资结算》上的签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廖幼红在案涉一期工程的建设中代表宏基公司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基于与实际承建人**的合伙关系,或是受**雇佣的关系。

关于焦点二,**实际承建案涉一期工程中,***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机械和周转性材料承包合同》后,对合同约定的案涉一期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项目部与***形成《***眉山派克蜜城一期工资结算》表,表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是**持有所加盖;**在结算表上“见证人”的签字,在其没有举证证明见证人事实成立的基础上,该签字顺应的法律含义应为**作为实际承建人与劳务分包人***对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结算,非字面意义的见证人;廖幼红的“核准”签字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在第一焦点中已分析认定,不能确定其是基于与**存在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而为。据此,结合结算后,**为支付案涉一期和二期工程劳务费向实际承建的其与挂靠公司要求结付相关工程款出具的《承诺书》等以及其向***支付部分结算款,现确认尚欠209万元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充分证明《***眉山派克蜜城一期工资结算》的效力相对方为**与***。

关于焦点三,案涉尚欠209万元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履行人为**。作为被挂靠的宏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宏基公司应当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基公司抗辩**与***在《抵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同时四川省眉山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派克蜜城一期项目所打的欠条作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已清偿完毕,不再欠款。本院认为,协议载明“欠条”所对应的欠款事实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事实的成立。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20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20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利息计付以时间段的利率标准分别为,2019年8月20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廖幼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人为廖幼红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宏基公司抗辩**与***在《抵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同时四川省眉山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派克蜜城一期项目所打的欠条作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已清偿完毕,不再欠款。本院认为,协议载明“欠条”所对应的欠款事实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事实的成立。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0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劳务款20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廖幼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世春

审 判 员  杨文俐

人民陪审员  梅吉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