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09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盈,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涵,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0000元。事实和理由: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派克蜜城”小区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在承建该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并在建设项目期间指定熊奎、廖幼红为项目的总负责人,具体经办项目的各项事务。2019年8月,原告应聘到项目部担任技术人员兼后勤、外联等工作,工资标准为12000元每月。同时,原告的二级建造师的证也挂职在派克蜜城二期项目上,并在建设局进行备案,小区门口的铭牌上也将**作为项目负责人刻在门口石碑上。期间,被告通过原告**向工人、材料商支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大部分工资未付。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主张工资,被告均未支付,而是以钱已支付给廖幼红,廖幼红挪用工资应当找廖幼红支付。原告只能多次找项目管理人,项目部管理人熊奎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已支付工资证明,确认被告派克蜜城小区项目部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30.5个月合计工资为366000元。被告前后已付146000元尚欠220000元从工程完工后至今未付。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5月2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完工后,一直在向被告追讨工资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终于在2019年12月5日,让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6日起重新计算,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被告在2016年5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关系证明、工作时间工资证明、已支付工资证明、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时间工资证明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

原告**对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书均是为了将原告建造师证挂在被告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为了将原告的建造师证转出被告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时间工资证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从事项目部工作,实行月工制,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本合同。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6年5月1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完成了同被告的工作交接,并未在原告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认可属实。

2019年12月5日,熊奎出具“**与宏基公司的关系证明”,载明:**是四川省眉山市××小区工程项目二期挂证建造师,建设局可查,也是一、二期工程项目实际管理者,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当天熊奎还出具了“工作时间、工资证明”,载明:**在四川省眉山市××小区项目部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共计工作时间30.5月,**在四川省眉山市××小区项目部担任技术人、兼任后勤、外联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当天熊奎还出具了“已支付工资证明”,载明:四川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克蜜城小区项目部,已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30.5月合计工资366000元,前后已付146000元,尚欠220000元,从工程完工至今未付,见结算单。熊奎在上述证明上签名备注“属实”,并加盖派克蜜城项目部印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熊奎、廖幼红从被告公司转包了派克蜜城的工程,派克蜜城项目部在熊奎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前早已解散。原告称其工资是与廖幼红协商,已付工资系熊奎支付。被告称熊奎是派克蜜城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解散后熊奎即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项目部印章被告没有收回,由熊奎持有。

本院认为,熊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在派克蜜城项目部早已解散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故熊奎向原告出具并加盖派克蜜城项目部印章的“已支付工资证明”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应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中已经确认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0000元超过仲裁时效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琼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欣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