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夷慧群,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强,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
法定代表人:杜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张从强,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孙春红
审 判 员 罗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江 燕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重审说明函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从强,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案涉车位均登记在**名下,一审判令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车位抵偿给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案涉车位系登记在**名下而非在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眉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建议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及时向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要求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协助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案涉车位的过户登记。
以上问题供你院在重审时参考。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