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盈,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涵,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基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均是为了将**的建造师证挂在宏基公司名下而制作的格式合同,实际上公司从未支付过该费用,协议书载明的已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争议的工资报酬。本案所争议的费用是**在派克蜜城项目部时的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是与熊奎、廖幼红协商的,但熊廖二人是宏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二人因项目有关行为的后果应由宏基公司承担。其在2019年12月5日从熊奎处获得《已支付工资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宏基公司辩称,2016年5月1日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派克蜜城项目部已于2016年工程竣工后解散,熊奎无权再以项目部名义出具证明,且双方已经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事项目部工作,实行月工资制,月工资为2500元,宏基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5日前支付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本合同。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6年5月1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完成了工作交接,并未在宏基公司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认可属实。

2019年12月5日,熊奎出具“**与宏基公司的关系证明”,载明:**是宏基公司派克蜜城小区工程项目二期挂证建造师,建设局可查,也是一、二期工程项目实际管理者,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当天熊奎还出具了“工作时间、工资证明”,载明:**在宏基公司派克蜜城小区项目部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共计工作时间30.5月,**在宏基公司派克蜜城小区项目部担任技术人、兼任后勤、外联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当天熊奎还出具了“已支付工资证明”,载明:宏基公司派克蜜城小区项目部,已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30.5月合计工资366000元,前后已付146000元,尚欠220000元,从工程完工至今未付,见结算单。熊奎在上述证明上签名备注“属实”,并加盖派克蜜城项目部印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熊奎、廖幼红从宏基公司转包了派克蜜城的工程,派克蜜城项目部在熊奎向**出具上述证明前早已解散。**称其工资是与廖幼红协商,已付工资系熊奎支付。宏基公司称熊奎是派克蜜城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解散后熊奎即与宏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项目部印章宏基公司没有收回,由熊奎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熊奎并非宏基公司员工,在派克蜜城项目部早已解散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宏基公司对外确认尚欠**工资,故熊奎向**出具并加盖派克蜜城项目部印章的“已支付工资证明”对宏基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宏基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应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于2020年5月15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中已经确认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综上,**要求宏基公司支付工资220000元超过仲裁时效且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主张其追索的费用是其在派克蜜城项目部工作的劳动报酬,而其与宏基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2500元实际是将其建造师证挂在宏基公司名下的挂证费用,该费用宏基公司实际未支付,劳动合同也是为挂证所需而签订,实际上也未履行;工资标准也是与项目部的熊奎和廖幼红商定的。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基公司是否存在拖欠**22万元工资的事实,**提出的本案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主张宏基公司拖欠其工资22万元,其提交了熊奎于2019年12月5日所出具并加盖有宏基公司派克蜜城项目部印章的证明,宏基公司辩称熊奎并非其员工,在派克蜜城项目部早已解散的情况下,熊奎无权代表宏基公司对外确认尚欠**工资,熊奎出具的证明对宏基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因熊奎既非宏基公司员工,也无宏基公司相应授权,其在派克蜜城项目部早已解散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宏基公司对外确认尚欠**工资,其向**出具的证明对宏基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据此确定宏基公司尚欠其22万元工资。且**与宏基公司已在2016年5月1日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宏基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至2020年5月15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向宏基公司主张过权利等导致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提出的本案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判对此认定准确,**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东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