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2民初4022号
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勇,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羊仪,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勇,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羊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5200元,共计75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使用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缴纳保证金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执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所述的合同没有在我公司存档,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未支付给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彭州市某路的宝龙鑫天彭摩尔五金汽配城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6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40000元,在进场大面积施工时交纳20000元)交至项目部;如签订合同起一个月内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施工作业面,原告有权要求退还4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收取每日0.2%的资金利息,直到全额退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员工祁勇于2015年7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账户4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经原告催收履约保证金未果,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分包案涉防水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收条一张,以及出庭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郑重承诺、情况说明,因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以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至今未退是事实,因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分包案涉防水工程,被告***无分包案涉防水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谁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第一,关于原告与谁建立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分包案涉防水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属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并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40000元退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分包案涉防水工程,被告***无权分包,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由于《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无效,合同约定的收取每日0.2%的资金利息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比较合理。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合理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利息损失主张和对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符,其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同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述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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