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5804号

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晟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592093473E。

法定代表人:赵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系**亲属。

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江公司)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江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吕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合理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原告按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70元,停工留薪待遇6,52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经被告申请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28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19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199元、停工留薪待遇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元、护理费9,240元、医疗费7,788.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35,320.3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其无生活自理障碍,其主张支付护理费的于法无据;其交通费均产生于出院以后,并非就医所生且也无需要至统筹地区之外接受治疗的医嘱证明,其主张交通费的于法无据;鉴定费系被告维权所生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于仲裁程序中所举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三期)报告,其住院77天中有近1/3的费用用于支付床位费,且体温记录不连续,其并未实际接受与住院77天病情相符的治疗,且有外出情形,存在故意延长住院期问的事实,就其扩大损失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287号裁决书裁决以2016年社会月平均工资4,866.5元计算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于法无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287号裁决书以4,360元工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费用的于法无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3、原告认为被告工资、交通费等依据(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287号裁决书是错误的,没有相关依据。原来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是完全正确的,虽然在某些方面认定的赔偿数额偏少,但被告服从该裁决书的裁决。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5月6日到原告美江公司做防水工至2017年7月6日,该期间被告**的工资为2017年6月的工资4,000元,生活补助360元(因**实际上班17天半,生活补助按18天计算),2017年7月工资为4,000元,生活补助60元(上班3天,生活补助3天)。

2017年8月25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受原告美江公司指派到中建六公司的工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A5组团1号楼)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除了美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自行支付了7,508.83元。2019年1月3日,**到该医院骨科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79.5元。

被告**于2017年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仲裁裁决驳回后,**不服将美江公司起诉至本院,诉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美江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6日解除。本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后,美江公司不服后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6

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美江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至伤情治愈后才能解除,但**仅要求确认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及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4日,被告**被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30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的医疗诊断结论为“1、L1-4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并确认**工伤伤残级别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从事的工作岗位为防水工。**支付了鉴定费52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美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9467.33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9.5元,医疗费7788.33元,护理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业费77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400元,鉴定费180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观劳人仲裁自第287号裁决书,裁决美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19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19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元、护理费9240元、医疗费7788.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35320.33元。原告美江公司于2019年7月2日领取了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美江公司未为**缴纳社保,在**受伤后亦未向**支付工资。在上述案件的仲裁庭审过程中,美江公司申请的证人袁某(美江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述:**系在工地打扫卫生,工资为120元/天,**受伤后其将**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仲裁员询问**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回答劳动关系存在2017年8月31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作保险待遇项目和项目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亦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间;2、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3、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问题;4、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具体计算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间。因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是在2019年7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间应当从2019年7月3日起算,于2019年7月17日届满,故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间内,本院应予受理。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被告在受伤后于2017年提出的仲裁请求系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在诉讼过程中并更为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至伤情治愈后才能解除,但是因原告仅要求确认至2017年8月31日,故而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及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在**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庭审当中,经仲裁员询问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回答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2017年8月31日,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可以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美江公司自被告受伤后至今既未为**缴纳社保,也未安排**工作或向其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美江公司之所以抗辩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有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嫌。综上所述,对于美江公司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问题,被告**在2017年6月、7月的工资为4000元,生活补助是按其实际工作的天数按20元/天计算。

2017年8月25日起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美江公司在仲裁期间申请的证人(美江公司项目负责人)袁某也陈述**的工资为120元/天,工资标准也远远高于美江公司辩称的1680元/月,美江公司主张**的工资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间隔时间仅一个月,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的工作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参照2017年6月、7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应当为4600元/月,**主张按4360元/月计算,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具体计算标准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别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9,240元(4,360元/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2016年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均为29,199元(4,866.5元/月×6);2、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被贵阳市劳动能力委员会确定为4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4,360元/月计算4个月为17,440元;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因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非工伤伤残等级确定后根据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所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无生活自理障碍并不代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原告认为被告并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故不应当承担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亦明确“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原告并未安排人员对住院期间的被告进行护理,而考虑到被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称被告存在故意延迟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住院天数77天予以确认,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9,240元。而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508.83元以及其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279.5元均予以确认,合计7,788.33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按22元每天计算,为1,694元;4、鉴定费,被告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520元系被告支出,依照《贵阳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工伤认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5、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属工伤赔偿范围。因被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费用发票,亦并非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元、护理费9,240元、医疗费7,788.33元、鉴定费520元,以上费用合计134,32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美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宁 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