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3842号
原告:湖南沐康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智汇中路169号金导园一期工业厂房A区1栋40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怡,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单元21层2102号。
法定代表人:潘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和裕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1栋1单元15楼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兴。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慈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序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冬,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特,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充航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197号君颐尚渡酒店25层。
法定代表人:张渝平。
原告湖南沐康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康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成公司)、四川和裕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鑫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九五)、第三人南充航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怡,被告南成公司、和裕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慈强,被告恒天九五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航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康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21338.96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南成公司、和裕鑫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应当提供票据拒付的相关证明;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系合法取得票据权利。
被告恒天九五答辩要点:1、根据票据法10条约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之间证明与其上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未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2、根据票据法的62条,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且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无法证明该票据被拒绝承兑;3、根据票据法66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后3日内通知其前手,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履行了相关义务。另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9.17开始计算,即使能支持其利息请求,因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4、根据票据法70条,被追索人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利息,不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本案诉讼的产生是因出票人拒绝承兑产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航庆公司未作陈述。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1、2021年9月27日,第三人航庆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南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651000010220210318877893314,票据金额221338.96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出票后,发生了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6月10日,被告南成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被告和裕鑫公司;2021年6月11日,被告和裕鑫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被告恒天九五;2021年6月15日,被告恒天九五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沐康公司。2021年9月17日,原告沐康公司申请承兑人付款,2021年9月22日,经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状态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
2、2019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6日,原告沐康公司与被告恒天九五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分别对产品名称、合同金额、质量和技术要求、交货时间和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条款中均约定了可以银行六个月承兑支付。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沐康公司认为其系基于与被告恒天九五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而背书取得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认为原告沐康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原告沐康公司与其前手存在合法关系而取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沐康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恒天九五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可以银行六个月承兑支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沐康公司是基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背书取得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原告沐康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2、涉案电子汇票是否被拒付?原告沐康公司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拒付。被告认为原告沐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据原告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操作视频可以证实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沐康公司在2021年9月17日提示付款,2021年9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故本院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拒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第三人航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背书前后均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以下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沐康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供合法途径取得的票据,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第三人航庆公司系该汇票的出票人,原告沐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得不到付款,原告沐康公司请求被告和裕鑫公司、南成公司、恒天九五连带支付票面金额221338.96元及利息(以22133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票面金额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裕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沐康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21338.96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22133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裕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