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907号
原告:株洲恒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文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特,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公司的员工。
被告: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恒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与被告株洲文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特、被告***公司和南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记载金额1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四川峨眉山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票号为210565100010220210531937904927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此后该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汇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原告***航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双方之间进行了虚假的交易,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拒绝的有关证明书或者退票理由书,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恒建公司背书给株洲旭航,株洲旭航背书给文华公司,然后文华公司将票据退还给了株洲旭航,之后株洲旭航又将票据退还给了恒建公司,恒建与株洲旭航是关联公司,综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以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本案中文华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并未收到任何拒绝承兑的通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恒天公司辩称,与被告文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签发等应当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合法取得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文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南成公司辩称,与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四川峨眉山宏远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65100010220210531937904927号,票面金额为100725.47元,承兑人为四川峨眉山宏远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6月10日,南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公司;2021年6月11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恒天公司;2021年6月15日,恒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湖南恒建力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湖南恒建力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株洲旭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日,株洲旭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文华公司;2021年8月24日,文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株洲旭航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株洲旭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湖南恒建力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湖南恒建力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恒锋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恒锋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恒锋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恒锋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部分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锋公司放弃部分汇票金额,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四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文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株洲恒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记载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株洲文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朱 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文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