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恒锋机电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恒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株洲文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特,男,系公司的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恒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及原审被告株洲文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0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审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及该条的立法本意,恒锋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恒锋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一审认定恒锋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恒锋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经背书合法取得票据,已经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责任;2、答辩人与上诉人人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中间已经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抗辩法院应不予支持。 恒天公司陈述,1.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2.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恒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文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恒锋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记载金额1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四川峨眉山宏远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65100010220210531937904927号,票面金额为100725.47元,承兑人为四川峨眉山宏远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6月10日,南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公司;2021年6月11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恒天公司;2021年6月15日,恒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湖南恒建力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湖南恒建力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株洲旭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日,株洲旭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文华公司;2021年8月24日,文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株洲旭航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株洲旭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湖南恒建力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湖南恒建力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恒锋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恒锋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恒锋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恒锋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部分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恒锋公司放弃部分汇票金额,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四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株洲文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株洲恒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记载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株洲文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恒锋公司行使涉案票据追索权是否应予支持。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恒锋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恒锋公司在提示付款时被拒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现南成公司以恒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票据合法取得为由,主张恒锋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南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即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故南成公司该抗辩事由不成立。且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如下情形:(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还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一审支持恒锋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0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