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13执异108号
异议人(***):***,女,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四*省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四*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号*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省南部县。系“居高·天波公馆”项目负责人。
被执行人:四*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后街政协*楼。
法定代表人:余建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13执22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燕窝小区“居高·天波公馆”22-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但弘鑫公司已于2008年2月28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双方签订了《商品住宅房(预)购销合同》,异议人当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28日、2018年9月17日又分别向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自筹款30000元及50000元。请求立即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2008年2月28日,***与弘鑫公司签订《商品住宅房(预)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弘鑫公司开发的滨江路电梯公寓22楼C型面积为117.1m2房屋,房屋总价款311486元,弘鑫公司当日给***出具了收到20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2012年8月7日,弘鑫公司与***签订《房屋位置及房号调整协议书》,协议将***所购房屋由原电梯公寓22楼C型号调整为“居高·天波公馆”22楼5号,面积共118.79m2。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弘鑫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案中,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13执22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弘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四*省南部县南隆镇燕窝小区“居高·天波公馆”部分房屋予以查封,其中含案涉房屋。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向南部县不动产管理中心作出(2018)*13执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其在本院裁定查封弘鑫公司开发的南部县南隆镇“居高·天波公馆”案涉房屋前,已与开发商弘鑫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等事实,但未举证证实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就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任勇旗
审判员何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