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2执异88号

案外人:蒲东梅,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柏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熊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四川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蒲东梅对执行和锦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车位提出书面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蒲东梅称,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购的1126号车位查封的部分,并解除对案外人购买1126号车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案外人与和锦公司签订了《和锦名苑地下停车位协议书》,案外人向和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并使用了停车位。2019年,在九建公司申请执行和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了和锦公司开发的地下车位,其中包含了案外的已购买的1126号车位。为了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给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求,请及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九建公司与被告和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8)川13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1670元;二、被告四川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486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前述款项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65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前述款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前述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锦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日,九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川1302执2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查封期限为三年。

同时查明,2011年8月13日,蒲东梅缴纳了车位诚意金50000元;8月18日,蒲东梅缴纳了车位费32000元。2011年8月18日,和锦公司(甲方)与蒲东梅(乙方)签订了《和锦名苑地下停车位协议书》,约定购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项目中的地下停车位,车位编号:1126。按套计算,该商品房部价款为82000元。采取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方式,签署本协议时付清全部房款。

另查明,和锦公司出具的车位销售情况表载明:车位编号1126、姓名蒲东梅、金额82000元。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有“四川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锦名苑13幢车位号1126、1107、1108、1109、1110、1111、1113、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1128、1129、1130、1131、1132、1133等21个车位现已交于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蒲东梅与和锦公司签订了车位认购协议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该车位并交纳了相关物业费用。蒲东梅购买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在本院查封之前,足以排除对(2019)川1302执2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302执2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车位查封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赵小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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