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748号
申请人:***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0号(8-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0Y4XT2B。
法定代表人:赵玉柱,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文睿,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65261656。
负责人:许金钟,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倩,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1幢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59111654C。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
委托代理人:李白,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执行人:辽宁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2号(1-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3357144865。
法定代表人:李曌虹。
委托代理人:孙岩,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执行人:李曌虹,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戚玉宝,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关欣,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戚玉宝,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曌虹、关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变更荣锦公司为(2021)辽0102执82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荣锦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请求,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变更荣锦公司为(2021)辽0102执82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理由: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曌虹、关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开庭审理,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109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现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能依照判决履行义务,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哈尔滨银行与荣锦公司协商一致,于2021年6月21日达成关于荣锦公司收购哈尔滨银行对被执行人全部债权转让的意向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哈尔滨银行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将本案债权转让信息刊登在辽宁法制报公告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法院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荣锦公司购买哈尔滨银行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挂牌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已支付合同对价款取得对公司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打包转让了共两笔债权,且通过公告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告知。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答辩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债权转让协议是哈尔滨银行与荣锦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对申请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方将(2021)辽0102执8219号执行一案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转让后(2021)辽0102执8219号案件中所有权利均与申请执行人无关,没有在其他法院有作为债务人的涉诉、涉执案件。
被执行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曌虹、关欣答辩称,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意见,同意变更。如果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荣锦公司后,我方同意不提出复议申请。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2日,本院出具(2019)辽0102民初10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辽宁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07,793.33元、罚息2,902,537.50元、复利18,404.3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日为2019年3月14日),并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授信协议》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辽宁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李曌虹、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1-18-9,1-26-1,1-26-2,1-18-8,1-26-4,1-26-5,1-18-4,1-18-7,1-26-3,1-25-6,1-26-9,1-18-10,1-18-11,1-26-11,1-26-10,1-26-7,1-26-8)及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8号(1-25-10),建筑面积共计1,786.24平方米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曌虹、关欣对被告辽宁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7日,哈尔滨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8219号。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哈尔滨银行(甲方)与荣锦公司(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依法享有本合同附件《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金融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乙方确认其已对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实施了其认为必要的工作程序,乙方自主决定受让本合同附件《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贷款债权。截至基准日(2021年5月28日),全部贷款债权的账面金额合计52,064,360.64元,其中本金37,000,000元,利息14,751,196.64元,其他代垫费用313,164元。乙方确认,其受让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的转让价款为30,000,000元,在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附件贷款债权明细表中包括欠款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金余额20,000,000元)和辽宁家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金余额1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荣锦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哈尔滨银行电汇转账支付30,000,000元,并于2021年7月6日以报纸公告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债务人。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荣锦公司为主张变更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电汇凭证、报纸公告;2.债权确认协议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荣锦公司依据2021年6月21日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向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电汇凭证、报纸公告等材料,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加以佐证。变更审查过程中,哈尔滨银行及各被执行人亦明确表示同意变更荣锦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已收到全部债权转让对价款,债权转让后,判决所确认权利与哈尔滨银行无关。因此,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荣锦公司在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对(2021)辽0102执8219号执行一案的相应权利。故荣锦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辽0102执8219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祁美楠
审判员 姚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尹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