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02民初364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身份证号码:
512921XXXXX50811。
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庆区弓字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龙发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约定在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本非民间借贷,而是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收取二被告的挂靠管理费所形成的代打工程保证金,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公司委托***向成于2017年5月26日和济南鲁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框架战略合作条件共识各项合约书》,第三人龙发建筑公司与***向成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龙发建筑公司发包给第被告***,由其经营管理;并且还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龙发建筑公司按1%缴纳管理费,支付方式按月进度付款;在上述这两份协议中,原告作为第三人龙发建筑公司的法人为了接到项目并且让合同履行收取管理费,按照被告请求向合同向对方济南鲁栋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70000.00元,原告为了让保证金更有保障,让被告写了《借条》,并且明确约定由工程款作为保障;因此原被告之间款项支付行为并非是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原告为被告代打保工程证金,并且以收取管理费为主要目的,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联合经营框架战略合作条件共识各项合约书》、《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虽然我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钱一分钱没有到我们手上,款是从第三人龙发建筑公司直接打走了,虽然《借条》上载明270000.00元,实际支付到对方账号269000.00元;其他认可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第三人龙发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并不认识二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他们通过以做工程为目的向原告借钱。
被告第三人龙发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约定在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第三人龙发建筑公司的账户转款27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相成、***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述为证,被告对借款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抗辩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0元的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主张并考虑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的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相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开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