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充市顺庆区桑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发建筑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2012年9月5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龙发建筑公司签订了《茶园新城区科技园服务配套用房A、B幢劳务及施工管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茶园新城区科技园配套用房A、B幢”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劳务委托给乙方负责。龙发建筑公司将其负责的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给***(音),***又将部分劳务转给付大中(音)。***系付大中的工人。2013年6月4日,***在龙发建筑公司负责的该工程工地打一楼窗子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胸10肋骨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伤。2014年1月7日,***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该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等资料。当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000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2014年2月12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06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2014年2月18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01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龙发建筑公司。2014年3月24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16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撤认字(2014)0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之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调取了《施工合同》、龙发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向***、**、***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审查《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等资料。2014年9月16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10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和龙发建筑公司。龙发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龙发建筑公司承接的“茶园新城区科技园配套用房A、B幢”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本案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龙发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在承接“茶园新城区科技园配套用房A、B幢”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工程之后,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负责,***将工程交给***负责,***又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大中负责,***系付大中在该工程中招用的员工。故龙发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安排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岸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与龙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对***、***、**的《调查笔录》,结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的简述,能够证明***在龙发建筑公司承接的“茶园新城区科技园配套用房A、B幢”工程工地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南岸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对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2014年3月24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撤认字(2014)0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自行撤销。之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调取了《施工合同》、龙发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向***等证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审查了***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16日重新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龙发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发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无事实依据认定***是其员工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等资料,拟证明***受伤事实及治疗诊断情况。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发出了书面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4、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对***的《调查笔录》及其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调查取证。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受理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书面通知龙发建筑公司举证,并向龙发建筑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岸人社撤认字(2014)0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行政决定后依法自行撤销。8、《茶园新城区科技园服务配套用房A、B幢劳务及施工管理施工合同》、龙发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拟证明***系在龙发建筑公司工地受伤,龙发建筑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9、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对***、**、***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调查取证。10、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
上诉人龙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龙发建筑公司虽系我市市外用人单位,但被上诉人****在其承接的“茶园新城区科技园配套用房A、B幢”工程项目因工受伤,而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龙发建筑公司承接“茶园新城区科技园配套用房A、B幢”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工程后,将其负责的该工程中部分劳务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音),***又将部分劳务转给*大中(音),被上诉人***系付大中在该工程中招用的员工,***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中受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上诉人龙发建筑公司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施工合同》,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龙发建筑公司承接的“茶园新城区科技园配套用房A、B幢”工程工地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在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出现新证据而自行撤销。之后,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又进行了调查取证,重新作出本案被诉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龙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封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