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1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圣雄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 法定代表人:帕尔哈提·托合提,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圣雄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圣雄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违法缺席审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诉讼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的相关规定,向本案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开庭前时,系通过电话短信息的方式,传唤通知当事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在所发信息并无回应的情况下,于2022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并缺席审理了本案。在一审卷宗中,所留存向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开庭时间的诉讼材料,无法印证该电话短信息所通知的系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同时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一审时出庭参加诉讼,已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留存有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但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同时在送达程序有误的情况下,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进行缺席审理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本案送达程序有误,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已涉案工程付款数额、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分担存在争议,应予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7.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付   劲   松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买 提 ·色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地里巴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