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6民初3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19,5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车费利息7,920元(19,500元×40%);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在焉耆县×××乡、×××镇电力施工需要租用原告车一辆为被告单位拉运材料,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福田牌双桥货运车一辆,租金每月8,000元,***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8,000元,2020年8月26日经结账租车费共计剩余19,500元未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10月中旬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本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对于案涉欠条本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本公司无关,不应将本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也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福田牌双桥货运车一辆拉运材料,租金每月8,000元,***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8,000元。2020年8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于2020年8月26日四川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租车费19,500元整(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整),于2020年10月中旬结清。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书写了***的身份证号码,并由***加盖了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付,2021年4月已无法联系到***,原告认为欠条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加盖的,其有理由相信***是该公司人员,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新2826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7,42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负担案件申请费29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错。车辆租赁协议虽由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协议达成后***也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车费,但后期结算租车费的欠条是***以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欠款人处不仅有***的签字捺印,还加盖了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具有结算租车费的客观表象,***出具租车费结算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于2020年10月中旬向原告履行结清租车费19,500元的义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给付租车费19,5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延期支付租车费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欠条约定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付清租车费19,500元,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租车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未付租车费19,500元的40%计付延期支付租车费利息7,9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当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1日算至2023年4月20日计付1,876.88元。 案件申请费294.2元系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19,500元及延期支付租车费利息7,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支持19,500元、1,876.88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车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9,500元、利息1,876.88元,合计21,37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案件申请费29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