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四川百***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合同增项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的是单价固定的计价方式,并详细列明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单价,包括线路组塔工程、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双回放紧线JNRLH1/G1A-300/30、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30。而***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却发现施工项目不止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五个单项,还包含OPWG-70光缆架空敷设、架空地线敷设、塔用光缆接续盒、塔用光缆余缆架等项目。上述项目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中,***提交的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实际完工数量确认表》可以看出,不仅包含《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还包含其它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将***主张的增项工程认定为合同内施工项目所包含的项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根据***与***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对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向***承诺会在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时候主张这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合同增量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外,还包括合同内已完工未支付的工程款。***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也未予判决,属于漏判。二、***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与***签订临时协议,并不能代表双方的最终结算。在***施工完毕后,***找到***,要求配合其签订结算单,以便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但是该结算单并非是***施工的所有项目的结算,而是双方为尽快拿到部分工程款所做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否则***不可能承担除3%增值税以外的其它税费,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单的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要求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故案涉工程存在挂靠、违法转包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第43条之规定,***有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量的事实,双方就增项的工程单价并未约定,双方也未曾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有权对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准予鉴定系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理。 ***辩称,***主张的增项及已完工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不存在增项。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共同协商确人后自愿签订的,并无胁迫行为,欺诈行为,属双方自愿。且签订的《工程量计算单》也不是临时协议,事后***也是按照协议履行,***对签署的代支***及结算单认可,且***也并未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增项变更。关于鉴定,一审已查明不存在增项,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后,***再未进场施工,不应支持***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提供的证据关于工程量的图纸设置说明是在施工前交给施工人施工的,在设计以及图纸未变更的情况下,也无签证的情况下,以图纸和设计说明增量无事实依据;***与***已经签订结算单,并在结算后超额支付工程款,该结算单是***签字确认的,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是存在胁迫和欺诈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不同意鉴定以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具备资质而承接分包工程属于违法行为,***在和***进行工程结算后又以与***确认工程量的名义让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表确认的工程量均属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范围内,并不能作为合同外施工内容进行单独主张,***的上述行为企图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主观上存在恶意,且有违诚信原则。二、***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不具有发包人身份,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申请鉴定的内容属于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且已经完成竣工结算,不应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51776.4元;2.判令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黄河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汇集站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B包)合同》,约定青海黄河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汇集站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B包)承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2020年3月19日,**挂靠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汇集站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B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工作地点:距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50km。劳务工作范围: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铁塔部分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铁塔组立、防松罩及防盗螺栓安装、铁塔组立验收必须一次通过(二次及以上重复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含验收人员工资、吃住、差旅等费用)、现场看守(乙方从甲方领取的材料应由乙方负责,造成丢失及损坏均由乙方承担损失)、消缺、工器具移运、中间检修及竣工检修,材料堆放及保管等。现场铁塔组立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提供的铁塔组立方案。2.架线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紧线准备,**场的设置及布置,人力及机械牵引放线,机械紧挂线,弧垂观测,信号联络,护线及杆塔监护,直线接头连接及耐张终端头制作和挂线,耐张串组合连接,跳线及跳线串安装,工器具转移等。导线、避雷线、地线、OPGW敷设及金具安装。牵、张场场地平整和场内钢板、道木的铺设,材料及工器具转移;导地线拉力及压接等各种材料试验;跨线架设(放线架线必须使用**机,均由乙方提供);架线附件安装,绝缘子开箱检查与清洗,绝缘鉴定,金具、绝缘子串组合与悬挂(包括放线滑车),针式绝缘子(或瓷横担)固定,工器具转移,防震垂安装,进行外观检查,在导线及良导体避雷线缠绕铝包带,防震垂安装及螺栓紧固,补刷防锈漆,工器具转移,钢绞线的展放、紧挂、附件安装、标志牌警示牌相序牌购买及安装。3.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相关工作招标清单及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4.乙方负责全部材料卸车、一次及多次的倒运和小运,乙方负责由集中材料站或材料转运站至施工场地材料的一次及多次机械倒运、转运及人工小运。材料库及施工现场的保卫看护,若发生损坏丢失等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按相应材料的市场价2-5倍价格进行处罚。施工过程中要对环境进行保护,施工完毕后要对所占用区域恢复原始地貌。负责所在施工区域的安全文明施工(含交安前的保洁),对施工场地进行必要的平整、清理,对施工道路要有专人清理保护。5.中间验收转序:到一定工程量需要转序或中间验收时,乙方负责验收、协调等费用。6.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必须一次合格,乙方负责验收、调试(包括但不限于按照业主及甲方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1受电前检查2线路参数测量3受电时一、二次回路定相、核相4电流、电压、测量、保护、合环、同期回路检查5冲击合闸试验6试运行7通信试验8绝缘子金具等所有试验)、协调等费用。如因乙方造成的二次及多次验收费用(验收人员食宿、验收费等所有费用需按照甲方要求来进行)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工程竣工后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需要维修、维护,乙方应做到派专业人员处理并随叫随到,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人员要求及安排。7.……。第2条分包工作期限: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节点工期要求:2020年5月30日竣工;各单项工程竣工日期甲方可根据网络进度进行调整。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具体工期以甲方网络进度为准进行调整。第3条合同价款约定:3.1本合同价款为叁佰贰拾伍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伍角肆分元(¥3257812.54),其中不含税价3162924.80元,税率3%,税额94887.74元;其中施工安全措施费不低于合同价款的2%,专款专用,经甲方确认投入后按乙方的工程结算量支付,计价方式采取的是((2)):(2)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综合单价:(线路组塔工程,暂估工程量1122.00/t,不含税单价1400元,含税单价1442元,不含税合价1570800元,含税合价1617924元;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暂估工程量4.32/km,不含税单价53760元,含税单价55372.80元,不含税合价232243.20元,含税合价239210.50元;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暂估工程量2.94/km,不含税单价89600元,含税单价92288元,不含税合价263424元,含税合价271326.72元;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240/30,暂估工程量12.61/km,不含税单价52640元,含税单价54219.20元,不含税合价663790.40元,含税合价683704.11元;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240/30,暂估工程量4.89/km,不含税单价88480元,含税单价91134.40元,不含税合价432667.20元,含税合价445647.22元;不含税合价总计3162924.80元,税金(税率3%)合价94887.74元,含税合价总计3257812.54元);其中施工安全措施费不低于合同价款的2%。并注明上述工程量为预计工程量,结算时以最终版施工蓝图工程量为准。合同第3.4条其他约定:1.甲方根据施工队伍实际施工能力及水平有权调整施工范围;2.以上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内均不因政策、市场因素等原因的变化而变化;3.在劳务工作范围的工作内容若乙方拒绝施工,将按照2倍扣除。合同第3.5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若遇到国家税率调整,保持不含税价不变,税率执行国家最新税率条款。合同第8.1条约定:不得将所分包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 **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4月14日,***与***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又转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1.工作地点:距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50km。劳务工作范围: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铁塔部分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铁塔组立、防松罩及防盗螺栓安装、铁塔组立验收必须一次通过(二次及以上重复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含验收人员工资、吃住、差旅等费用)、现场看守(乙方从甲方领取的材料应由乙方负责,造成丢失及损坏均由乙方承担损失)、消缺、工器具移运、中间检修及竣工检修,材料堆放及保管等。现场铁塔组立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提供的铁塔组立方案。2.架线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紧线准备,**场的设置及布置,人力及机械牵引放线,机械紧挂线,弧垂观测,信号联络,护线及杆塔监护,直线接头连接及耐张终端头制作和挂线,耐张串组合连接,跳线及跳线串安装,工器具转移等。导线、避雷线、地线、OPGW敷设及金具安装。牵、张场场地平整和场内钢板、道木的铺设,材料及工器具转移;导地线拉力及压接等各种材料试验;跨线架设(放线架线必须使用**机,均由乙方提供);架线附件安装,绝缘子开箱检查与清洗,绝缘鉴定,金具、绝缘子串组合与悬挂(包括放线滑车),针式绝缘子(或瓷横担)固定,工器具转移,防震垂安装,进行外观检查,在导线及良导体避雷线缠绕铝包带,防震垂安装及螺栓紧固,补刷防锈漆,工器具转移,钢绞线的展放、紧挂、附件安装、标志牌警示牌相序牌购买及安装。3.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相关工作招标清单及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4.乙方负责全部材料卸车、一次及多次的倒运和小运,乙方负责由集中材料站或材料转运站至施工场地材料的一次及多次机械倒运、转运及人工小运。材料库及施工现场的保卫看护,若发生损坏丢失等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按相应材料的市场价2-5倍价格进行处罚。施工过程中要对环境进行保护,施工完毕后要对所占用区域恢复原始地貌。负责所在施工区域的安全文明施工(含交安前的保洁),对施工场地进行必要的平整、清理,对施工道路要有专人清理保护。5.中间验收转序:到一定工程量需要转序或中间验收时,乙方负责验收、协调等费用。6.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必须一次合格,乙方负责验收、调试(包括但不限于按照业主及甲方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1受电前检查2线路参数测量3受电时一、二次回路定相、核相4电流、电压、测量、保护、合环、同期回路检查5冲击合闸试验6试运行7通信试验8.绝缘子金具等所有试验)、协调等费用。如因乙方造成的二次及多次验收费用(验收人员食宿、验收费等所有费用需按照甲方要求来进行)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工程竣工后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需要维修、维护,乙方应做到派专业人员处理并随叫随到,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人员要求及安排。7.……。第2条分包工作期限约定: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节点工期要求:2020年5月30日竣工;各单项工程竣工日期甲方可根据网络进度进行调整。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具体工期以甲方网络进度为准进行调整。第3条合同价款约定:3.1本合同价款为2872000.63元,其中不含税价2788350.13元,税率3%,税额83650.50元;其中施工安全措施费不低于合同价款的2%,专款专用,经甲方确认投入后按乙方的工程结算量支付,计价方式采取的是((2)):(2)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综合单价:(线路组塔工程,暂估工程量1122.00/t,不含税单价1233.98元,含税单价1270.99元,不含税合价1384519.95元,含税合价1426055.55元;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暂估工程量4.322/km,不含税单价47384.64元,含税单价48806.18元,不含税合价204796.41元,含税合价210940.31元;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暂估工程量2.94/km,不含税单价78974.40元,含税单价81343.63元,不含税合价232184.74元,含税合价239150.28元;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240/30,暂估工程量12.614/km,不含税单价46397.46元,含税单价47789.38元,不含税合价585257.56元,含税合价602815.29元;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240/30,暂估工程量4.893/km,不含税单价77987.22元,含税单价80326.84元,不含税合价381591.47元,含税合价393039.21元;不含税合价总计2788350.13元,税金(3%)合价83650.50元,含税合价总计2872000.63元);其中施工安全措施费不低于合同价款的2%。并注明投标单位报价应包含完成其所有工作的一切费用。投标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包含加班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文明施工费、施工技术服务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现场管理费、施工机构转移费、施工过程中的措施费、规费(五险一金)。上述工程量为预计工程量,结算时以最终版施工蓝图工程量为准。合同第3.4条其他约定:1、甲方根据施工队伍实际施工能力及水平有权调整施工范围;2、以上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内均不因政策、市场因素等原因的变化而变化;3、在劳务工作范围的工作内容若乙方拒绝施工,将按照2倍扣除。合同第3.5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若遇到国家税率调整,保持不含税价不变,税率执行国家最新税率条款。合同第8.1条约定:不得将所分包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7日,***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一、协议说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主合同,是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甲方在主合同中的所有责、权、利由乙方履行,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说明的,按本协议条款执行。二、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20日。三、承包范围:承包范围KHNQ四条线路:1、工作范围,导地线及避雷线及OPGW光缆架线工作、所有金具安装、导地线及引线24基塔等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需材料及工器具装卸车、机械运输及人力运输、材料倒运、小运、二次及多次倒运、现场及材料站看护工作。甲供材到达项目部材料站后即由乙方领用。人员、工器具、机械设备一次及多次进出场。B、架线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紧线准备,**场的设置及布置,人力及机械牵引放线,机械紧挂线,弧垂观测,护线及杆塔监护,直线接头连接及耐张终端头制作和挂线,耐张串组合连接,跳线及跳线串安装,工器具转移等。导线、避雷线、地线、OPGW敷设及金具安装。牵、张场场地平整和场内钢板、道木的铺设,材料及工器具转移;线架设(放线架线用的设备、工器具(含**机)由甲方提供);架线附件安装,绝缘子开箱检查与清洗,绝缘鉴定,金具、绝缘子串组合与悬挂(包括放线滑车),针式绝缘子(或瓷横担)固定,工器具转移。防震垂安装,进行外观检查,在导线及良导体避雷线缠绕铝包带,防震垂安装及螺栓紧固(不含铁塔螺栓),工器具转移。钢绞线的展放、紧挂、附件安装、标志牌警示牌相序牌、刷相序漆(横担小号立面)等安装。C、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所有工作内容必须一次合格。在工程竣工后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需要维修、维护,乙方应做到派专业人员处理并随叫随到,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人员要求及安排。2、沿线路及铁塔上各种标志牌安装。四、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合同价480000元整。五、工程款支付与结算,2.本工程无预付款、无进出场费。天气原因、因上道工序没完成造成误工由甲方负责乙方的实际损失。乙方进场正常开工三天甲方付给乙方五万元整。放完两条线路完成附件、引下、引流线线后甲方付给乙方十万元整。牵完四条线路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十万元整。乙方到达放人条件甲方付给乙方所有所放人员剩余工资。剩余款**工验收合格后结清”等。2020年7月份,***完成施工任务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2020年9月份,***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0年7月12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应得工程价款为2972437.85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15022.7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2420508.53元,剩余工程款为336906.62元。***、***分别在《分包工程结算书》《天津电建线路项目***付款情况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后***根据***的承诺,分别于2020年7月18日给付***机械租赁费65000元,2020年7月17日给付张爱国机械租赁费15000元、7月18日给付张爱国机械租赁费15000元,2020年7月18日给付***小货车租赁费15000元,2020年7月17日给付**承包费23820元,2020年12月17日给付**承包费30000元,2020年7月18日给付***班组人工工资50000元,2020年8月4日给付***班组人工工资9200元,2020年8月21日给付***班组人工工资37000元,2020年7月17日给付***工资30000元(***)、30000元,2020年7月17日给付***组人工工资30000元,共计350020元;***承诺***代付的上述款项在其结算款中扣除。 2020年12月23日,***自行制作了《天津电建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实际完工数量确认表》,认为其完成的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增项部分;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名确认;***在《确认表》上注明“数量符合图纸”并签名。2022年12月1日,***对此进行了说明,认为“工程量都是图纸量,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综合合同价中说明了施工范围,投标单价包含完成所有工作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青海黄河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施工部分的工程已交付使用,2020年7月12日,***与***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972437.85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15022.70元、***已付工程款2420508.53元,剩余工程款为336906.62元;***根据***的授权及承诺,分别支付给***等人机械租赁、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50020元;《分包工程结算书》《天津电建线路项目***付款情况明细表》均由***、***签名确认;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因此而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与***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现***与***已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青25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四川百***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合同增项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的是单价固定的计价方式,并详细列明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单价,包括线路组塔工程、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双回放紧线JNRLH1/G1A-300/30、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30。而***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却发现施工项目不止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五个单项,还包含OPWG-70光缆架空敷设、架空地线敷设、塔用光缆接续盒、塔用光缆余缆架等项目。上述项目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中,***提交的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实际完工数量确认表》可以看出,不仅包含《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还包含其它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将***主张的增项工程认定为合同内施工项目所包含的项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根据***与***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对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向***承诺会在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时候主张这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合同增量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外,还包括合同内已完工未支付的工程款。***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也未予判决,属于漏判。二、***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与***签订临时协议,并不能代表双方的最终结算。在***施工完毕后,***找到***,要求配合其签订结算单,以便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但是该结算单并非是***施工的所有项目的结算,而是双方为尽快拿到部分工程款所做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否则***不可能承担除3%增值税以外的其它税费,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单的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要求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故案涉工程存在挂靠、违法转包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第43条之规定,***有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量的事实,双方就增项的工程单价并未约定,双方也未曾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有权对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准予鉴定系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理。***辩称,***主张的增项及已完工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不存在增项。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共同协商确人后自愿签订的,并无胁迫行为,欺诈行为,属双方自愿。且签订的《工程量计算单》也不是临时协议,事后***也是按照协议履行,***对签署的代支***及结算单认可,且***也并未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增项变更。关于鉴定,一审已查明不存在增项,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后,***再未进场施工,不应支持***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提供的证据关于工程量的图纸设置说明是在施工前交给施工人施工的,在设计以及图纸未变更的情况下,也无签证的情况下,以图纸和设计说明增量无事实依据;***与***已经签订结算单,并在结算后超额支付工程款,该结算单是***签字确认的,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是存在胁迫和欺诈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不同意鉴定以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具备资质而承接分包工程属于违法行为,***在和***进行工程结算后又以与***确认工程量的名义让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表确认的工程量均属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范围内,并不能作为合同外施工内容进行单独主张,***的上述行为企图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主观上存在恶意,且有违诚信原则。二、***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不具有发包人身份,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申请鉴定的内容属于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且已经完成竣工结算,不应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51776.4元;2.判令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黄河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汇集站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B包)合同》,约定青海黄河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汇集站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B包)承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3月19日,**挂靠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汇集站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B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工作地点:距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50km。劳务工作范围: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铁塔部分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铁塔组立、防松罩及防盗螺栓安装、铁塔组立验收必须一次通过(二次及以上重复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含验收人员工资、吃住、差旅等费用)、现场看守(乙方从甲方领取的材料应由乙方负责,造成丢失及损坏均由乙方承担损失)、消缺、工器具移运、中间检修及竣工检修,材料堆放及保管等。现场铁塔组立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提供的铁塔组立方案。2.架线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紧线准备,**场的设置及布置,人力及机械牵引放线,机械紧挂线,弧垂观测,信号联络,护线及杆塔监护,直线接头连接及耐张终端头制作和挂线,耐张串组合连接,跳线及跳线串安装,工器具转移等。导线、避雷线、地线、OPGW敷设及金具安装。牵、张场场地平整和场内钢板、道木的铺设,材料及工器具转移;导地线拉力及压接等各种材料试验;跨线架设(放线架线必须使用**机,均由乙方提供);架线附件安装,绝缘子开箱检查与清洗,绝缘鉴定,金具、绝缘子串组合与悬挂(包括放线滑车),针式绝缘子(或瓷横担)固定,工器具转移,防震垂安装,进行外观检查,在导线及良导体避雷线缠绕铝包带,防震垂安装及螺栓紧固,补刷防锈漆,工器具转移,钢绞线的展放、紧挂、附件安装、标志牌警示牌相序牌购买及安装。3.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相关工作招标清单及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4.乙方负责全部材料卸车、一次及多次的倒运和小运,乙方负责由集中材料站或材料转运站至施工场地材料的一次及多次机械倒运、转运及人工小运。材料库及施工现场的保卫看护,若发生损坏丢失等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按相应材料的市场价2-5倍价格进行处罚。施工过程中要对环境进行保护,施工完毕后要对所占用区域恢复原始地貌。负责所在施工区域的安全文明施工(含交安前的保洁),对施工场地进行必要的平整、清理,对施工道路要有专人清理保护。5.中间验收转序:到一定工程量需要转序或中间验收时,乙方负责验收、协调等费用。6.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必须一次合格,乙方负责验收、调试(包括但不限于按照业主及甲方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1受电前检查2线路参数测量3受电时一、二次回路定相、核相4电流、电压、测量、保护、合环、同期回路检查5冲击合闸试验6试运行7通信试验8、绝缘子金具等所有试验)、协调等费用。如因乙方造成的二次及多次验收费用(验收人员食宿、验收费等所有费用需按照甲方要求来进行)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工程竣工后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需要维修、维护,乙方应做到派专业人员处理并随叫随到,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人员要求及安排。7.……。第2条分包工作期限: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节点工期要求:2020年5月30日竣工;各单项工程竣工日期甲方可根据网络进度进行调整。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具体工期以甲方网络进度为准进行调整。第3条合同价款约定:3.1本合同价款为叁佰贰拾伍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伍角肆分元(¥3257812.54),其中不含税价3162924.80元,税率3%,税额94887.74元;其中施工安全措施费不低于合同价款的2%,专款专用,经甲方确认投入后按乙方的工程结算量支付,计价方式采取的是((2)):(2)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综合单价:(线路组塔工程,暂估工程量1122.00/t,不含税单价1400元,含税单价1442元,不含税合价1570800元,含税合价1617924元;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暂估工程量4.32/km,不含税单价53760元,含税单价55372.80元,不含税合价232243.20元,含税合价239210.50元;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暂估工程量2.94/km,不含税单价89600元,含税单价92288元,不含税合价263424元,含税合价271326.72元;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240/30,暂估工程量12.61/km,不含税单价52640元,含税单价54219.20元,不含税合价663790.40元,含税合价683704.11元;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240/30,暂估工程量4.89/km,不含税单价88480元,含税单价91134.40元,不含税合价432667.20元,含税合价445647.22元;不含税合价总计3162924.80元,税金(税率3%)合价94887.74元,含税合价总计3257812.54元);其中施工安全措施费不低于合同价款的2%。并注明上述工程量为预计工程量,结算时以最终版施工蓝图工程量为准。合同第3.4条其他约定:1、甲方根据施工队伍实际施工能力及水平有权调整施工范围;2、以上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内均不因政策、市场因素等原因的变化而变化;3、在劳务工作范围的工作内容若乙方拒绝施工,将按照2倍扣除。合同第3.5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若遇到国家税率调整,保持不含税价不变,税率执行国家最新税率条款。合同第8.1条约定:不得将所分包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4月14日,***与***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又转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1.工作地点:距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50km。劳务工作范围: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铁塔部分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铁塔组立、防松罩及防盗螺栓安装、铁塔组立验收必须一次通过(二次及以上重复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含验收人员工资、吃住、差旅等费用)、现场看守(乙方从甲方领取的材料应由乙方负责,造成丢失及损坏均由乙方承担损失)、消缺、工器具移运、中间检修及竣工检修,材料堆放及保管等。现场铁塔组立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提供的铁塔组立方案。2.架线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紧线准备,**场的设置及布置,人力及机械牵引放线,机械紧挂线,弧垂观测,信号联络,护线及杆塔监护,直线接头连接及耐张终端头制作和挂线,耐张串组合连接,跳线及跳线串安装,工器具转移等。导线、避雷线、地线、OPGW敷设及金具安装。牵、张场场地平整和场内钢板、道木的铺设,材料及工器具转移;导地线拉力及压接等各种材料试验;跨线架设(放线架线必须使用**机,均由乙方提供);架线附件安装,绝缘子开箱检查与清洗,绝缘鉴定,金具、绝缘子串组合与悬挂(包括放线滑车),针式绝缘子(或瓷横担)固定,工器具转移,防震垂安装,进行外观检查,在导线及良导体避雷线缠绕铝包带,防震垂安装及螺栓紧固,补刷防锈漆,工器具转移,钢绞线的展放、紧挂、附件安装、标志牌警示牌相序牌购买及安装。3.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相关工作招标清单及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4.乙方负责全部材料卸车、一次及多次的倒运和小运,乙方负责由集中材料站或材料转运站至施工场地材料的一次及多次机械倒运、转运及人工小运。材料库及施工现场的保卫看护,若发生损坏丢失等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按相应材料的市场价2-5倍价格进行处罚。施工过程中要对环境进行保护,施工完毕后要对所占用区域恢复原始地貌。负责所在施工区域的安全文明施工(含交安前的保洁),对施工场地进行必要的平整、清理,对施工道路要有专人清理保护。5.中间验收转序:到一定工程量需要转序或中间验收时,乙方负责验收、协调等费用。6.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必须一次合格,乙方负责验收、调试(包括但不限于按照业主及甲方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1受电前检查2线路参数测量3受电时一、二次回路定相、核相4电流、电压、测量、保护、合环、同期回路检查5冲击合闸试验6试运行7通信试验8、绝缘子金具等所有试验)、协调等费用。如因乙方造成的二次及多次验收费用(验收人员食宿、验收费等所有费用需按照甲方要求来进行)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工程竣工后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需要维修、维护,乙方应做到派专业人员处理并随叫随到,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人员要求及安排。7.……。第2条分包工作期限约定: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节点工期要求:2020年5月30日竣工;各单项工程竣工日期甲方可根据网络进度进行调整。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具体工期以甲方网络进度为准进行调整。第3条合同价款约定:3.1本合同价款为2872000.63元,其中不含税价2788350.13元,税率3%,税额83650.50元;其中施工安全措施费不低于合同价款的2%,专款专用,经甲方确认投入后按乙方的工程结算量支付,计价方式采取的是((2)):(2)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综合单价:(线路组塔工程,暂估工程量1122.00/t,不含税单价1233.98元,含税单价1270.99元,不含税合价1384519.95元,含税合价1426055.55元;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暂估工程量4.322/km,不含税单价47384.64元,含税单价48806.18元,不含税合价204796.41元,含税合价210940.31元;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300/40,暂估工程量2.94/km,不含税单价78974.40元,含税单价81343.63元,不含税合价232184.74元,含税合价239150.28元;双回路放紧线JNRLH1/G1A-240/30,暂估工程量12.614/km,不含税单价46397.46元,含税单价47789.38元,不含税合价585257.56元,含税合价602815.29元;四回路放紧线JNRLH1/G1A-240/30,暂估工程量4.893/km,不含税单价77987.22元,含税单价80326.84元,不含税合价381591.47元,含税合价393039.21元;不含税合价总计2788350.13元,税金(3%)合价83650.50元,含税合价总计2872000.63元);其中施工安全措施费不低于合同价款的2%。并注明投标单位报价应包含完成其所有工作的一切费用。投标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包含加班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文明施工费、施工技术服务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现场管理费、施工机构转移费、施工过程中的措施费、规费(五险一金)。上述工程量为预计工程量,结算时以最终版施工蓝图工程量为准。合同第3.4条其他约定:1、甲方根据施工队伍实际施工能力及水平有权调整施工范围;2、以上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内均不因政策、市场因素等原因的变化而变化;3、在劳务工作范围的工作内容若乙方拒绝施工,将按照2倍扣除。合同第3.5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若遇到国家税率调整,保持不含税价不变,税率执行国家最新税率条款。合同第8.1条约定:不得将所分包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7日,***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一、协议说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主合同,是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甲方在主合同中的所有责、权、利由乙方履行,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说明的,按本协议条款执行。二、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20日。三、承包范围:承包范围KHNQ四条线路:1、工作范围,导地线及避雷线及OPGW光缆架线工作、所有金具安装、导地线及引线24基塔等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需材料及工器具装卸车、机械运输及人力运输、材料倒运、小运、二次及多次倒运、现场及材料站看护工作。甲供材到达项目部材料站后即由乙方领用。人员、工器具、机械设备一次及多次进出场。B、架线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紧线准备,**场的设置及布置,人力及机械牵引放线,机械紧挂线,弧垂观测,护线及杆塔监护,直线接头连接及耐张终端头制作和挂线,耐张串组合连接,跳线及跳线串安装,工器具转移等。导线、避雷线、地线、OPGW敷设及金具安装。牵、张场场地平整和场内钢板、道木的铺设,材料及工器具转移;线架设(放线架线用的设备、工器具(含**机)由甲方提供);架线附件安装,绝缘子开箱检查与清洗,绝缘鉴定,金具、绝缘子串组合与悬挂(包括放线滑车),针式绝缘子(或瓷横担)固定,工器具转移。防震垂安装,进行外观检查,在导线及良导体避雷线缠绕铝包带,防震垂安装及螺栓紧固(不含铁塔螺栓),工器具转移。钢绞线的展放、紧挂、附件安装、标志牌警示牌相序牌、刷相序漆(横担小号立面)等安装。C、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所有工作内容必须一次合格。在工程竣工后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需要维修、维护,乙方应做到派专业人员处理并随叫随到,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人员要求及安排。2、沿线路及铁塔上各种标志牌安装。四、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合同价480000元整。五、工程款支付与结算,2、本工程无预付款、无进出场费。天气原因、因上道工序没完成造成误工由甲方负责乙方的实际损失。乙方进场正常开工三天甲方付给乙方五万元整。放完两条线路完成附件、引下、引流线线后甲方付给乙方十万元整。牵完四条线路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十万元整。乙方到达放人条件甲方付给乙方所有所放人员剩余工资。剩余款**工验收合格后结清”等。2020年7月份,***完成施工任务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2020年9月份,***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0年7月12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应得工程价款为2972437.85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15022.7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2420508.53元,剩余工程款为336906.62元。***、***分别在《分包工程结算书》《天津电建线路项目***付款情况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后***根据***的承诺,分别于2020年7月18日给付***机械租赁费65000元,2020年7月17日给付张爱国机械租赁费15000元、7月18日给付张爱国机械租赁费15000元,2020年7月18日给付***小货车租赁费15000元,2020年7月17日给付**承包费23820元,2020年12月17日给付**承包费30000元,2020年7月18日给付***班组人工工资50000元,2020年8月4日给付***班组人工工资9200元,2020年8月21日给付***班组人工工资37000元,2020年7月17日给付***工资30000元(***)、30000元,2020年7月17日给付***组人工工资30000元,共计350020元;***承诺***代付的上述款项在其结算款中扣除。 2020年12月23日,***自行制作了《天津电建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实际完工数量确认表》,认为其完成的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增项部分;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名确认;***在《确认表》上注明“数量符合图纸”并签名。2022年12月1日,***对此进行了说明,认为“工程量都是图纸量,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综合合同价中说明了施工范围,投标单价包含完成所有工作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青海黄河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施工部分的工程已交付使用,2020年7月12日,***与***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972437.85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15022.70元、***已付工程款2420508.53元,剩余工程款为336906.62元;***根据***的授权及承诺,分别支付给***等人机械租赁、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50020元;《分包工程结算书》《天津电建线路项目***付款情况明细表》均由***、***签名确认;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因此而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与***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现***与***已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其自行计算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认为其与***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并未将其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计入,***自行推算的依据来源于《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35KV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2#、3#330KV汇集站线路)》《光缆设计说明书(2#、3#330KV汇集站线路)》,认为合同外施工工程造价为751776.40元;而根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提交的《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述合同外工程量应当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内架线施工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相关工作招标清单及图纸全部施工内容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属于合同约定内的施工内容;***虽然提供了证据欲证明存在合同外工程量的事实,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未能提供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足以证明其所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增量以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范围存在变动的补充协议;因此,***主张合同外工程量的问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自行制作的《天津电建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实际完工数量确认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确认“数量符合图纸”,结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增项的事实,***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存在着增项内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主张的给付合同外工程款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第四,本案中,**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进行施工,而***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原则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现***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给付工程款751776.4元,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新大东公司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是否达成结算以及***请求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己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及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结算金额为2972437.85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已付款,***应付***工程款336906.62元,且2020年7月份,***完成施工任务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2020年9月份,***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此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工程结算价达成新的补充意见,亦没有相应证据能够推翻《分包工程结算书》,***上诉主张该《分包工程结算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临时协议,不是最终结算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此外,***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量的事实,提交了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天津电建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及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兆瓦光伏项目电力工程基础设施35KV集电线路组塔及架线工程实际完工数量确认表,但该证据只有***与***(技术管理人员)的签字,并无***的签字确认,且***签字时并注明数量符合图纸,不能认定存在增项的事实,***提交的该完工数量确认表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此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亦未提交双方关于增项部分的补充合同或变更签证等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应以《分包工程结算书》为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根据《分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合同价款支付完毕。 故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总承包方,**挂靠四川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属于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无法律依据要求转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故***主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庆 文 审 判 员 龙  云 审 判 员 贾  洋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才让东主 书 记 员 马 增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