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贇、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贇,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安置小区22号楼29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贇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青***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8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贇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于工程已经加工成成品和半成品的材料,应判决南充水电公司承担价款补偿责任。对线路变更**贇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施工且已经进行回填,法院应对于线路变更已回填施工内容判决南充水电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窝工损失,一审南充水电公司与**贇提交证据中都存在窝工事实,法院应先查明窝工原因,从而对具体窝工损失进行责任承担。 二、在二审程序中,**贇向二审法院提交与南充水电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证据,证明了**贇对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进行施工,工程线路调整**贇已施工且进行了回填,工程剩余材料已经制作成成品和半成品的事实,并且已经进行交接,窝工事实也存在。二审法院却在二审判决中未对上述新证据作出认定,且未陈述不予采纳的理由,该证据也属于再审程序的新证据,因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经查,**贇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其二审已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虽然组织了质证,但未进行认证,导致**贇仍按新证据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本院认为,二审对该证据未认证,存在瑕疵,但就该证据证明内容本身而言,录音通话的相对方佀传柱对**贇拟要证明的事实并没有明确性回应,不能证明**贇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该证据在二审已经提交并质证过,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二、关于增加工程量、工程剩余材料款、线路变更进行回填等问题。关于增加工程量,**贇主要系指因图纸变更发生钢筋工程量增加的问题。经查,2021年12月27日南充水电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贇发送了电子版《中国飞机集中收储和绿色回收中心外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10KV线路工程基础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为390万元,为固定价合同,但**贇所称的能体现钢筋工程量增加的图纸变更,均发生在**贇收到上述分包合同之前,**贇收到固定价分包合同之后,并未对钢筋工程量变化提出异议,也未有证据证明另行签订工程量增加的变更签证等,而是继续履行该分包合同,证明**贇认可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390万元。故**贇主张增加的钢筋量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工程剩余材料款,本院认为,**贇主张工程剩余材料已和南充水电公司进行了交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购货单、购销合同等也不能证明剩余材料的具体数量和金额,其关于对此部分材料款予以折价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贇所主张的线路变更即塔基开挖后又进行回填增加的工程量,其就该部分主张提供的施工日志和视频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塔基开挖后又进行回填的事实,且**贇不能提供变更签证,故其主张的此部分增加工程量不能加以认定。综上,原审对**贇上述主张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窝工损失。**贇提供的证据施工日志、工程窝工说明等均是**贇单方提供,证人证言对窝工具体时间也不能清楚说明,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南充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故**贇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窝工的具体事实,原审对**贇此部分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满 成 审 判 员 余 慧 玲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登 书 记 员 秦 玉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