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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王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A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四川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4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只对A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以及王某某与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未对总承包人江苏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次承包人四川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之间及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一审未对上述公司之间变相转包、层层转包的事实进行调查,径直认定B公司与C公司之间及C公司与A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关系,明显系事实认定严重不清。2.一审仅凭王某某的陈述以及具有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上诉人承包总价款为80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当庭陈述,该800万元仅是双方的谈判价,并未达成合意;其次即便800万元总承包价成立,该价格也仅是施工总价,不包含政处协调、青苗补偿等相差费用。二、根据一审开庭中双方的举证可以得知,王某某系挂靠A公司并以A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以“多层转包及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直接驳回对A公司的诉请,而不考虑是否存在挂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因B公司、C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对于B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A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性问题并没有作出认定。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关系与判决内容不符。上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与否与上诉人无关,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无影响。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不应对案外人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评价。2.一审依据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则认定夏某与王某某约定800万元固定总价承包该工程系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与王某某商谈工程时两位证人在现场,也认可谈的就是800万元,仅辩称800万元是成本价,后来第二次庭审中又称800万元是劳务费用,不包含材料款和青苗补偿款,其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让其举证证明其施工的成本支出,其除了在立案时提供了成本支出250万元外的证据外未再提供任何施工成本支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800万元固定总价承包该工程,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A公司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与A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 A公司答辩称:一、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针对B公司和C公司、C公司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转包分包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在判决书事实部分进行确认,并不存在上诉人夏某所说未进行事实调查。案涉工程前述的分包转包关系与夏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分包结算事实并无关联性,其工程款应当依据夏某和王某某之间的约定进行。三、夏某称一审法院主观推断双方结算价800万元不是事实,夏某应当对结算价不是80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夏某未提供证据而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双方的约定就是800万元的固定总价,因此双方对于800万元总价没有争议;四、王某某和A公司并不是挂靠关系,有双方的合同为证,A公司在该工程中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夏某,应当各自结算,不存在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A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738889元;2.依法判令王某某、A公司连带给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373888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标准的1.5倍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某、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场南区35KV集电线路及整套启动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价贰仟壹佰肆拾玖万叁仟捌佰零叁元整(¥2149.3803万元)。 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场南区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集电线路工程分包给C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为壹仟捌佰贰拾柒万伍仟柒佰贰拾陆元整(¥18275726元),2021年1月11日,B公司与C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5852270元。 2017年8月,C公司与A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场南区35KV集电线路工程。分包范围:线路工程:杆塔基础施工、立塔、导地线架线、附件安装等。电缆土建施工、电缆敷设、接地工程、电缆试验及部分材料的采购,甲供材料的运输、装卸,分系统调试,配合整套启动、竣工、试运、保修等。分包施工内容:为实施本合同工程而进行的所有必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准备、施工、地方关系协调、部分材料的采购、调试、试验、竣工验收和维护、保修等一切工作。合同价款为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3500000元等内容。2021年3月20日,C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分包结算单》,载明:甲方对外结算总金额15852270元。甲方导线采购费用:979737元,甲方铁塔采购费用2167370元。乙方结算费用=甲方对外结算审定额*0.94-甲方采购的主材费用。乙方结算费用=15852270*0.94-979737-2167370=11754026.8元。 A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分包工作对象和范围为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场南区35KV集电线路工程(具体工作范围以设计图纸为准)。承包劳务作业及工作内容为包括全部工程施工、材料购买、机械租赁、青苗赔偿、二次转运、施工场地及道路恢复、材料堆放场地等(乙方提供的材料不含导线、铁塔采购)。甲方提供铁塔、导线、图纸。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与C公司最终结算价进行结算。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最终结算价*0.03。乙方应获得劳务费为:甲方与C公司结算价-管理费-税金-甲供材料费等内容。后,A公司与王某某结算,形成决算书载明:最终审计价11754026.8-管理费352620.8-增值税1098900-增值税176402.68-企业所得税235080.54-附加税117540.27,决算价为9773482.51。 王某某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夏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王某某提供证人江某、周某证明,王某某与夏某商谈合同转包事宜时口头约定固定总价800万元,包含政处协调、青苗补偿、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等。夏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述其与王某某商谈合同时曾匡算过合同价为800万元,但认为该800万元为成本价,不包含青苗补偿等费用。另,王某某与夏某一致认可,王某某已向夏某支付工程款790万元。 另查明,案涉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场南区35KV集电线路及整套启动调试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8473962.34元,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于2019年1月30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发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A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集电线路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转包给夏某施工,故A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转包协议及王某某与夏某之间的转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2.关于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故夏某主张A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所欠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夏某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故夏某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夏某主张王某某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3738889元,系依据D公司与B公司的工程结算审计价扣除材料款、税金及王某某已付工程款得出。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与D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夏某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夏某应当依据其与王某某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王某某主张案涉工程款固定总价为800万元,包含政处协调、青苗补偿、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等。夏某认可双方曾谈过800万元的工程款,但认为该工程款为成本价,不含青苗补偿等费用。本院认为,虽王某某、夏某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未对施工费用如何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施工方夏某即进场组织人员施工,不符合常理。夏某主张800万元仅为成本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王某某自认案涉工程款为8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扣除王某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90万元,王某某还应当向夏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 4.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夏某主张按照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11元,由夏某负担34411元,王某某负担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夏某负担3980元,王某某负担10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夏某申请,本院向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发出调查令,前往D公司调查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真实性与相关事实。D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夏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系真实的,并证实了夏某提供的委托签证费用3254536.63元及委托协调补偿垫付费用568271元相关材料与金额的真实性。二审审理中,夏某主张业主委托垫付费用568271元与业主委托签订费用中的2115964.9元(两项计2684235.9元)系其实际施工中的增加项目。 还查明,E公司对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场南区35KV集电线路及整套启动调试工程作出中信京工字[2020]第11521号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查报告中审查结果为:初审结算金额19464566.27元,审减990603.93元,审定金额18473962.34元。夏某主张业主委托垫付费用568271元与业主委托签订费用中的2115964.9元(合计2684235.9元)在该结算审查书第五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可以反映。该工程结算审查书第15-18页建筑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对比表(电缆)、28-30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对比表(架空)、35页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对比表(箱变调试)中对结算工程量对比合同工程量有明显记载,经核算,该部分工程减项(已扣减对比表中部分增项后)合计金额为3713125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29日,夏某与王某某微信联系工程款的问题。王某某回复:“审计完,你那块工作量该是多少一目了然,该是多少,按市场价,给你多少,一分钱也不会少你的”、“一切等审计完”。2020年1月9日,王某某表示“等审计完了,我们可以沟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分包价款应当是多少?一审认定固定总价800万元是否有相应依据?二、A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对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固定总价为800万元有事实依据。首先,夏某与王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承认最初商谈时确实谈到800万元这个金额,但对800万元包含哪些内容双方有争议,作为提起诉讼及索要工程款的一方当事人,夏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中王某某提供的证人到庭作了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商谈时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为800万元,故对该800万元固定总价可以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固定总价的,如果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实际施工中有增减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本案中,经二审审查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增项为3254536元以及业主委托垫付费用568271元。其中,夏某主张与其施工相关的增项为业主委托垫付费用568271元与业主委托签订费用中的2115964.9元,合计2684235.9元,因案涉工程最终的实际施工人系夏某,故上述施工中的增项可以认定。根据工程结算审查书,能够反映案涉工程量相对合同而言减项金额为3713125元。增减项相抵后,夏某在固定总价800万元之外,无新增工程价款。 至于夏某提出应当按审计结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约定固定总价,且案涉工程层层转包,中间方均从中获取金额不等的利益,夏某主张直接按审计结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王某某在微信中提出的审计完按市场价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有增项与减项,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增减项涉及到双方的最终结算,必然要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同意按审计结论与夏某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夏某与王某某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夏某系从王某某手中承包案涉相关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夏某的合同相对方是王某某。A公司与夏某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施工,夏某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夏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文书内容不符,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述合同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作出认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层层转包,直至实际施工人夏某处,本案审理的是夏某与其上手转包人王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人民法院理应对前面的相关合同性质一并认定。一审未作出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B公司将其从发包人D公司处承包的集电线路及整套启动调试工程中的集电线路施工工程分包给C公司施工,而该项施工是案涉工程的主要施工内容,应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后C公司又将该项施工项目转包给A公司,该转包合同亦无效。 综上所述,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1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