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与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3号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陈莉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廖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邻伊,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黄居华,董事长。
被告: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石永富,董事长。
被告:黄居华,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廖蓉,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邻伊,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金府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黄居华、廖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金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南星公司、廖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邻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22305元及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的利息8843051元)和已经归还的2550000元的逾期利息309450元;2.被告南星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200元及其他费用;3.原告对被告长宇公司抵押房产(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产权证号:06779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长宇公司质押股权(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43%股权(2150万股)登记号:(成)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1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居华、廖蓉在33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南星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合力公司在1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南星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南星公司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分别约定南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总金额为2400万元的商业汇票3张,以及总金额为3200万元的商业汇票4张,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并约定垫款之日起,承兑申请人按垫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利息。同日,原告开具5600万元承兑汇票。2016年1月8日,票据到期后,由原告承兑垫付27672305元。2016年1月22日和2017年3月29日,南星公司分别向原告还款120、135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122305元及其利息以及已还款255万元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长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合力公司、黄居华、廖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担保人以及保证人也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南星公司、廖蓉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计算出来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2.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日万分之五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星公司(甲方)签订南商银(金府-02)承字(2015)年第(14)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以下简称14号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本次申请承兑的3张总金额为2400万元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用于支付货款。甲方按本次申请承兑的每张汇票金额的50%在乙方开列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第七条: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可随时扣划其在乙方开列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及其在乙方开立的其他存款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代为偿还或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如甲方缴存的保证金以及甲方在乙方开列的其他账户内的资金不足支付乙方已承兑的到期汇票的差额部分,则自动转为承兑垫款,自垫款之日起,由甲方按垫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资金利息,直至甲方足额归还乙方垫付的款项为止。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星公司(甲方)签订南商银(金府-02)承字(2015)年第(15)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以下简称1号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本次申请承兑的4张总金额为3200万元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用于支付货款。
甲方按本次申请承兑的每张汇票金额的50%在乙方开列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第七条承兑垫款资金利息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5年7月8日,被告南星公司在原告处存入2800万元定期作为质押担保,原告按约开具7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600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8日原告垫付27672305元。
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长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龙房权×××号)为债务人南星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36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五条: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权证号:龙房他证他权字第××号)。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长宇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长宇公司以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43%股权(2150万股)为南星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质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36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相同。2015年7月2日,双方办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5101001516872)。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力公司为南星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居华、廖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居华、廖蓉自愿为南星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36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另查明,被告南星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还款120万元,2017年3月29日还款135万元。
原告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就原告与被告南星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纠纷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452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南星公司向该所转账支付45200元。2018年2月26日,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代理费452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借款本金、利息。1.原告履行了垫付27672305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南星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后未再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南星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南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12230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案涉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第七条均约定“自垫款之日起,由甲方按垫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资金利息,直至甲方足额归还乙方垫付的款项为止。”原告主张南星公司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南星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南星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南星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金额有误,不予认可,要求判决分段计算,原告对分段计算利息无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南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南星公司应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本金27672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以本金26472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本金25122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抵押权。原告与被告长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对长宇公司所有的房屋(龙房权×××号)的抵押权。因南星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长宇公司应以抵押物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关于质权。原告与被告长宇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原告取得对长宇公司提供质押的登记于(成)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19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的股权的质权。因南星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长宇公司应以质押物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四、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合力公司、黄居华、廖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南星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合力公司、黄居华、廖蓉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应对南星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追回借款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南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452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122305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7672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以本金26472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本金25122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支付律师费45200元;
三、如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有权对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权证号×××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3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有权对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43%(2150万股)股权享有质权,即有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四川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六、黄居华、廖蓉对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在最高余额3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星电梯有限公司、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居华、廖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小丽
审 判 员  魏云霞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