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执复52号
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崔文富,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红花峪村。
案外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北关盛世小区。
法定代表人:贺朝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让,男,已故。
崔文富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书面复议。
崔文富提起复议称:1.营口仲裁委[营仲裁字2009]14号裁决的仲裁卷有笔录证明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给**让工程款3万元,**让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盖州法院2021年2月4日作出的(2003)营盖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让在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65,438.00元,是根据**让曾承诺用其在营口渤海交通工程公司取得的公款执行给崔文富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3.盖州法院4月22日作出的(20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只听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的一面之词,将18万元工程款归公司所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4.本案18万元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税费尚余165,438.00元被法院冻结,该款是**让借用盖州市站前工程公司户名,在营口仲裁后在营口中院执行局执行回的工程款,不是盖州站前建筑公司的款,盖州站前工程公司的异议应予驳回。
盖州法院查明,1999年4月13日盖州法院对崔文富与**让借款纠纷一案作出(1999)盖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崔文富借款437,359.30元,自1996年7月8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已付7,70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判决生效后,崔文富申请盖州法院执行。崔文富称,被执行人**让在另案营口渤海交通工程公司有62万元工程款到期债权,待营口仲裁委仲裁,可供执行。2009年10月30日,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仲裁字(2009)第14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申请人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书收到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108,179.48元,并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他经济损失65,298.50元,因被申请人已在2008年1月向申请人支付了30,000元,实际应给付35,29.50元。
再查,2010年12月10日,盖州法院向营口中院执行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裁定,对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在营口市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8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该被冻结的工程款向盖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盖州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03)盖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请求。盖州站前公司不服向营口中院申请复议,营口中院发回盖州法院重审。盖州站前建筑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盖州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盖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盖州站前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营口中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营民一终字第0174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让已故,应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参见诉讼,撤销原判,发回盖州法院重审。2016年5月10,盖州法院作出(2015)盖民一初字第0363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盖州站前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营口中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辽08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盖州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632号民事判决;2.盖州法院不得执行营口中院执行的营口仲裁委营仲裁字(2009)第14号仲裁裁决的18万元工程款;3.驳回盖州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崔文富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辽民申263号民事裁定,认为崔文富主张争议工程款18万元系属于**让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故盖州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若崔文富认为营口仲裁委营仲裁字(2009)第14号仲裁裁决中,**让是实际施工人,借用盖州站前工程公司的名头,争议工程款应为**让所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从而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又查,2018年3月23日,盖州法院作出(2003)营盖执41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崔文富履行对被执行人**让到期债务180,000.00元中扣除税费部分尚余165,438.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及其他债权人等人员清偿(**让在此前已故),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该院提出。盖州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盖州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辽08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为盖州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裁定对其执行异议不予受理。2021年2月4日,盖州法院作出(2003)营盖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冻结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万元扣除税费部分尚欠165,438.00元。盖州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对此裁定提出异议,盖州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最终作出(2021)辽08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年2月4日作出的(2003)营盖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
崔文富对(2021)辽08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案复议期间审查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8万元工程款扣除税费剩余部分165,438.00元,是否是**让对另案当事人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
针对盖州站前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渤海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营口仲裁委所作的营仲裁字(2009)第14号裁决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之前,依法有效。本案争议工程款系盖州站前工程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标的。
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6)辽08民终2918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工程款系盖州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对另案当事人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未确定**让系挂靠在盖州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或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让享有争议工程款到期债权的证据不充分。辽宁高院再审裁定(2018)辽民申263号民事裁定也认为,崔文富主张该笔款项系属于**让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站前建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若崔文富认为营仲裁字(2009)第14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系借用站前建筑公司的名头,实际施工人是**让,本案争议款项为**让所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盖州站前工程公司在原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成立,盖州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崔文富针对该执行裁定提起复议,认为争议工程款系**让享有的对营口渤海交通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无充分证据证明,从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卷宗材料中均无法对此确定,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文富复议申请,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盖国林
审 判 员 林 琳
审 判 员 刘佳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黄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