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
法定代表人:贺朝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科,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德公司)、李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站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指派原审被告李科和案外人周海军代表再审申请人在北海新区高端独立商业体组织施工,李科、周海军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错误。(二)原审将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为权利人的262775.06元工程款,重新直接确认给被申请人,与前案已生效判决存在法律冲突。(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结算关系。被申请人应按其与李科分包合同结算条款或经评估审计与李科据实结算,原审未扣除再审申请人前期管理和垫付的费用,以及将来的税金费用,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第一次二审在不存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具体包括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2014年8月10日,李科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李科将其与臻德公司签订《北海开发区臻品花园》施工合同全权交给***。***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之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既主张李科和周海军系其公司代表负责现场施工,又主张二人是实际施工人,二者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7)辽088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系再审申请人以承包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所作出的判决,本案被申请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并不冲突。关于***与李科之间就案涉工程相关纠纷,原审亦保留了诉权。原审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各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站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