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程,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
法定代表人:贺朝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行,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程、被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44000元及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张洪成等人承包,但张洪成等人并不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劳动用工的主体责任。故一审在已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张洪成等人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责任的情况下,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6月22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即提交了张洪成证明材料的证据原件,但其后在该案卷中,却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因在该复印件上并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注明原件已取回,故其显然不是上诉人提交的。如果开庭当时,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原件,不仅笔录没有记载,而且被上诉人在质证和几次开庭时也不会对此不提出异议。故本案该证据材料原件缺失,责任不在上诉人,应由法院承担。况且在与上诉人同一工地的其他工人,己通过劳动部门在被上诉人处得到工资,劳动部门并没有要求这些工人提供张洪成等人拖欠工资的相关凭证,仍认定被上诉人为用工主体,并责令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因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劳动部门未予一并处理)。张洪成的证明是否为原件,均不应影响上诉人得到工资报酬。因张洪成的证明并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唯一证据,一审亦应对此主动到劳动部门调查取证。本案为简单的劳务报酬纠纷案件,开了八次庭,但一审仍未就本案按二审发回重审的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和取证。故一审以无法核对证明的真实性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虽然现张洪成的证实不是原件,但在原审(2017)辽0881民初2430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己经体现出上诉人提供的张洪成证实是原件,还有许志方出具的证实已经与张洪成的证实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44000元的基本事实。
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资4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7日,营口市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营口市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老边区机动车销售维修中心;工程内容为综合楼1号、2号及两个附属一层土建、水、电暖等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杨翠华、张洪成、张阁,因无施工资质,挂靠于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外施工。2009年12月2日,杨翠华、张洪成、张阁共同向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原营口老边机动车销售维修公司1号2号工程补充协议是由我杨翠华、张洪成、张阁所签,一切事宜与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杨翠华、张洪成、张阁现作如下承诺:我们三人要起诉营口市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不管输与赢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由我们三人承担,与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2、关于本工程所有的赊欠材料款及农民工资等经济纠纷也由我们三人承担,与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2013年2月8日,张洪成给***出具了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营口市管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及营口市老边汽车销售维修中心办公楼工程期间拖欠工地施工员***工资44000元、工地更夫姜洪林的工资6300元,二人曾多次登门到我家讨要工资,无奈我以该工程项目经理的名誉向二位承诺欠你们的工资,待公司有钱时一次付清。特此承诺。希望二位以后不再登门到我家讨要。”后来,***向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2017年4月27日,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的投诉不予受理。另查,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翠华、张洪成、张阁合同纠纷一案,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25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营西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拖欠的工资由杨翠华、张洪成、张阁承担,本案最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营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本院(2017)辽0881民初2430号卷宗中,***提供的《证明》为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第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张洪成等人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本案中,***是否为张洪成聘用的人员,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在(2017)辽0881民初2430号卷宗中装订的《证明》亦系复印件,张洪成未到庭,无法对《证明》复印件进行核对,对***提供的《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从《证明》的内容看,《证明》是张洪成的个人证明,不具有欠条的法律性质,无法证明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44000元的事实。综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非农民工,其提供的张洪成所书写的《证明》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原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唐晓葵
审 判 员 盖世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