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指派一审被告**和案外人***代表上诉人在北海新区高端独立商业体组织施工,**、***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其实际施工人错误。2014年8月1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臻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臻德公司北海新区高端独立商业体(北海臻品花园酒店)的工程项目。后上诉人将该工程项目交由一审被告**和案外人***(该二人简称**)共同施工完成。2014年8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除工程管理、材料以外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负盈亏;但**等仍负责工地的施工质量管理、材料供应、工程结算和验收等工作;**原有的机械设备等由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工程造价4%的前期管理费用。根据**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协议,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施工所需部分资金,承包人工和劳务,但因其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结算条件,故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代表上诉人负责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管理,经上诉人授权,对外代表上诉人成为施工主体、因上诉人与臻德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为结算条件,上诉人授权**与臻德公司直接结算,故**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结算关系。被上诉人应按其与**的分包合同结算条款或经评估审计与**据实结算,一审未扣除上诉人前期管理和垫付的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因臻德公司没有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故**作为上诉人的委托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后上诉人经过诉讼,由法院判决臻德公司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6万元,此款对外应为上诉人的施工所得,对内则应由上诉人向**结算。被上诉人如认为自己被拖欠工程款,应以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据实与**结算。因判决只针对上诉人和臻德公司,效力并不及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没有结算关系,没有按工程结算条款与**结算,也没有经过评估审计进行工程量确认情况下,仅依据该判决,向上诉人等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法律和计算依据。因**代表上诉人在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已发生了管理和其他施工费用(如铲车和翻斗车租赁费、塔吊基础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故一审直接将上诉人与臻德公司的结算数额确定为被上诉人的应收工程款数额,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时,未将上述费用合理体现并予以扣除,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已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①一审认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错误;②一审未经工程结算和评估审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不清。据此,上诉人请求撤二审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无理上诉。2014年8月1日,一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独立商业体(北海臻品花园酒店项目),工程地名为辽宁营口北海新区: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含桩基础)、水电安装、道路(除消防以外的所有项目)等。2014年8月10日,一审被告**(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2014年8月1日与建设方一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北海开发区臻品花园》施工合同全权交给乙方,乙方严格执行合同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按2008定额,四类取费等。2017年6月23日,一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形象进度确认书》,双方对北海臻品花园酒店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挖填土方工程、基础承台及承台梁、框架柱、框架梁、楼板及坡屋顶、混凝土楼梯、随结构水电预埋工程全部完成。2017年7月12日,一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工期确认书》,确认北海臻品花园酒店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暂停施工日期为2015年11月。案涉北海臻品花园酒店项目已完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完成,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相应工程款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案外人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等进行了确认,并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06669.26元,已支付2143894.20元,尚欠762775.06元,(2017)辽088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与(2018)辽08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判决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62775.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据上述已生效的(2017)辽088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2018)辽08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与上述司法解释,一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具备资质,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生效判决已判决案外人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我和***代表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海新区高端独立商业体组织施工,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其实际施工人错误。2014年8月1日,一审被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筒称站前公司)与一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臻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站前公司承建**公司北海新区高端独立商业体(北海臻品花园酒店)的工程项目。后站前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我和***共同施工完成。2014年8月10日,我和***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除工程管理以外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负盈亏;我和***仍负责工地的施工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结算等工作;我原有的机械设备等由被上诉人继续使用,我代表站前公司对被上诉人管理。根据我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协议,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施工所需部分资金,承包人工和劳务,但因其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结算条件,故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我负责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管理,经站前公司授权,对外代表其成为施工主体、因站前公司与臻德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为结算条件,我代表站前公司与臻德公司形成了直接的结算关系,故我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应按分包合同,按工程结算条款或经评估审计与我据实结算,一审未扣除前期管理和其他我垫付的费用,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他只是承包人工费。因臻德公司没有向站前公司结算工程款,故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无法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后我以站前公司名义起诉,法院判决**公司向站前公司给付工程款26万元,此款应首先为我代表站前公司的施工所得。被上诉人如认为自己被拖欠工程款,应以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据实与我结算。因该判决只针对臻德公司和站前公司,效力并不及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与我没有按工程结算条款或经评估审计进行工程量确认情况下,仅依据该判决,向站前公司和我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法律和计算依据。因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我支付工程前期已发生的施工费用(如铲车和翻斗车租赁费、塔吊基础费、工人工资等)。故一审直接将站前公司与臻德公司的结算数额确定为被上诉人的应收工程款数额,在判决站前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时,未将上述费用合理体现并予以扣除,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已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我认为:①一审认定的实际施工主体错误;②一审未经工程结算和评估审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不清。据此,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一审没有判决答辩人人承担给付义务是正确的。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2017)辽0881民实3929号判决书认定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答辩人只是受托与盖州市站前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框架合同,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由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2775.06元,因此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是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而并非答辩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判决支付了全部欠付的工程款,发包人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发包人依法也没有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7)辽0881民实3929号判决书判决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向盖州市站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判决再向原告支付。另外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其中因原告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大规模维权,政府介入调查后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工资款总计50万元,发包人于2018年1月18日将50万元支票交付给盖州市农民工维权中心,由其向农民工付到盖州法院案件款专户中(帐号06×××84)因此案涉工款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7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营口臻德公司与盖州站前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框架合同》,营口臻德公司为甲方,盖州站前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独立商业体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辽宁营口北海新区;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含桩基础)、水电安装、道路(除消防以外的所有项目);工程量暂定2万平米(先建一期地块,在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纠纷合作良好的前提下继续后期地块的施工;总工期为分期、分批另行约定;工程造价为暂定3500万元人民币,乙方在甲方提供完整施工图纸后要做好图纸会审及工程预算书,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决算为准。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有关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日,盖州站前公司与**及案外人***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和***承包营口北海新区高端独立商业体工程。2014年8月8日,**和***给盖州站前公司出具了一份《***》。后来,***没有参与工程的有关事宜。2014年8月10日,**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在2014年8月1日与建设方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北海开发区臻品花园》施工合同全权交给乙方,乙方严格执行合同全部内容。二、甲方向乙方只收取4%的管理费(其中向站前公司交的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三、有关涉及此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按2008定额,四类取费。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工程进行到框架封顶。2017年6月23日,营口臻德公司与盖州站前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形象进度确认书》,营口臻德公司为甲方,盖州站前公司为乙方。确认书内容为:“为方便事务所对乙方施工甲方北海臻品花园酒店项目预算,现甲乙双方对工程形象进度确认:1、挖填土方工程全部完成。2、基础承台及承台梁全部完成。3、框架柱全部完成。4、框架梁全部完成。5、楼板及坡屋顶全部完成。6、混凝土楼梯全部完成。7、随结构水电预埋工程完成。注:如出现遗漏已施工部位,我方给予补充”。2017年7月12日,营口臻德公司与盖州站前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工期确认书》,营口臻德公司为甲方,盖州站前公司为乙方。确认书内容为:为了方便事务所对于乙方施工甲方北海臻品花园酒店项目服务工作,现甲乙双方对工程工期进行确认:九栋别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暂停施工日期2015年11月。另查,**系挂靠于盖州站前公司。案外人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与盖州站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辽088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营口臻德公司与盖州站前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框架合同》。2015年7月1日,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与盖州站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海臻品花园酒店;工程内容为臻品花园酒店A1、2、3、4、5、6、7、B1、2、3户型4719.03平方米;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基于上述两份合同,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盖州站前公司。2017年6月23日,营口臻德公司与盖州站前公司协商约定共同委托营口兴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现阶段施工进度做工程造价,经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06669.26元,单价造价为每平方米615.95元。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盖州站前公司2143894.20元,尚欠762775.06元。故判决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盖州站前公司尚欠工程款762775.06元。2018年1月18日,营口臻德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2019年3月27日,营口臻德公司将案件款272752.81元汇入本院案件款专户。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辽0881民初2469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臻德公司与盖州站前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盖州站前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对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已完工部分工程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本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案外人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向盖州站前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盖州站前公司应将有关工程款给付***。**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有关票据不能证明有关费用系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的证实,**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实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2775.06元。保全费1870元,由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其2014年8月份到11月末共4个月在臻品花园酒店给盖州站前公司干活,是现场施工员、放线技术员,站前建筑公司欠其4个月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证人**与一审被告**是父子关系,其证人证言因其特殊的亲属关系效力有限,且其证人证言与其他书证、案涉项目工程进度确认书、工程施工工期确认书显示的工程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完成的项目完全不符,其所作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一审被告**在原审中自认,**是一审被告**雇佣人员,而非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前后陈述矛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存在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工程施工确认说明书。2、北海花园酒店阶段性事宜决定。3有关北海錄品花园酒店项目阶段性阶段工作通知。4、工程形象确认书。5、材料釆购认价确认书。6、我釆购彩板房的合同书和相应付款的***。7、施工中的会议纪要。8、材料釆购认价收货确认单,钢筋水泥收据、我向工人付款的收条有盖州维稳大队孟队签字。被上诉人***质证:**举证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提交证据原件,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其举证证明的与几次庭审和提交的证据不符,该部分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亦不能达到举证证明观点。另外一张收条原件不能证明其支付案涉工人工资,且该证据巳经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好几年前往酒店拉过砖,是**买我砖,我送到那后**给我钱。2、***出庭作证,证明13年、14年、15年左右**买我砖,共计不到两万块,我把砖送达北海。两位证人证言表明**代表站前公司在北海工地组织施工,购买建筑材料,为工程进行了出资为北海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庭前提交出庭申请,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其年龄记忆和表达能力均有缺陷,证人证言不能完整的陈述出庭作证事实,且其陈述关键节点,时间地点前后陈述不一致。旁听人员及其他当事人多次干扰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及民诉证据规则的相应规定,该部分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釆纳。可能存在串通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塔吊基础的商混票据、钩机费用、买钢材及支塔吊基础的模板材料,办公用的彩板房、混凝土共计是62立。共计两万来元。被上诉人***质证:该部分证据在原一审的时候**已经举证不属于新证据。**提供的情况说明为其个人出具的,与其他书证及**自认事实不符。对9份收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收据内容用于案涉工程。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建筑材料都是代表站前公司在现场实际使用的设备和建筑基础,这些费用确实都是**出具的,虽然***提出异议不认可,但是他没有提出自己实际施工的证据,包括现场的展设和基础塔吊等。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现场照片,证明彩板房是我买的,我做的。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场就是这个情况,现场的展设都是**代表公司搭建的,属于工程附属的一部分,应该计算的工程总造价里。被上诉人***质证: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举证观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腾翔置业向营口中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北海臻品花园酒店项目状态,施工所用的塔吊基础工程及工地措施(彩板房、**等)全部由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前期投入垫付的,这个费用都包括在工程预算总造价里,此款我公司已经付清。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这个钱应该是给我的,但是我现在没有得到,现在在盖州法院,在上次判决的***26万元里面了。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情况属实。原件在我方手里。被上诉人***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实材料的实质是当事人陈述营口腾翔置业的陈述情况,与客观事实、几次庭审举证情况、各方当事人自认事实不符,证实内容为虚假陈述。依据民诉证据规则请法庭作出相应处理。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工程造价报告,委托方为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盖州市站前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关于案涉已完工程的部分工程造价。其中工程总价为2906669.26元。工程项目为涉案工程项目不包含盖州市站前建筑及**所述主张的那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工程造价是当时我与甲方共同研究的,是给我做的工程价格,不是给***做的。我与臻德签订的合同,我做的塔吊基础,彩板房前期的铺设费都做到这个预算里面了,还有工人工资都在这个里面,法院把这个判给***是错误的。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涉及报告恰恰证明了施工主体,实际施工人是站前公司,与***没有关系。***不应该得到这个材料,这个材料或是法庭调取,或是我方或**提供。如果***是转包,那么他应该依据自己的实际工作完成的工作量、他的工作范围向与他签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结算。工程总造价当然包括现场展设前期,不管列还是不列,***现在以所谓他人的审计报告作为自己主***的依据,这是完全错误的。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为,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涉案工程款。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2014年8月1日,盖州站前公司与**及案外人***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和***承包营口北海新区高端独立商业体工程。2014年8月10日,**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在2014年8月1日与建设方营口臻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北海开发区臻品花园》施工合同全权交给乙方。之后,被上诉人***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之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发放农民工工资,以上事实足可以说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在(2020)辽0881民初2469号民事诉讼中举证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证明意见“**不是现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侧面认证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盖州站前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因**、***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无资质转包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主张工程款应获得支持。因已有生效判决案外人营口腾翔置业有限公司向盖州站前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向盖州站前公司主张工程款应获得支持。盖州站前公司上诉主张应与一审被告**进行结算,因各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盖州站前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盖州站前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主张应按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工程款分配问题。因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或独立的请求权,并且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被告**在二审答辩中的请求无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亦表示,被上诉人***欠**186726元,其中包括了吊塔地基花费及在《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等。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看,**主张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吊塔地基花费等,其是向被上诉人***主张,而非上诉人盖州站前公司。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就涉案工程相关的纠纷,被告**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纭 书记员**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