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8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毛金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发扬,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现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贺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现住盖州市。
上诉人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发扬、被上诉人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前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二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阳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发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站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改判驳回任发扬对其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时***未出庭,因此,对于任发扬提供的由***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查证,一审判决除任发扬提供的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任发扬在上诉人发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相关劳务工作;2、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足额支付给***,并且未与***进行最后结算的原因是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能因为***未参加庭审就否决上诉人不欠***工程款的事实。后来上诉人找不到***,对于***是否在上诉人发包的工程项目中雇佣任发扬上诉人不清楚,鉴于***未出庭,因此,该证明义务应由任发扬来完成,一审判决没有这方面的证据;3、***承建的上诉人的工程并没有完工,即使按照已全部完成所建的工程,上诉人也已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也是受害者,由于***没有完工,致使上诉人又额外支付费用另行雇佣他人施工。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发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们提供的***签字的欠条是真实的,可以鉴定,如果不真实我们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站前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上诉,但是对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我方认同。1、被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2、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项目没有取得土地使用、开工许可、施工许可、规划许可。***也没有我公司的施工授权,金阳门业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准许施工的手续,在这种情况下金阳门业与***私自开工,所以金阳门业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不具有任何合同效力,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我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3、上诉人称在***撤离后,又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说明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任发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人工费363,000.00元,金阳门业公司、站前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门业公司)与被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前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门业为发包方,被告站前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站前建筑公司承包被告金阳门业公司在盖州市团甸镇的团甸会馆、团甸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5,050,000.00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站前建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了原告等有关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原告具体从事架工、混凝土工作。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金阳门业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此款系2013年6月份—2013年底,在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下设团甸工地(建筑名称:综合楼一栋、会馆一栋)欠抹灰、砌围墙任发扬工人工资叁拾陆万叁仟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63,000.00元,要求被告金阳门业公司和被告站前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金阳门业公司、站前建筑公司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有被告金阳门业公司提供的有关付款凭证载卷为凭,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阳门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于被告金阳门业公司与被告***没有进行工程的最后结算,被告金阳门业公司应在所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站前建筑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工程建设和工程款结算等有关事宜,但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其负有一定的管理之责,被告站前建筑公司应与被告金阳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阳门业公司和被告站前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阳门业公司和被告站前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发扬劳务费人民币363,000.00元;二、被告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00元,由被告***、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结算。任发扬认为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复印的,不真实,可以鉴定。站前建筑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进一步说明本案与站前公司无关。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状中均称因找不到许华鹏,没有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而未进行最终结算,并称已多拨付了工程款。但其在二审中却又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前后陈述矛盾。并且该结算单载明上诉人仍有20余万元未拨付,这也与上诉人所称的多拨付了工程款的抗辩及上诉意见相佐。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详细的相关材料等对其所举的结算单予以佐证。另外,上诉人对于任发扬所称的***的签字是复印件一节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旺电梯公司认为任发扬并非***雇佣以及任发扬所提供的由***签字的欠条不真实,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拖欠任发扬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已多拨付给许华鹏工程款一节,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金旺电梯公司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因许华鹏未完成施工导致其损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00元,由上诉人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