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名山蒙顶山旅游开发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名山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
委托代理人詹肇成,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名山蒙顶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车站。
法定代表人韩东。
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四建)诉被告四川省名山蒙顶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顶山旅游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文博、余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江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詹肇成、被告蒙顶山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江四建诉称:2015年4月5日,蒲江人车友军、赵光俊到蒙顶山旅游,到天盖寺时,发现载明原告公司在该处施工的标志牌,因找不到工程项目部,便用手机拍下施工地段的相关标志。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委托律师到被告处要求查询,但被告拒不提供侵权人的相关资料,只认可该地是其发包的工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发包的工地上出现了原告公司的标志牌,属冒用原告公司名称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工程发包时有合同审查的义务,施工公告以及其他几组广告牌的内容证明了侵权事实的发生,但被告却拒不提供承包人信息,被告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联,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标志牌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4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240000元,另外赔偿原告名誉损失60000元,合计3000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蒲江四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蒲江四建营业执照复印件、蒙顶山旅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被告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侵权事实。
被告蒙顶山旅游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设置过也不可能设置原告的标志牌,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主体。在蒙顶山景区施工的单位除了都江堰黑马公司、成都建工集团五公司等还有当地七、八家小施工队。各施工单位都利用在景区施工的便利条件,打出各自公司的广告招牌。公司员工不清楚有那些施工单位,即便看到原告的广告牌也不会在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成都,不会看到标志牌,负责景区日常事务的袁总也因事务太多,没有及时发现原告公司的标志牌。2015年3月下旬,公司袁总到天盖寺视察,无意中看到原告的广告牌,询问无果后安排员工将其丢弃。同年4月初,原告公司竟然派人从建筑垃圾中拉出广告牌进行拍照。原告仅凭在被告发包的工地上出现了原告公司的标志牌,就认定被告冒名或者伙同他人共同侵权,属主观臆断。因为被告根本不知道有原告这家公司,原告拍摄的广告牌系被告安排员工丢弃在垃圾堆中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广告牌是由被告设置,被告设置类似广告牌对己无益,相反在景区设置广告牌的,被告都要收取5-6万元的广告费。本案原告不是大公司,被告冒用原告企业名称设置广告牌对自己没有好处,无理由掏钱为原告打广告。2.被告不清楚广告牌是什么时候出现的,也不知道是谁放的,但不管是谁设置的标志牌,其行为即便冒用了原告的名称,设置者没有获益,原告也没有受损。原告的广告牌虽然曾经在被告景区内出现过,客观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名誉损失,而是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本来要追究原告在景区内打广告的责任,但考虑到无法联系原告以及实际上未对被告造成不良后果,就安排员工将广告牌丢弃就算了,而没有采取措施,追索原告的广告费用。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顶山旅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蒙顶山旅游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打印件13页,证明承包方公司的施工标识规范,承包被告业务的公司中没有蒲江四建;3.蒙顶山风景区珍稀茶文化资源保护合同书复印件3份,证明在蒙顶山旅游公司处打广告的,被告均要收取广告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蒲江四建提交的照片,被告蒙顶山旅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标志牌是从垃圾堆中清理出来的,其中有三张照片显示标志牌旁边是垃圾堆;对部分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横幅的照片是被告公司的标语,另外几张有关工程监理工作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工程造价也不可能有24000000元。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名誉受损。对被告蒙顶山旅游公司所提交证据,原告蒲江四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没有原告公司的标志牌,是因被告没有提供;标志牌是否规范,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被告收取广告费的问题,原告认为施工公告并不是用来打广告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江四建系四川省蒲江县的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蒙顶山旅游公司系蒙顶山天盖寺核心景区及各景点整治工程的发包方。整治工程的承包方有都江堰市黑马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五公司等单位,其中都江堰市黑马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造价预计18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5日,四川省蒲江县人车友军、赵光俊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景区旅游,到达景区中的天盖寺时,发现冠有原告公司名称的载有施工公告、工程概况内容的告示牌。工程概况告示牌内容为:名称为蒙顶山灾后重建、创建AAAAA游道改造工程,造价为2400万元,类别为土石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对该告示牌的来源,本案原告、被告均称不知道是谁摆放的。车友军、赵光俊二人使用手机拍下告示牌后,将相关信息转告了原告。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在被告发包的工地上出现了原告公司的告示牌,且被告又拒不提供承包人或施工人的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联,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被告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名誉损失60000元,合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禁止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交易,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法人的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一、冠有原告公司名称的载有施工公告、工程概况内容的告示牌出现在被告景区,证明了确有侵权行为产生,然而,本案原告蒲江四建与被告蒙顶山旅游公司均称不知道是谁摆放的告示牌,说明本案虽有侵权行为,但侵权主体不明;二、原告所称的告示牌载明的土石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但原告于2015年4月5日才知晓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早已终止;三、原告所称24万元损失,系按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计算所得,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原告损失为24万元的结论;四、本案并未发现被告有诋毁、诽谤原告名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也不能确定;五、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提供承包人信息,表明被告公司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联,而且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实质是主张推定被告有过错,但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并不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告没有义务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蒲江四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蒙顶山旅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0万元,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先洪
人民陪审员  姚文博
人民陪审员  余 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乐